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青岛路50-2号。
法定代表人:江晴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涛,山东润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升伟,山东博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伟,山东博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吉雷,男,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京爱,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新,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莱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滨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郝龙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风波,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上诉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被上诉人孙吉雷、原审被告青岛莱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一、二、三项,改判改判仁和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国、孙吉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追加仁和公司为被告,程序错误。1.李国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2013年4月4日其与孙吉雷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与仁和公司没有关联性,仁和公司对该合同也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仁和公司不应成为被告。2.李国在庭审中均表示,应由枣建公司承担责任。见第一次笔录第8页第15行;第二次笔录第6页第3、4行,第7页第12行,第9页第1行;第三次笔录第8页倒数第2、3行,第10页第13行;第四次笔录第7页倒数第8-3行,第10页倒数第1行至第11页第3行。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截至2108年3月15日,仁和公司租赁李国钢管41648.3米、扣件26430个、顶丝3173根,欠租赁费566396.77元及欠扣件、钢管、顶丝等,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作出该认定依据的是(2014)西商初字第208号案件(以下简称:208号案件),理由不充分。首先,仁和公司并未参加该案诉讼,自2014年1月21日李国起诉至2016年4月27日法院作出判决,及2014年3月5日仁和公司与李国签订《租赁合同》,直到2018年8月10日双方就租赁费作出结算,李国或枣建公司从未告知仁和公司,仁和公司对该案件毫不知情。其次,即便208号案件所认定的是事实,对仁和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208号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孙吉雷代表枣建公司或莱达公司与李国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与仁和公司无关,对仁和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2、一审认定仁和公司没有与枣建公司对租赁器材进行清点,致使双方的责任无法区分,应负担租赁费并对丢失器材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错误。仁和公司接手工程后没有进行物资清点,未办理交接手续,责任不在仁和公司。2013年8月孙吉雷逃匿后,致使工程停建,仁和公司无奈之下接手承建。仁和公司接手时,李国和枣建公司均未提出对租赁物进行清点核对。2014年3月5日,李国与仁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告知孙吉雷从其处租赁材料的具体数额,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送回的数量为结算依据”(注:按照签订合同的习惯,甲乙双方顺序一般是甲方在前,乙方在后,但李国提供的合同版本却是乙方在前,甲方在后。因此,签订合同时,仁和公司代表习惯性的认为是甲方,但根据合同意思,可以确定此处的“甲方”实际是“乙方”,即仁和公司)。这一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最终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也是按照该约定进行的结算(第四次笔录第6页第15行)。自2013年10月12日仁和公司接手,到2014年3月5日与李国签订《租赁合同》长达近5个月的时间里,李国和枣建公司也未提出对租赁物进行清点核对(此时208号案件诉讼已经开始),反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结算数量以仁和公司送回的数量为结算依据”。因此,没有进行物资清点,未办理交接手续,责任在李国和枣建公司,不在仁和公司,其后果应由李国和枣建公司双方承担,仁和公司只需按照2018年8月10日的结算清单付款即可。3、一审认定租赁费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认定错误。仁和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退还最后一批租赁器材,截止此日,租赁业务已经终止,其双方应就租赁费及丢失器具进行结算清点。丢失器具也不应再计算租赁费。此时208号案件尚未审结。不管是李国还是枣建公司,均应对此向法庭如实陈述。但李国向法庭隐瞒上述事实,导致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4、一审认定参照违约金计付利息,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审判长要求李国明确一下利息的主张方式,李国称“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2%,合同有约定”(见第三次笔录第9页第11行)。但在李国与孙吉雷,以及仁和公司与李国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均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而且在仁和公司与李国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5条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也被删除。三、李国依据其与孙吉雷签订的《租赁合同》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应为孙吉雷挂靠的枣建公司和莱达公司,该两公司对挂靠事实均予以认可(第三次笔录第8页第15、16行)。因李国并未对仁和公司所欠租赁费提起诉讼,但仁和公司确实承接了孙吉雷所租赁的部分器具,且就该部分器具已与李国进行了结算,李国或者法庭可要求仁和公司出庭作证。如李国增加诉讼请求并要求追加仁和公司为被告,仁和公司仅应对该部分接手后的租赁费202811.5元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李国未要求仁和公司承担责任的况下,一审判令仁和公司承担巨额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李国所诉丢失部分器具的租赁费及赔偿,更是与仁和公司无关,法院应根据李国及枣建公司和莱达公司的过错责任,让其双方分担。
针对仁和公司的上诉,枣建公司辩称:对于仁和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理由同意,一审对利息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的事实以枣建公司的上诉状内容为准,对于仁和公司与李国发生的租赁合同与枣建公司无关,枣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仁和公司的上诉,李国辩称,1.李国与枣建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业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所认定,可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案工程最初由枣建公司承建,孙吉雷是枣建公司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孙吉雷是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施工”等事宜,建筑器材租赁是施工的组成部分。枣建公司声称从未授权孙吉雷对外签署任何合同,与事实不符。枣建公司是否授权孙吉雷签署合同,与孙吉雷签署的合同应由谁来承担责任,是两个概念。本案中,李国出租的建筑器材,不是孙吉雷个人所用,而是用在涉案工程。枣建公司在孙吉雷退场后,对于租赁的物资器材,不管不顾,致使李国的权益无从保障。2.枣建公司声称“2013年9月,孙吉雷从该工程中退出,其与李国之间租赁合同终止”,不符合合同关于合同终止事由的规定。3.枣建公司声称“孙吉雷退场后,仁和公司与李国间签订租赁合同,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枣建公司以此得出其与李国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的结论是错误的。李国和仁和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李国和枣建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两个独立的租赁合同,租赁的标的物也是独立的。枣建退场后,仁和公司接收了剩余的工程,因建筑器材不够用,又与李国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李国的部分器材。4.李国起诉枣建公司时,未涉及与仁和公司的租赁纠纷。枣建公司退场时剩余的租赁物品种及数量,双方均未进行交接。未交接的责任在于枣建公司。5.李国在枣建公司退场后,于2013年9月3日前往工地现场索要租赁物及租赁费,不但未能要回,反而被殴打。6.枣建公司在承租了李国的租赁物后,负有支付租赁费、管理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枣建公司不支付租赁费、不返还租赁物,导致租赁物丢失,应承担违约责任。7.枣建公司退场后,仁和公司接替施工,继续使用李国的租赁物。又与李国签订了租赁合同,由李国继续供应租赁物。仁和公司手中掌握的李国的租赁物,有两部分:仁和公司接收枣建公司退场时留下的租赁物,仁和公司认可该部分租赁物,且已返还李国,并与李国做了租赁费的结算(未支付);仁和公司另行接收的李国的租赁物,仁和公司认可并已返还,且与李国做了租赁费的结算(本案未涉及该部分租赁物及租赁费)。
针对仁和公司的上诉,孙吉雷辩称,李国所主张的租赁费是李国与仁和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与孙吉雷无关,孙吉雷不应承担任何费用。李国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仁和公司,因此而发生的租赁费及所有损失都应由李国及仁和公司承担,同时李国主张的损失及租赁费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明其数额的合理性,因此孙吉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仁和公司的上诉。
针对仁和公司的上诉,莱达公司辩称,其与李国之间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莱达公司与仁和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枣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枣建公司对李国丢失的租赁物363585.2648元及李国丢失的租赁物折价款264584.6元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国承担。庭审过程中,枣建公司明确其第1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事实与理由:枣建公司与李国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孙吉雷通过挂靠菜达公司,借用枣建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青岛仁和梅苑一期工程,故孙吉雷分别与莱达公司、枣建公司之间成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孙吉雷系枣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而得出枣建公司与李国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论断,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枣建公司并未授权孙吉雷对外签署租赁合同。枣建公司之所以出具本案所涉“授权委托书”,系为方便孙吉雷与仁和公司进行甲方供料、工程结算,授权委托的接受单位是仁和公司,该授权委托仅在孙吉雷与仁和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一审法院却据此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得出孙吉雷系代表枣建公司与李国签暑《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结论,系事实认识错误。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现授权孙吉雷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办理仁和梅苑一期高层商住楼工程施工、甲方供料的领用手续、工程结算、工程拨付手续的相关事宜”。由此看出:第一,该授权委托书限定了授权事项,即仅用于办理仁和梅苑一期高层商住楼工程施工及与甲方(仁和公司)工程交接的相关事项。第二,该授权限定了授权接收单位即甲方(仁和公司),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且仅有一份原件,交于仁和公司处,表明枣建公司仅授权孙吉雷以枣建公司名义从事其与仁和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事宜,对第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对于李国所述的“根据该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便认定孙吉雷系枣建公司代理人,进而认定李国与枣建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关系”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授权明确规定了“以本公司名义”的字样,而李国诉讼中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孙吉雷以个人名义与李国签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租赁合同仅在孙吉雷与李国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与枣建公司无关。枣建公司从未授权孙吉雷对外以其名义签署任何合同,且本案亦不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并不产生委托代理的法律效力,更不用说该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孙吉雷系以枣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而与李国签署租赁合同的论断错误。二、孙吉雷与莱达公司、枣建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法律关系。首先,枣建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与莱达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可以证明涉案仁和梅苑一期工程系由枣建公司中标承建后随即承包给莱达公司,结合208号案件李国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中标明的“莱达市政孙吉雷”字样,可知,李国对孙吉雷与莱达公司的关系是明知的。其次,孙吉雷在本案一审中答辩“我挂靠青岛莱达市政工程有有限司承建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岛仁和梅苑一期工程,因莱达公司建筑资质登记不够,故莱达公司又与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这足以说明因孙吉雷本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为成功承包青岛仁和梅苑一期工程而挂靠莱达公司,但因莱达公司资质不足,又因莱西公司与枣建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而在莱达市政府牵引下,最终与枣建公司达成挂靠经营合作协议。再次,(2017)鲁0285刑初7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孙吉雷系借用枣建公司资质,其承包上述工程后,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均由其本人操作运行。刑事判决审理查明:“孙吉雷负责仁和梅苑1期A#,B#的楼房建设。致使60余名工人的67万元工资无法发放,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指控以及查明的“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十三套顶账房抵顶了孙吉雷的工程款,孙吉雷将顶账房部分卖出后所得资金用于个人借款及部分分工费、材料费。”,可知,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由孙吉雷个人收取,该工程的施工人员亦由孙吉雷个人雇佣并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枣建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并未实际参与本案所涉青岛仁和梅苑一期工程的施工,也未收取任何挂靠费用,甚至在孙吉雷逃逸后为孙吉雷的工人垫付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被挂靠的企业不应对挂靠经营者的个人经营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同为挂靠的莱达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则枣建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三、2013年9月,孙吉雷因涉及刑事犯罪并被判处刑罚后,从该工程中退场,其与李国之间租赁合同终止。李国与仁和公司达成新的租赁合同,枣建公司与仁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上的承继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枣建公司和仁和公司共同对李国丢失的租赁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仁和公司与枣建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上的承继关系,且李国与孙吉雷及李国与仁和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租赁协议,属两个法律关系,李国主张的系2013年10月16日之后的租赁费,系基于其与仁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故与孙吉雷、枣建公司均无关,应驳回李国对枣建公司的起诉.2,一审法院认为因枣建公司与仁和公司未对租赁器材的数量、种类进行清点,致使租赁器材数量、种类不明,故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孙吉雷退场之后,仁和公司接手仁和梅苑一期工程的施工,其与李国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形成新的租赁关系,仁和公司与李国直接对接,李国对于与孙吉雷之间租赁关系终止一事明知,可推知孙吉雷于2013年10月16日之后产生的对于租赁合同纠纷不再承担合同义务,李国即便是向枣建公司主张丢失租赁物,也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租赁物系在仁和公司接手之前丢失,李国怠于结算即将租赁物再次出租,并未对出租时租赁物的数量进行明确,系其自身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且若李国证明丢失租赁物系在仁和公司接手之前发生,则该丢失物品既已判决折价补偿,则不应再计取租赁费。四、20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枣建公司已对此提起再审,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看出该判决系在缺席审理的基础上作出,存在多处错误,一审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而不应简单的照搬照用,错上加错。208号案件审理时,枣建公司并未收到该案开庭传票,导致枣建公司丧失出庭答辩的机会,直到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才知晓案件情况,但已失去上诉的权利,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上诉人及时履行判决内容,但并不意味着枣建公司认可该给付义务。经过一审庭审,可以看出,20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多处与本次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情况,也与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刑初7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五、李国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先后提起的两次诉讼均为虚假诉讼。李国首先制造授权的假象,虚构伪造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此未做审慎审查,对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作出错误判决。李国获利后,隐瞒其与仁和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达成租赁费结算的情况下,向枣建公司恶意重复主张权利,经枣建公司多次追加被告,仍拒不承认。后在仁和公司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才不得不承认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示公平。
针对枣建公司的上诉,仁和辩称,同其上诉状意见。
针对枣建公司的上诉,李国辩称,同对仁和公司的答辩意见。
针对枣建公司的上诉,孙吉雷辩称,同对仁和公司的答辩意见。
针对枣建公司的上诉,莱达公司辩称,同对仁和公司的答辩意见。
李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枣建公司付清租赁费等83132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枣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枣建公司承建仁和梅苑一期高层商住楼。2012年8月2日枣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孙吉雷以其名义办理仁和梅苑一期高层商住楼工程施工、甲方供料的领用手续、工程结算、工程款拨付手续的有关事宜。
2013年4月4日,李国(甲方、出租方)与孙吉雷(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建筑器材。第一条、租赁货物名称,数量,租赁单价钢管、0.014元/米/天;顶丝、0.03元/个/天;扣件、0.007元/个/天;……以上租赁物的类别,数量根据乙方提供施工所需要的租赁物,在类别和数量上仅供甲方参考,具体乙方租赁甲方类别和数量以双方出租和承租签字的提货单据和退货单据为准,结算出租费用。第二条租赁时间,自2013年4月起暂定到主体竣工,依法电话通知甲方分期分批送货,乙方完工分批清退为止。第三条、保停期限,每年春节保停期40天,保停期间不收取任何租赁费用。第四条、租赁物由乙方自行到甲方仓库提货,甲方必须要保证质量,在现场验收质量和数量。经验收合格的租赁物经清点数量后,经乙方收货人确认数量在收货单上签字后,从当日确认为乙方的承租日,起算租赁日期。第五条、租赁物退换时,由乙方送到甲方当地仓库,为终止计算租赁日,运费由乙方负责,如遇到工程完工,租赁物丢失,退不回的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缺少租赁物的类别和数量,乙方确认给予赔偿款后免去租金。第六条、租赁物的使用、维护及保养:乙方对所有租赁甲方的租赁物,必须正确使用、维护和保养。第七条、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按规定缴纳押金,方可提货。2、乙方要求甲方送货时,双方以电话通知为准,作为租赁物品种数量为依据,结算时以送货单乙方签字,作为租赁费结算依据。3、或乙方按甲方指定的仓库提运租赁物,用完后将租赁物送回甲方指定仓库,并按甲方要求和指定位置整理、归垛、归仓、验收,其运费、装卸费、搬运费均由乙方负担。4、周转材料提货时,乙方应按发货明细检查数量和质量,乙方在施工中出现的任何问题,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5、付款方式:自租赁日起算每二个月结算一次租赁费,承付租赁费总额的30%,主体完工后承付到租赁费总额的80%,余下部分20%,租赁物全部清退后在五日内全部结清租赁费及赔偿款。乙方如不能按付款规定付款,逾期按欠租赁费总额每月加百分之三违约金。6、所有租赁物件退还时,给予清理完毕,如有丢失、损坏、未维修,按市场实际价格折价赔偿,钢管每米赔偿款为16元,扣件每个赔偿款为7元,顶丝每个赔偿款为12元,步步紧每个赔偿款为10元,元宝卡每个赔偿1.5元。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如因工程需要,需将租赁物转到合同签订使用地外的工地或将租赁物转让第三方使用,需征得甲方同意或另签《建筑物租赁合同》,否则甲方有权采取措施收回租赁物件并加收租赁费的30%。如违约,违约方给按本工程用租赁物的总价的10%赔偿。第九条,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青岛市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起诉。
合同签订后,李国按约定提供租赁物,由孙吉雷雇佣的冯文德、苗福军接收。截至2013年10月16日,孙吉雷共租赁李国钢管41648.3米,欠租赁费102277元;租赁扣件26430个,欠租赁费30019元;租赁顶丝3173根,欠租赁费17685元。合计149981元。
孙吉雷将顶账房部分卖出后所得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部分人工费、材料款,致使60余名工人的67万元工资无法发放,于2013年8月逃匿。李国诉至莱西法院。莱西法院在(2014)西商初字第208号案中判决:一、枣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国租赁费149981元;二、驳回李国对孙吉雷、苗福军、冯文德的诉讼请求。
孙吉雷逃匿后,仁和公司接手孙吉雷承建的仁和梅苑1期A#、B#的楼房建设,并继续使用承租的李国的租赁物。但双方没有进行物资清点,未办理交接手续。
2014年3月5日,李国与仁和公司又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李国部分器材。先后租赁卡子6930个;租赁钢管2446.8米(租赁结束后已全部退回)。
仁和公司继续使用李国的租赁物。截止到2018年3月15日,仁和公司欠租赁费716377.77元,扣除已经判决给付的149981元,尚欠566396.77元。尚欠租赁的扣件11505个(送回14925个)、计款(11505个×7元)80535元;欠钢管10877.6米(送回30770.7元)、计款(10877.6米×16元)174041.6元;欠顶丝834根(送回2339根)、计款(834根×12元)10008元。合计264584.6元。仁和公司送回租赁器材的时间主要发生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负责送回租赁器材的是刘东。
2013年9月12日,枣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莱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仁和梅苑1期二区A#、B#、C#的楼房的剪力墙结构发包给莱达公司。
孙吉雷因欠工人工资,于2017年2月8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同年3月1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鲁0285刑初748号案查明:2012年7月,孙吉雷以枣建公司名义与仁和公司签订协议,负责仁和梅苑1期A#、B#的楼房建设,仁和公司用十三套顶账房抵顶了孙吉雷的工程款,孙吉雷将顶账房部分卖出后所得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部分人工费、材料款,并于2013年8月逃匿,致使60余名工人的67万元工资无法发放,经莱西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通知,孙吉雷仍不支付,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庭审时,李国提供:1、《莱西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枣建公司是仁和梅苑1期A#、B#、C#楼房的施工单位。2、李国出具收到条,证明枣建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付清(2014)西商初字第208号案判决的租赁费。3、入库单,证明刘东是仁和公司工作人员。4、李国称送回的顶丝损坏190根、计款(190根×1.8元)34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根损坏的价格。
仁和公司提供租赁费结算明细(包括仁和公司接手后新租赁的器材的租赁费是20868.4518元,和仁和公司承接原租赁器材以后产生的租赁费用202811.5052元),证明共欠李国租赁费223679.957元,李国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李国先与枣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吉雷签订租赁合同,由枣建公司租赁李国的器材,后孙吉雷逃匿,李国已经对孙吉雷负责施工期间的租赁费向枣建公司主张权利,并经莱西法院判决确认。孙吉雷逃匿后,仁和公司承接了相关工程,并继续租用李国的租赁器材,但仁和公司没有与枣建公司对租赁器材的数量、种类进行清点,致使双方的责任无法区分,在此情况下,仁和公司继续使用李国的租赁器材,应该负担租赁费,对丢失的器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枣建公司没有对孙吉雷租赁的器材进行清点,致使交付的租赁器材数量、种类不明,枣建公司应该对租赁器材及其产生的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租赁费的认定,自仁和公司接手后,继续使用租赁器材产生的租赁费202811.5052元,应该由仁和公司自行负担;丢失的租赁器材产生的费用(566396.77元-202811.5052元)363585.2648元,由仁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枣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丢失或损坏的租赁器材折价款264926.6元,由仁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枣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国要求从起诉之日按照月息2%负担利息,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如不能按付款规定付款,逾期按欠租赁费总额每月加百分之三违约金”,故可以参照违约金计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可按照李国的请求计付利息。仁和公司接手后新租赁器材的租赁费,李国未主张,故该租赁费用不予一并处理,李国可另行向仁和公司主张权利。李国称送回的顶丝损坏190根、计款34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顶丝损坏的数量及价格,故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孙吉雷系枣建公司的代理人,其与李国签订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系在代理权限内履行代理行为,李国要求孙吉雷支付租赁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莱达公司虽然与枣建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莱达公司租赁或使用过李国的租赁器材,故李国要求莱达公司支付租赁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孙吉雷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仁和公司支付李国租赁费202811.5052元。并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负担利息;二、仁和公司支付李国丢失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363585.2648元。并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负担利息;三、仁和公司支付李国丢失租赁物折价款264584.6元;四、枣建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李国对莱达公司、孙吉雷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4元,由仁和公司、枣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枣建公司提交2012年7月26日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孙吉雷挂靠莱达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孙吉雷和枣建公司是代理关系,孙吉雷挂靠莱达公司,莱达公司是借用枣建公司的资质,孙吉雷与枣建公司不是代理关系,孙吉雷也不能代表枣建公司。
仁和公司质证称,对于真实性不清楚,与仁和公司无关,其中仁和梅苑房屋是仁和公司承建,其他的房屋与涉案工地无关。
李国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收到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孙吉雷质证称,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该证据是付款的收据,工程款支付时是仁和公司支付给枣建公司,枣建公司再与孙吉雷、莱达公司结算,但需要与当事人进行核实。
莱达公司质证称,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李国提交报警记录一份和莱西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案件事实并不像孙吉雷及枣建公司所称李国擅自将涉案租赁物转租,是因为李国已经无法掌握涉案租赁物,并且李国被工地施工人员殴打致伤。
仁和质证称,对于病历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报警记录的出具形式不予认可,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对于报警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枣建质证称,对于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庭后落实,报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病历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首页没有加盖医院公章。
孙吉雷质证称,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李国并未与孙吉雷就解除租赁合同及清点事宜进行沟通,就将租赁物转租给仁和,无法证明李国主张的证明目的。
莱达公司质证称,对于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枣建公司提交的收到条,被上诉人莱达公司、孙吉雷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予以分析。被上诉人李国提交的报警记录、病历,对病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因报警记录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仅记录李晓辉报警所述,而非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李国主张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李国与孙吉雷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3年4月起暂定到主体竣工。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月利率2%利息的约定。
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国明确要求枣建公司承担责任,未要求仁和公司承担责任。对于李国与仁和公司对账确认的租赁费202811.5052元,仁和公司自愿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枣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第二,仁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如何计算;第四,李国主张的月利2%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李国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仁和梅苑一期,该工程由上诉人枣建公司自仁和公司处承建,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的施工单位亦为枣建公司;其次,枣建公司为孙吉雷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孙吉雷为枣建公司的代理人,以枣建公司的名义办理仁和梅苑一期高层商住类工程施工等有关事宜。再次,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西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国与上诉人枣建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孙吉雷系枣建公司的代理人,枣建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鲁0285刑初748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吉雷以枣建公司名义与仁和公司签订协议,负责仁和梅苑1期A#B#的楼房建设。故,一审法院认定孙吉雷系枣建公司的代理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枣建公司提交的收到条,系涉及仁和梅苑三期、府新嘉园、馨海国际城工程项目的,与本案所涉仁和梅苑一期工程无关,对于枣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孙吉雷与李国订立租赁合同时,仁和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但并非该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后期,仁和公司直接参与工程施工,但因孙吉雷逃匿,而无法就租赁物问题进行交接,后,仁和公司陆续向被上诉人李国退回部分租赁物,仁和公司对于无法交接不存在过错;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国明确要求由枣建公司承担责任,并未要求仁和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仁和公司承担其接手工程之前的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的损失依据不足。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仁和公司自愿对于其与李国对账确认的202811.5052元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若租赁物丢失,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租赁费的产生,应以租赁物的存在为前提,若租赁物丢失,承租人可以主张赔偿款,既主张赔偿款又主张灭失后的租赁费依据不足。本案中,因孙吉雷逃匿,仁和公司接手工程后陆续将租赁物返还,但对于哪些租赁物丢失,各方均未及时清点、结算,对于丢失租赁物具体丢失时间无法确认。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3年4月起暂定到主体竣工。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至该时间为止,承租人不存在使用租赁物的可能,且租赁合同到期,李国应当知晓租赁物的具体情况,故本院认定涉案丢失租赁物计算租赁费的截止时间应为2017年9月29日较为妥当。丢失租赁物包括扣件11505个,每天租赁费0.007元;钢管10877.6米,每天租赁费0.014元;顶丝834根,每天租赁费0.03元。租赁费应自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春节保停期40天,不收取租赁费。故枣建公司应支付已丢失租赁物租赁费为331068.3576元﹝(11505个*0.007元+10877.6米*0.014元+834根*0.03元)*1284天﹞。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李国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枣建公司应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但李国与孙吉雷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月利率2%的利息约定,李国主张月利率2%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时李国未要求仁和公司承担责任,系仁和公司自愿承担202811.5052元租赁费,但对利息未予认可,该部分租赁费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应由枣建公司承担的租赁费,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枣建公司、上诉人仁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国支付租赁费202811.5052元;
三、上诉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国支付租赁费331068.3576元。并以331068.3576元为本金,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上诉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国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款264584.6元;
五、驳回上诉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被上诉人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14元,由上诉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600元,由上诉人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907元,由被上诉人李国承担6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192元,由上诉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756元,由上诉人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326元,由被上诉人李国承担1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