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3民终1096号
上诉人湖南华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钰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盘建筑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钰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塔吊租赁费6453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设备租赁合同》均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只是用作备案登记的形式合同,并非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此外,该合同第八条第1点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和乙方担保人盖章后生效”,此处的“乙方担保人”实际是指“乙方的项目负责人张学黄”,但合同上并无张学黄签字,此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被上诉人举证的《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系伪造的,针对“金色尚品二期”工程项目塔吊设备租赁事宜,2018年6月10日,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张学黄在与胡敏协商确定合同内容后,安排张胜泉与胡敏签订了《塔吊设备租赁合同》。但事后,被上诉人篡改了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中的租赁单价等重要内容,把起重机租金由12000元/台/月改为16000元/台/月,将人工工资11500元/台/月改为13000元/台/月,将价格含税改为不含税,并增加进出场费52000元/台等,并将该虚假合同提交法院。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工作人员按时到庭,但因委托手续不齐,被拒绝参加诉讼,以致携带了证据而无法提交和答辩,最终,本案事实被严重错误认定。二、塔吊租赁结算单不具备法律效力。该结算单系被上诉人单方书写,上诉人并未签章确认,也没有上诉人授权的人员签字。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为张学黄,除张学黄外,上诉人未授权其他任何人代为办理签约、结算事宜。无关人员签章的文件不对上诉人产生效力。张胜泉所签写的内容只确认了其在工地所负责记录塔吊工作时长过程中知晓的塔吊租赁时长为12个月16天,而对于进出场费用等结算款内容明确表述“由张总(即张学黄)负责”,没有进行确认。这也在另一方面印证了被上诉人举证的《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系伪造的事实。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且与被上诉人与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1万元明显矛盾,不能认定。四、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款中包含税金,上诉人已支付部分款项,但被上诉人至今一直未开具发票。因为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才未支付后期租金。所以,在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违约金。退一步,即使认定上诉人未付清租金构成违约,合同中也只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标的额的3%,一审法院在认定违约金12464元的情况下,还认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属于重复认定违约责任,明显有悖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认定已付款项错误,上诉人实际已付270000元,并非23000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盘建筑劳务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担保人不盖章仅不产生担保效力,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负责人所签订的《塔吊设备租赁合同》内容真实,并未进行篡改,该合同中所约定租金、人工工资、进出场费与结算单中上诉人所授权的负责人所确认的标准一致,签字的笔迹一致,故该合同真实;三、上诉人所支付的租赁费金额为23万元,上诉人在之前的上诉状中也确认了该金额;四、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律师费,在原审中已提交了发票交由法庭审核。
云盘建筑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钰建设工程公司向云盘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185466元;2.判令华钰建设工程公司向云盘建筑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12983元(以1854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9月14日利息为12983元,剩余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9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华钰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云盘建筑劳务公司起诉所花费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云盘建筑劳务公司与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建设坐落于湘潭市岳塘区金色尚品小区(二期)项目需要,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云盘建筑劳务公司所有的型号为QTZ63(BL5610)的普通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期限为365天,租金为16000元/台/月,不足1月按天计算为600元/台/天,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操作人员工资发放,司机及指挥人员工资为12500元/月,包食宿,租金每月一结,每月5号结算上月租金。……若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缴纳租金,云盘建筑劳务公司除收取其逾期应付租金和费用外,有权按天租金5%收取违约金,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应当承担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案涉被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实为案外人胡敏与案外人刘光强共同出资购买,胡敏将其挂靠于云盘建筑劳务公司名下,对外以云盘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进行出租,故案外人胡敏作为云盘建筑劳务公司方负责人与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租赁项目负责人张胜泉,于2018年6月10日又签订《塔吊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原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设备使用目的、租期、租赁设备型号及数量、租金数额均未改变,但将人工工资变更为(一司一指)13000元/台/月;将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变更为按合同标的的总额的3%支付,同时合同中明确了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合同签订后,华钰建设工程公司实际租赁至2019年7月14日。2019年7月14日,胡敏与张胜泉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塔吊租赁结算单》,《塔吊租赁结算单》确认实际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14日,共计12个月16天,各项费用共计415466元,扣除已付的160000元,尚欠255466元未付清。结算后,华钰建设工程公司陆续给付了欠付租金70000元后,尚欠185466元至今未付,在多次协商催要未果后,云盘建筑劳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请。 另查明,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变更为湖南华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盘建筑劳务公司与湘潭市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仍加盖了湘潭市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该公章的编码与备案机关公示的印章编码吻合。
一审法院认为,华钰建设工程公司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云盘建筑劳务公司与湘潭市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胡敏与张胜泉签订的《塔吊设备租赁合同》《塔吊租赁结算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云盘建筑劳务公司依约向华钰建设工程公司提供了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华钰建设工程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但华钰建设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塔吊租赁结算单》确定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云盘建筑劳务公司要求华钰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8546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胡敏与张胜泉签订《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合同标的总额的3%支付”,华钰建设工程公司应按约支付的违约金应为12464元(415466元×3%=12464元),故对云盘建筑劳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华钰建设工程公司支付12983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另对云盘建筑劳务公司要求华钰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以所欠租金1854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9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支持。云盘建筑劳务公司还要求华钰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因云盘建筑劳务公司与华钰建设工程公司在合同中已作了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法院对云盘建筑劳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华钰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律师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租金金额如何确定。本案有两份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8日,《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2019年7月14日云盘建筑劳务公司负责人胡敏与华钰建设工程公司案涉租赁项目负责人张胜泉签订了《塔吊租赁结算单》。因《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后,且《塔吊设备租赁合同》中租金、人工工资、塔吊进出场费与《塔吊租赁结算单》一致,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为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塔吊设备租赁合同》。根据《塔吊设备租赁合同》与《塔吊租赁结算单》,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租赁各项费用为415466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起重机租金为12000元/台/月,人工工资为11500元/台/月,没有约定进出场费52000元/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华钰建设工程公司实际支付的租赁费用是多少。华钰建设工程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一组《领款单》,被上诉人云盘建筑劳务公司对其中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的《领款单》中40000元不予认可。案涉租赁的起重机实际为胡敏与刘光强共同出资购买,2019年5月5日的《领款单》上有刘光强的签字,《领款单》领款理由中也注明“塔吊司机工资、电梯安装工资”,在被上诉人云盘建筑劳务公司认可的领款单中,也有部分领款单是刘光强签字,华钰建设工程公司认为该40000元也应当算作其支付的租赁费用。云盘建筑劳务公司否认该40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的案涉租赁费用,认为2019年5月5日的《领款单》是上诉人与刘光强之间的租赁款往来,与本案无关,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刘光强之间有其他租赁关系,虽然该领款单上有“电梯安装”字样的表述,但被上诉人认可的其他领款单上也出现过“人货电梯司机工资”字样。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2019年5月5日的《领款单》上的40000元为支付本案租赁费用。对上诉人称实际支付租赁费用为27000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已经支付的270000元,华钰建设工程公司尚欠租赁费用145466元(415466元-270000元)三、上诉人华钰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塔吊设备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用,一审判决华钰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云盘建筑劳务公司律师费用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四、本案违约金如何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塔吊设备租赁合同》,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费用,“则按合同标的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本案违约金应为12464元(415466元×3%)。因双方当事人只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未约定违约方要另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在确认违约金12464元后,另行判决华钰建设工程公司以所欠租金1854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9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华钰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钰建设工程公司提交了二组证据:1.一组《领款单》,拟证明上诉人已付款金额为27万元,双方争议的是2019年5月5日由刘光强所签写领据领取的4万元;2.《塔吊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合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云盘建筑劳务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领款单》中2019年5月5日付给刘光强的4万元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系上诉人支付给刘光强个人的电梯租赁费,与被上诉人无关,对其他《领款单》无异议;对《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领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领款单》予以确认;2.上诉人提交的《塔吊设备租赁合同》,因上诉人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领款单》,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的《领款单》上有刘光强的签字,领款理由注明“塔吊司机工资,电梯安装工资”,金额为40000元。此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华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145466元及违约金12464元(415466×3%=12464元); 三、驳回湘潭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湖南华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湘潭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湖南华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湘潭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莉 审 判 员  朱卫平 审 判 员  周 粤
法官助理  张成东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