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4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宏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广场路1号2号楼1712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苑路7号1号楼1**114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解放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瑞(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宏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力公司)、青海省重工业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重工学校)、原审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单位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受伤应由量力公司承担。本案中,宏界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承认没有资质,故宏界公司与量力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属于实际施工人员,直接参与量力公司的施工,***系量力公司雇佣的工人,在其工地上按时上下班,领取工资报酬,故***与量力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量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宏界公司答辩称,不承认一审法院认定***系借用宏界公司的名义从量力公司承包案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且雇佣***从事工作的认定。
重工学校答辩称,我们和量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转包,且量力公司是符合资质的。我们全力支持***的治疗工作,我们不清楚他们是什么关系,且***出事的时间是国庆放假期间,我们专门给量力公司发了通知,放假期间禁止施工,故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是借用宏界公司的名义从事量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合同的劳务工程,且雇佣***从事施工工作是错误的。并未借用宏界公司的名义施工的,当时只是为了量力公司的要求,让宏界公司开了张劳务票。开票在工程施工中是比较常见的一种现象。量力公司给***购买了工伤保险,量力公司应承担责任;量力公司将学校的工程分包给了***,与量力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在招聘网看见信息,是***带到学校施工的;我和量力公司2021年8月份签订了安全责任书、管理协议书、彩钢房搭建合同。
宏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量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量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量力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该是量力公司的员工;***与量力公司签订了《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书》,一审对此事实予以忽视,导致错判;宏界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界公司没有劳务资质,亦无承包劳务的事实。
***答辩称,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我予以认可。
量力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是宏界公司的上诉超出了其自己应该表述的范畴。
重工学校答辩称,我们学校和其他各方不存在任何关系,至于***与本案的其他各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请合议庭依法认定,我们对***的受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答辩称,对宏界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与量力公司、宏界公司之间自2021年9月23日以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与量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判认定,2021年8月25日,量力公司中标重工学校“2021年大通重工业置业学院校舍维修项目”,双方于2021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9月7日,量力公司与宏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量力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宏界公司进行施工。宏界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参与施工,只是按照***的要求帮忙开具发票,且对量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宏界公司的印章不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宏界公司对印章的真伪性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量力公司与宏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庭审中,宏界公司认可其公司没有劳务施工资质。量力公司辩称***作为宏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履行的是宏界公司的职务行为,***应与宏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量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履行宏界公司职务行为的证据。***自认,其与量力公司签订《彩钢房协议》,约定量力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彩钢房工程分包给***施工,后经他人介绍,***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彩钢房搭建焊接工作,***系在工作中摔伤。量力公司对***提交的《彩钢房协议》中量力公司的印章不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提交证据原件,故一审法院对***与量力公司之间的《彩钢房协议》不予认定。***虽辩称其与宏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要求宏界公司开具劳务发票。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自认在案涉工地实际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系借用宏界公司的名义从量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且雇佣***从事工劳务工作,***在工作中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从属关系,即人身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主要考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行使了管理权及是否具有人身从属关系。本案中,量力公司系重工学校项目的中标单位,量力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亦认可***系其雇佣的工人。***主张与量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重工学校工地受伤及重工学校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系量力公司的事实,无法证明其系由量力公司招用或授权***招用,也未提交其与量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从用工性质上分析,案涉务工关系具有临时性的特征,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与组织上的从属性,且工伤认定并不绝对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主张与量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量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劳动关系:一是主体资格,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是从属性,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业务相关性,即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量力公司系重工学校项目的中标单位,量力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系***通过招聘网站招聘,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其按照***的要求开展施工工作,工资亦由***支付,***提供的劳动属于***负责工程的组成部分。从用工性质上分析,案涉务工关系具有临时性的特征,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与组织上的从属性。二审中,***诉称其为量力公司雇佣的工人,在其工地上按时上下班,领取工资报酬,故其与量力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宏界公司诉称量力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该是量力公司的员工。但***与宏界公司均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与量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宏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资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