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3-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154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俊德,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刚杰,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EdwinE.o’Nei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郁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鑫波,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彤公司)为与被申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租赁公司)、一审第三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徐州公司)、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明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民监字第4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彤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方面确认鹏彤公司享有诉权,人民法院应当管辖审查。另一方面又驳回鹏彤公司起诉,相关认定自相矛盾。(二)原审裁定未对当事人诉求全面审理,驳回起诉显属错误。(三)诉讼法律关系的不同,并不等同于案件受理条件,鹏彤公司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条件。故请求撤销二审、再审裁定,依法提审本案或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诉人卡特租赁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卡特徐州公司、易初明通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鹏彤公司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一是解除鹏彤公司与卡特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二是卡特租赁公司返还鹏彤公司已支付的款项2261663.15元,三是卡特租赁公司赔偿鹏彤公司因挖掘机质量不合格的经济损失3450119元。前两项诉讼请求是基于《融资租赁协议》,且在该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管辖法院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属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卡特租赁公司与易初明通公司分别签订订单三份,约定“买方将向承租人转移和转让买方就卖方向买方做出的对财产或与之有关的所有的明示或默示的保证项下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卖方同意该等转移和转让。卖方进一步确认承租人有权就此直接向卖方索赔或采取其他措施。”同时还约定“……如果卖方有任何违约行为,卖方进一步同意并确认买方对承租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人有权直接向卖方索赔。”“有关本订单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应提交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等,该仲裁约定不及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以及租赁款争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鹏彤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
综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再终字第1号和(2012)青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