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荣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0667号
原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第九大街梅隆公馆3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雪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31822号关于第29869639号“**市政RONGCHENGSHIZHENG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8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0月2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显著性、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基于服务的专业性,相关公众会以较高注意力区分识别。三、同类别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四、诉争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在行业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和原告形成独特唯一的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9869639。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2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已核准部分,类似群3703):采石服务;钻井。
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被诉决定中予以初步审定部分,类似群3705):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
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被诉决定中予以驳回部分,类似群3701;3702;3704):建筑咨询;建筑设备出租;室内装潢修理;建筑施工监督;维修信息;建筑;清洁建筑物(外表面)。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注册号:5856392。
3.申请日期:2007年1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工厂建设;建筑设备出租;室内装璜修理;室内装璜;屋顶修复;拆除建筑物;仓库建筑与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三、其他事实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报材料目录、张雪建的名片、商标的使用照片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建筑设备出租;室内装潢修理;建筑施工监督;维修信息;建筑;清洁建筑物(外表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建筑设备出租;室内装潢修理;建筑施工监督;维修信息;建筑;清洁建筑物(外表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建筑设备出租;室内装潢修理;建筑施工监督;维修信息;建筑;清洁建筑物(外表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由汉字“**市政”及其拼音字母“RONGCHENGSHIZHENG”与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未形成区别于文字部分的独特含义,“市政”二字用于该商标指定的“建筑;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表示服务的内容或特点,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引证商标由中文“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英文“WUXIRONGCHENGCONSTRUCTIONPROJECTCO.LTD”与图形组成,“无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英文“WUXIRONGCHENGCONSTRUCTIONPROJECTCO.LTD”形成含义上的对应关系,“无锡”指的是江苏省无锡市,“建筑工程”使用在该商标核定的“建筑;工厂建设”等服务上,表示服务内容,“有限公司”表示提供服务的主体性质,显著性均较弱,故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二字。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二字,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服务来源主体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建筑设备出租;室内装潢修理;建筑施工监督;维修信息;建筑;清洁建筑物(外表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基于服务的专业性,相关公众会以较高注意力区分识别,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在行业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和原告形成独特唯一的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故诉争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应否核准注册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在先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民陪审员  韩君华
人民陪审员  邢 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赵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