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新村村民委员会、青海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终1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新村村内。 法定代表人:李长青,该村民委员会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路7号1号楼1**114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星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17号3号楼1**107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星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缴后仍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新村村民委员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纳 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