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苏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7481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岚,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航,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炜,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南川西路80号2号楼2单元2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0591449229。
法定代表人:段斯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路7号1号楼1单元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MA753LT96T。
法定代表人:武秀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贵,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苏航、****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第三人青海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11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宏旭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岚,被告苏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炜,被告宏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第三人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64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647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苏航介绍,原告于2020年在青海省西宁市第八中学项目务工,工种为钢筋工。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拖欠原告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28日期间的劳务费29647元。被告苏航于2020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条”一张,“工资条”记载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9647元。后被告委托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代发工资的形式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17647元未支付。
被告苏航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行进行劳动仲裁;2、原告工作是受被告宏旭公司管理,不应由被告苏航承担责任,被告苏航系班组组长,负责对账核实员工工资;3、本案中被告宏旭公司从事用人安排,原告了解被告宏旭公司存在,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宏旭公司支付。
被告宏旭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是在2020年3月15日进入案涉工地,我司是在2020年11月18日才进场,之前负责承包的公司是第三人量力公司。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湖南建工通过代发形式支付劳务费,我司是代发的民工工资,代发工资并不代表我司与原告有劳务关系,我司代发工资范围为2020年7月到2020年12月,共计发放34000元,但原告诉状中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所以原告12月的5000元属于多发,加上之前代发工资时多发了4000元,总计多发了9000元劳务费,所以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应当将多发的9000元返还给被告宏旭公司。
第三人量力公司述称,被告苏航是我司雇佣的代管人员。原告系我司雇佣的支护工,我司已经按照劳务合同向原告结清了劳务费。我司承包了案涉工地的支护工程劳务项目,该劳务项目做到2020年6、7月份就结束了。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一开始是另一家公司在做,因为没做好就被湖南建工清场了,之后主体工程由被告宏旭公司在做。被告宏旭公司入场的时间基本就是我司支护工程结束的时间。因为支护里面包含了钢筋工种,在我司支护工程结束后,被告苏航询问我司是否有其他活干,因被告宏旭公司需要钢筋工,我将这个情况告诉了被告苏航,由被告苏航与被告宏旭公司自行协商之后的做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量力公司在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处承包了西宁市第八中学扩建项目中的基坑支护工程劳务项目。被告苏航受第三人量力公司雇请,在案涉工地从事代管。经被告苏航介绍,原告***于2020年3月15日开始受第三人量力公司雇请,在案涉工地从事支护工。第三人量力公司承包的上述支护工程劳务项目于2020年6、7月完工。被告宏旭公司从湖南建工处承包了上述工地的主体结构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劳务,入场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因被告宏旭公司需要钢筋工,从2020年7月起,被告苏航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为被告宏旭公司在上述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一直在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至2020年11月28日。2020年11月28日,被告苏航向原告***出具一张《工资条》,载明:“西宁八中项目.钢筋班.工人.***从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28日工资结余29647元未付清。”2020年12月28日,湖南建工向原告***代付劳务费10000元。2022年1月28日,被告苏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2020年7月起,被告苏航雇请原告***在西宁市第八中学扩建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原告***的剩余劳务费为29647元。现湖南建工向原告***代付劳务费10000元,被告苏航仅支付2000元,仍有17647元劳务费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苏航支付劳务费17647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647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宏旭公司与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宏旭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647元;
二、被告苏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7647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苏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限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 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江涛
书 记 员  诸岱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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