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03执异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杭州名门御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丰东村顺丰家园939、94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文、张鎏,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杭州沙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岳帅桥10号1幢625室(已于2015年2月4日登记注销)。
法定代表人鲍国荣。
第三人:王向荣,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第三人:董怡,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第三人:鲍国荣,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以上三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颖、金银慧,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5)杭下执指字第7号杭州名门御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御匠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沙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名门御匠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王向荣、董怡、鲍国荣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4月9日组织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名门御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土及委托代理人蒋文,第三人鲍国荣本人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颖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名门御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申请追加王向荣、董怡、鲍国荣为(2015)杭执指字第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依法裁决王向荣、董怡、鲍国荣对(2014)杭仲(萧)裁字第00081号《裁决书》确定的沙农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变更第一项请求为:申请变更王向荣、董怡、鲍国荣为(2015)杭执指字第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名门御匠公司与沙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由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杭仲(萧)裁字第00081号《裁决书》:被执行人沙农公司支付异议人工程款1038505元及利息,仲裁费2530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后因沙农公司未履行裁决书内容,名门御匠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但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杭执指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5月3日沙农公司由董怡、鲍国荣发起设立,注册资本30万元。2012年5月25日,股东变更为王向荣、董怡、鲍国荣。2012年6月8日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直到沙农公司注销股东情况未变化。2014年11月4日,沙农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定解散的股东会决议,并成立清算组,王向荣、董怡、鲍国荣为清算组成员。2015年2月4日沙农公司出具《清算报告》、《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定》的股东会决议,谎称公司已通知所有债权人且公司债务已清理完结。王向荣、董怡、鲍国荣为沙农公司股东且均系清算组成员,其在《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定》的股东会决议中承诺:“本公司清算组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2月4日,沙农公司以上述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异议人认为,沙农公司在法院有执行案件未履行的情况下,即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也未充分履行对于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且王向荣、董怡、鲍国荣作为沙农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还在股东会决议中确认沙农公司债务已清理完结,属于虚假清算。王向荣、董怡、鲍国荣在《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定》的股东会决议中承诺:“本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系承诺沙农公司清算报告如有虚假,则清偿公司债务,属于债的加入。故名门御匠公司申请变更王向荣、董怡、鲍国荣为被执行人并履行责任。
第三人王向荣、董怡、鲍国荣在提交的答辩状中共同答辩称:名门御匠公司与沙农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4)杭仲(萧)裁字第00081号《裁决书》,清算组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但是清算组成立后并没有记录收到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的相关法律文书。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都不知晓该案,直到2020年3月18日收到本案副本之后才知道有这个事情。答辩人于2020年3月24日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萧山分会提出调取该案档案的申请,目前暂无法调取相关证据,但本案的事实并不是仲裁书中所认定的。沙农公司作出解散决定时,异议人并未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存在股东或清算组知晓有被执行案件未履行的情形,根据公开的网站也未能查询到相关文书,清算组仅能通过公司的具体情况及应收应付账款中判断已知债权人。清算系依法清算,并非虚假清算。对于公司是否要注销,是依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决定的,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对于答辩人没有任何坏处,而不通知才会承担一定的责任,基于对利益的追求,答辩人也无理由去隐瞒注销的事实。因为本案涉及的事实法律关系并非仲裁书中的事实,答辩人已经尽了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不存在过错,也就不需要承担申请人所谓的付款义务。更不属于所谓债的加入,法律上也没有约定债的加入。公司股东在公司注册时,并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及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也没有在公司清算之后分得任何剩余资产。听证中,被申请人补充陈述:就案涉工程装修款,双方并未实际产生200多万装修款,当时约定装修两层,但仅装修了一层,被申请人已支付了全部装修款,异议人已不是债权人。仲裁裁决书中所指的收条和发票并非沙农公司出具,对于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可,仲裁裁决书也未收到,所以清算过程中不认为名门御匠公司是债权人,没有必要对其进行通知。
本案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名门御匠公司与被申请人沙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杭仲(萧)裁字第0008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03850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付工程款利息93617元(暂计至仲裁申请之日,自2014年8月18日起,第二笔和第三笔工程款利息以83765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第四笔工程款利息以20085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26656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1351元,被申请人承担25305元,被申请人承担部分径直支付给申请人。以上第一、二、四项,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沙农公司未参加裁决听证亦未提交证据作出答辩,上述裁决于同年11月14日送达。后因沙农公司未按裁决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名门御匠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以(2015)浙杭执民字第470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案号为(2015)杭执指字第7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沙农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于2016年1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沙农公司股东为王向荣、董怡、鲍国荣,2014年11月4日该三名股东召开公司股东会议,一致决议解散沙农公司,并由该三名股东组成清算组,由鲍国荣担任组长,王向荣担任副组长。2015年2月4日,沙农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各项税收、职工工资已结清,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截止2015年2月4日止,共有总资产0万元,总0万元,净资产0万元;无剩余资产可分配。同日三名股东作出《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定》,作出决议如下:本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杭州市下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另查明,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向杭州市密渡桥路2号白马大厦25楼D座邮寄送达案涉仲裁裁决书,邮政系统显示2014年11月14日11:30签收。在听证过程中第三人鲍国荣确认该地址曾系沙农公司当时的办公地点。听证中鲍国荣对于名门御匠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收条上所盖公章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名门御匠公司开具的案涉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与仲裁裁决查明的一致。另经系统查询,沙农公司清算时尚有与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街道办事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未予结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沙农公司作出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时,案涉仲裁裁决业已生效并向沙农公司进行了送达,沙农公司清算中并未依法履行通知名门御匠公司的义务,亦未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即作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的清算报告,并据此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系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王向荣、董怡、鲍国荣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如清算报告存在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此在沙农公司的《清算报告》内容不实的情况下,名门御匠公司依法有权主张案涉第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三人主张相关债务并不存在,对于仲裁裁决有异议,因该裁决系本案生效的执行依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提出对仲裁裁决内容不知情的辩解,因与听证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沙农公司清算时尚有未清理债务的事实明确,故对该辩解本院亦不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王向荣、董怡、鲍国荣为(2015)杭执指字第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王向荣、董怡、鲍国荣应对(2014)杭仲(萧)裁字第00081号裁决书所确定的杭州沙农超市有限公司向杭州名门御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
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 记员 彭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