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4民初444号
原告:***,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3LT96T,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路7号1号楼1**114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财,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