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莱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利德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3民初4722号

原告:青岛利德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五社区居委会1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仁,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功,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南市。系原告职工。

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国,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乳山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南山路中端(夏北村)。

法定代表人:明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权,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莱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郝龙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风波,莱西鸿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玉全,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告:孙吉雷,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孙明,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利德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全、孙吉雷、孙明、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莱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仁、杨立功、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国、乳山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权、青岛莱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全、孙吉雷、孙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利德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604540.23元并自2020年12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枣建乳山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枣建公司将承包的乳山夏北新区H区所有的水电、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按照建设方与枣建公司签订合同为准,结算后枣建公司扣除18.5%管理费及税金然后拨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王玉全、孙明、孙吉雷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施工完毕,被告枣建公司、兴发房地产公司及被告孙明在决算书上签字。该工程结算金额为7393385.82元,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324500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891868.0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04540.23元至今未付。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乳山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加盖的公章我公司认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向我方提供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我公司也没有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没有履行协议,我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协议没有履行,因此,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协议约定甲方收取原告的管理费18.5%,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取原告的管理费,也没有安排其施工,原告也从没有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三、夏北新区工程是青岛莱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因其资质不能满足施工要求,莱达市政与我公司友好协商,两公司联营,由莱达公司具体施工。我公司与兴发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与莱达市政签订了分包合同,由莱达市政组织施工。四、兴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乳山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并且我公司与枣建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2.我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3.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青岛莱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王玉全、孙吉雷、孙明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7日,被告枣建公司与青岛莱达公司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青岛莱达公司作为枣建公司的合作施工单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青岛莱达公司以枣建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项目,工程中标后由枣建公司与业主签订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后,枣建公司再与莱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由莱达公司负责工程的全部生产经营,不得再违法分包。由莱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枣建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时按照工程造价的6%扣除后一次付给莱达公司。双方合作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1年12月24日,原告青岛利德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承包工程承包协议书》,山东枣建乳山分公司将乳山市夏北新区H区水电、消防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1.甲方将夏北新区H区所有水电、消防工程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2.甲方对乙方收取所承包工程造价的18.5%管理费;3.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工期按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合同为准,割算后扣除18.5%管理费,然后拨付工程款,甲方提供一份工程合同复印件。被告孙明、王玉全、孙吉雷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2012年5月4日及6月8日,枣建公司与乳山兴发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由枣建公司承建乳山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夏北新区H区的所有建筑工程,开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20日、2012年5月11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5日、2013年12月2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被告青岛莱达公司实际施工,2014年3月3日,原告施工的夏北新区H区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7393385.82元,被告兴发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枣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图结算书》上盖章。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莱达公司支付给原告人工费920000元,代付刘俊东供材料938514.26元、代付杨明华工程款390000元、代付明敏材料款24500元,夏北村供水电材料1077090.7元,另外,4号楼系被告孙明施工,工程款为756872.60元,上述款项双方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管理费为1227754.95元。上述款项扣除后,莱达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058653.31元。另外,被告枣建公司提供的莱达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中,还要求扣除杨明华人工费150000元、保修金165912.83元,并要求扣除2%的中介费及3.5%的税款。对该四笔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已支出。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明、孙吉雷、王玉全及乳山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具有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夏北新区水电工程结算确认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枣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也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因此该合同有效。青岛莱达公司挂靠枣建公司承包乳山市兴发房地产公司的建筑工程,原告与被告青岛莱达公司实际履行了原告与枣建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因此,被告莱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所欠的工程款,被告枣建公司出借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莱达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水电工程结算确认书中要求扣除杨明华人工费、保修金及中介费用及税款,未提供证据,且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因此,对被告要求扣除该四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明、孙吉雷、王玉全及乳山兴发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青岛莱达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058653.31元,事实清楚,被告青岛莱达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山东枣建公司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莱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青岛利德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058653.31元及利息(以本金2058653.31元计,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18元,由原告负担2157元,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莱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新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