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永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开封市永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11民初789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开封市永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67588443D。 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西路晋河花园小区19栋一单元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54年11月5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开封市永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开封市永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保全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开封市永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上述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