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4民初444号 原告:***,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3LT96T,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路7号1号楼1**114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财,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