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莱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中科正奇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莱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5民初2106号
原告:青岛中科正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梅,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莱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郝龙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科正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青岛莱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科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莱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鲁0213民初26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莱西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克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梅与被告莱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56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违约金1032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现场在线扬尘监测设备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在线扬尘监测设备,用于被告的翡翠城映翠园27、28、38、39号楼项目。协议约定以6个月为一段,每6个月支付一次服务费用,每半年提前60天支付下一期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付了第一期共计6个月的服务费,后期费用延续缴纳,交费到2019年2月28日止(起始时间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今再未交纳费用。原告方2018年3月9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投入使用。2019年3月1日前两个月开始,原告多次提醒被告交费,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莱达公司辩称,原、被告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原告自行将租赁设备搬走,双方租赁关系解除;租赁期满后,被告未继续使用租赁设备,原告所主张的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本案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民法典规定,违约金应当予以降低。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莱达公司(甲方)与中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现场在线扬尘监测设备租赁协议》,约定中科公司将在线扬尘监测设备1台出租给莱达公司使用,用于翡翠城映翠园27、28、38、39号楼项目,约定租金标准为745元/月/台,流量费用标准15元/月/天,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设备租期不足3个月的,租金按3个月计算,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月份计算,租金自协议签订起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60天交下半年费用。协议还约定,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双方应在租赁期满前60日内,续签协议,乙方有权在本协议逾期后的任何时候收回该设备并收取必要的逾期费用。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的,按每逾期一日6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服务费逾期满15日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有双方的签章,莱达公司处签订人署名为吴帅。2018年9月10日,中科公司与莱达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续签》,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3月7日签订的翡翠城映翠园27、28、38、39号楼《建筑施工现场在线扬尘监测设备租赁协议》,因乙方工程未竣工,协议延续至此工程竣工验收结束。该《合同续签》甲方处为中科公司,乙方处署名为吴帅。
上述协议签订后,莱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赁服务费至2019年3月1日,此后未再支付相关费用。2019年8月20日,中科公司将涉案租赁设备收回。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中科公司与莱达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存续的期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中科公司将租赁设备收回,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莱达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至2019年3月1日,中科公司诉请要求莱达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租赁服务费45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莱达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中科公司有权要求莱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中科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违约金数额认定为1368元(4560元×30%)。莱达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至2019年3月1日已经终止,且吴帅不是莱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吴帅代表莱达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可以确认吴帅与莱达公司之间的关系,此后吴帅与中科公司签订续签协议,履行的仍是职务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效力及于莱达公司。根据吴帅与中科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合同履行至2019年8月20日。综上,莱达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莱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青岛中科正奇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服务费4560元;
二、青岛莱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中科正奇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368元;
三、驳回青岛中科正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由青岛莱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青岛中科正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作庆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小岭
书 记 员 倪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