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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21执605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湘潭市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楠木村新湖组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工贸新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32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已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无存款、证券、工商等财产可供执行,向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湘潭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并向湘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8月1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90787元及违约金,尚有90787元及违约金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金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鹏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