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2367号
原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楠木村新湖组45号(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周新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盖,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刘泽江,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砚井居委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尧,湘潭市岳塘区正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钰公司)、刘泽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华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盖、被告刘泽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1747元及利息(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8年5月11日变更为湖南华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钰公司承建的金色尚品二期工程,两被告将桩基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方式承包,价格为每立方米858元,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以开始砌筑桩口围挡之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26日完成承包工程,工程总量为1651.22立方米,总价款为1416747元,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在完工后六个月内(2018年11月2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刘泽江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95000元,被告华钰公司以房屋一套抵充应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6217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被告华钰公司辩称:原告所施工的桩基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重新返工,原告承诺愿意承担220000元损失,桩基施工所需混凝土款是由被告华钰公司购买,相应的货款也是由被告华钰公司垫付,金额为580000元,该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华钰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刘泽江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施工的总承包方式,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858元,包含桩基检测费用。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238.73立方米,工程结算总价款应为1062830.34元,结算后已经给了原告一套房屋,抵充了应付工程款430000元,两被告又为原告垫付了款项,实际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791550元,超额支付了728719.66元,故被告刘泽江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据3中的金色尚品二期人工挖孔桩扩底及桩长验收草签图,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人工挖孔桩桩基施工协议》,该协议中将护壁厚度0.30公分手写改为了30公分,而被告刘泽江提交的证据9、《人工挖孔桩桩基施工协议》中的护壁厚度仍为0.30公分,没有改动,除此之外,两份协议的内容完全相同,且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达成一致,该处改动对工程量的计算已没有影响,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证据3中的桩成孔验收记录,加盖了发包人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有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理人员、技术员的签名,两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4、编制说明、工程量计算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金色尚品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封面、领据、购房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以房屋冲抵工程款的数额为40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6、桩基设计图、桩基竣工图图纸,因原、被告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一致,结合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按图纸进行施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华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8、金色尚品商砼对账结算单、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结算单所涉的混凝土货款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泽江提交的证据10、工程计量表,11、结算单,12、对账单,均系被告刘泽江单方制作,原告并未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3中的泵送结算单、支付申请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金色尚品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内容相同,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商品房认购协议书(齐铁光)、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认可;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被告刘泽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可;赔偿承诺,因在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该承诺系其与刘泽江、张学黄共同出具,原告在承诺中已经表示同意预留220000元作为补偿,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微信聊天记录、金色尚品商砼对账结算单、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桩基检测结算书、付款申请书、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测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证据14、微信聊天记录、收据、泵送结算单(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系金色尚品二期工程的发包人,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金色尚品二期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刘泽江与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泽江签订了一份《人工挖孔桩桩基施工协议》,该协议的抬头处所列发包人为“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泽江(甲方)”,所列承包人为“***(乙方)”,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金色尚品二期工程人工挖孔桩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施工;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858元;工程款支付为人工挖孔桩成孔,经甲方及有关部门验底合格后,支付200000元工程进度款,钢筋笼制作安装,砼浇筑完成,经检测合格办理完成结算,甲方在6个月内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原告***、被告刘泽江在协议上签名,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桩基施工完成并经检测合格后,现已在该桩基上修建了房屋。被告刘泽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95000元工程款,通过以房屋抵工程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认为两被告尚欠工程款621747元未付,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原告***、被告刘泽江及案外人张学黄共同向湖南广寿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金色尚品二期桩基施工队在桩基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致使二期工程基础部分进行了局部变更,桩基施工队与主体施工张学黄共同协商下,桩基施工队同意在桩基结算预留尾款中划拨220000元作为一次性施工费补偿。被告华钰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8年5月11日由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华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泽江、华钰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558.58立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泽江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刘泽江均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刘泽江签订的《人工挖孔桩桩基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原告***向被告刘泽江主张权利,依法应提供两方面的证据予以支持,一是原告进行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二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泽江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现本案所涉的桩基施工已完成并已经检测合格,且已在该桩基上修建了房屋。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558.58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858元,故工程款总额应为1337261.64元(858元×1558.58立方米),被告刘泽江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5000元(395000元+400000元),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其同意在预留的工程款中扣减220000元作为补偿,因此,被告刘泽江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22261.64元(1337261.64元-795000元-2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泽江支付工程款6217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华钰公司未在《人工挖孔桩桩基施工协议》上盖章,但该协议的抬头处所列发包人为被告华钰公司与被告刘泽江,且被告华钰公司系金色尚品二期工程的承包人,其在答辩时亦表示桩基施工所需混凝土款是由其购买,相应的货款也是由其垫付,该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由此可见,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泽江在该协议上签名的行为既可以代表其本人,也可以代表被告华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华钰公司与原告之间也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华钰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钰公司支付工程款6217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因就是否应扣减原告承诺的220000元补偿款、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支付的混凝土款未能达成一致,故双方一直未能进行最终结算,未能结算是由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原告要求被告刘泽江、华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明显不公平,也不合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泽江、华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钰公司辩称其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泽江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泽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22261.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780元,由被告湖南华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泽江负担7780元,原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落
人民陪审员  李绍文
人民陪审员  彭娟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