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江澳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19770号
原告:重庆江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万石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6019J09U。
法定代表人:冉崇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奠昌,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股东,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重庆宏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街道玉龙路136号7-办公1(自主承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U7QH03。
法定代表人:张东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建,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系公司职员。
原告重庆江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澳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宏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奠昌、李良成,被告****,第三人宏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330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26330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计50%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修建郭村公路、中阳桥,于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11月22日从原告处购买散装、袋装水泥共557.14吨。货款总价款262122.7元,上列货款连同柏林、大城、中阳猪场水泥款,中阳猪场部分水泥款开票之税金于2020年11月23日经原告、被告、案外人刘伟、向国芳三方通账结算,已全部结清且结算后余额217371.8元,原告当日将结算后的余额217371.8元转账退还给被告,上述事实已经(2021)渝0101民初15918号民事判决确认。前述判决亦确认2020年3月26日,案外人臻旻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案向国芳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臻旻猪场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向国芳负责重庆市万州区郭村镇中洋村生猪养殖场土建工程。同日,重庆农臻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案外人向国芳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农臻猪场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向国芳负责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龙安村柏林土建工程。前述两份承包合同甲方均由****作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由向国芳签名。同时,案外人向国芳、刘伟自建位于郭村镇关子村的大城猪场;郭村公路,中阳桥系****实际承建,只是挂靠宏迈公司。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修建中阳桥从原告处购买袋装水泥共567.5吨,货款总价款263302.5元,迄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路桥结算和猪场结算的结款并不是统算的,被告与向国芳、刘伟养猪场是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路桥与猪场没有关系。水泥款是向国芳和刘伟跟原告结账的,被告只是在路桥修建才接触原告公司的。养猪场是刘伟来承包的,分别计算,并没有混合算。被告与原告没有对账,11月23日,原告开具了发票,估计后面是多出了款项,就给被告退回了21万多元。原、被告在2021年8月19日才算清账目,合计526742.79元。路和桥给原告打款706000元,退回了部分,实际尚欠原告36795元。路桥的发包方是郭村镇政府,建设方是宏迈公司,被告是宏迈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但是被告是自负盈亏,材料这些都是被告自己的,相当于是被告内部承包。
第三人宏迈公司述称,本案与宏迈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有一个项目是以宏迈公司的名义中标的,被告在现场管理,这个项目是独立结算的。原告给宏迈公司开具了52万元的发票,宏迈公司给原告是供了59万元的水泥。宏迈公司跟甲方还没有结算完,还有点尾款。被告做这个工程的时候找原告买了两次水泥,原告开具了52万元多元的发票,宏迈公司是估计转款了59万元。这个工程完了后,被告又去包了猪场,又拉了水泥,被告想还是以宏迈公司的名义找原告拉水泥,但是宏迈公司肯定是不同意的。宏迈公司与被告是有内部承包协议的。私下原告把钱还给被告宏迈公司不知情,宏迈公司的水泥款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重庆市万州区郭村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宏迈公司(乙方)签订《交通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为郭村镇三根村通组公路畅通工程、桐林村水库路畅通工程、中洋村生态养殖场公路工程。宏迈公司、****、江澳公司均认可该工程由****挂靠宏迈公司实际承包。
2020年5月10日,宏迈公司(甲方、买方)与江澳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就郭村镇三根村通组公路畅通工程、铜林村水库路通畅工程、中洋村生态养殖公路建设项目袋装P.C42.5水泥购销事宜达成一致。数量1000吨,含税单价445元每吨。供货期间甲、乙双方结算价款随市场行情变化而变化,实际计算价格随行就市。如有调价,则以水泥公司调价函为准。结算数量以实际收货量为准。供货时间从2020年5月12日起。付款方式:货到付款。乙方收款账户如下:重庆江澳建材有限公司,账号××××。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按逾期未付全部货款的千分之0.5按日息收取违约金。
2020年3月26日,案外人重庆臻旻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向国芳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臻旻猪场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向国芳负责重庆市万州区郭村镇中洋村生猪养殖场土建工程;同日,案外人重庆农臻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向国芳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农臻猪场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向国芳负责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龙安村柏林猪场土建工程。前述两份承包合同甲方均由****作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司盖章,乙方由向国芳签名。同时,向国芳、刘伟自建位于郭村镇关子村的大城猪场。
2020年3月15日开始,原告向柏林、中洋、大城三处养殖场工地供应水泥。原告江澳公司提供其制作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载明了送货日期、单号、工地名称、品名、数量、单价、金额、收货人、已付金额。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柏林、中洋、大城三处猪场工地原告共计送货2329.50吨、货款计1028672.50元,11月23日开票税金计5090元,小计金额1033762.50元。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11月22日,涉及郭村、中阳桥两个工地送货计557.14吨,金额262122.7元。以上合计总金额1295885.20元。已付款项:2020年4月11日至10月23日向国芳共计转账10笔,计807257元。2020年7月10日原告收到宏迈公司银行转账100000元,10月26日收现金110000元,小计210000元;2020年11月18日收到宏迈转账496000元;以上共计收款1513257元。超付217371.8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将该超付的217371.8元转给被告****,《对账单》尾部载明:“20.11.23已退”,金额记载为“217371.80(元)”。
原告将《对账单》送交刘伟、向国芳,刘伟、向国芳在《对账单》2020年10月25日栏签署“以上账目无异议,2021年9月1日”。刘伟、向国芳陈述,在2020年10月25日栏签署的意思表示只认可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0月25日(含10月25日)以前的送货,并且对2020年10月24日收货人签名皇甫的8700元除外。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0月25日(含10月25日)送货金额为940802.50元。刘伟、向国芳认可收货金额932102.5元。刘伟、向国芳对原告举示的《对账单》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15日计202吨,金额87870元不予认可。同时,刘伟、向国芳对账单2020年7月24日两栏处批注“2020年5月12日-2020年7月24日由刘伟代叫路水泥帐目无异议”。对前述批注,刘伟、向国芳陈述,因发包方猪场需要修路和桥,该路和桥由政府配套,由****挂靠宏迈公司承建,由刘伟、向国芳代为通知送货。
另查明,因本案争议的货款支付问题,原告曾于2021年9月26日以向国芳、刘伟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渝0101民初1591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主张案外人宏迈公司的转账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向国芳、刘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发包方系受向国芳、刘伟委托支付货款。但原告举示的《对账单》载明,原告将向国芳、刘伟所购水泥以及向国芳、刘伟代为通知的水泥进行了全部结算,并将多收的货款予以退回,其行为证明了原告对向国芳、刘伟债务的清偿并无异议。并且双方均认可发包方系借用宏迈公司的资质修路修桥,向国芳、刘伟抗辩发包方通过挂靠单位即宏迈公司支付货款,代向国芳、刘伟清偿债务,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向国芳、刘伟仍欠付原告水泥款,与原告所举示的《对账单》相悖。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第三人宏迈公司资质实际承建了郭村镇三根村通组公路畅通工程、桐林村水库路畅通工程、中洋村生态养殖场公路工程,期间为施工宏迈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购买原告的水泥。****在2020年3月26日又作为重庆臻旻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重庆臻旻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向国芳签订《臻旻猪场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农臻猪场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向国芳负责重庆市万州区郭村镇中洋村生猪养殖场土建工程及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龙安村柏林猪场土建工程。同时向国芳、刘伟还自建其位于郭村镇关子村的大城猪场。期间,向国芳、刘伟通知原告向其送货,二者自认部分是用于以上养猪场,部分是****用于修建路桥所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记载郭村总计应付金额220152.7元,中阳修桥41970元,大城、中阳、柏林1028672.5元,已付款项:2020年4月11日至10月23日向国芳共计转账807257元;2020年7月10日原告收到宏迈公司银行转账100000元,10月26日收现金110000元;2020年11月18日收到宏迈转账496000元;以上共计收款1513257元。超付217371.8元。以上款项中,虽然宏迈公司向原告转账596000元,另付现金110000元,但是该金额在计算养猪场水泥款和已经发生的路、桥水泥款中进行了统算,摒除截止2020年11月23日之前的货款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将该超付的217371.8元转给被告****。****认可在2020年11月23日之前的水泥款已经付清。2021年4月3日,****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从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购买水泥总价款525425.2元,在2020年11月23日在该对账单上载明的水泥款为262122.7元,由于原告将第一次(截止2020年11月23日)结算后超付的部分退给了****,故该525425.2元中尚欠263302.5元未支付。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完毕,故其对尚欠水泥款263302.5元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及实际施工人,对于水泥购买合同的货款支付约定应当清楚,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计算标准及期间均低于合同约定,并未加重被告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330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26330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熊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白 杰
书 记 员      平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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