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2民特115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118号704A室。
法定代表人杨鑫波,总裁。
委托代理人梁焕民,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男,1983年3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西部综合市场A5-97号)。
法定代表人邵峰,董事长。
申请人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明通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13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经纬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初明通公司申请称:易初明通公司与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彤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且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由鹏彤公司起诉并一直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鹏彤公司滥用权利申请仲裁,仲裁委应当不予受理。因此中国贸仲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13号裁决。
被申请人鹏彤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认为中国贸仲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鹏彤公司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12月24日、2008年1月21日签订了三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向鹏彤公司出租由易初明通公司销售的三台挖掘机,协议中还约定承租人可根据购买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供应商行使索赔权。承租人根据购买合同行使索赔权,应当遵守购买合同关于适用法律和管辖条款的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卡特彼勒公司与易初明通公司签订三份《订单》,约定易初明通公司作为卖方直接向承租人鹏彤公司交付购买的设备,同时约定承租人有权直接向卖方索赔或采取其他措施。有关订单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鹏彤公司在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之诉,以卡特彼勒公司为被告,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及易初明通公司为第三人,请求:1、解除其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协议》;2、判令卡特彼勒公司返还其依三份《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的款项2261663.15元;3、判令卡特彼勒公司赔偿因三台挖掘机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450119元。易初明通公司在该案中的答辩意见为:易初明通公司不应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不应审理有关租赁物的生产、销售、质量等问题,鹏彤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该案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2)青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鹏彤公司的起诉。鹏彤公司不服,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青民再终字第1号终审裁定: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和二审(2012)青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次驳回鹏彤公司的起诉。鹏彤公司仍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4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监字第4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2015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提字第154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鹏彤公司提出的前两项诉讼请求是基于《融资租赁协议》,属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卡特彼勒公司与易初明通公司签订《订单》三份,约定卖方有任何违约行为,卖方进一步同意买方对承租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人有权直接向卖方索赔。同时约定有关《订单》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仲裁约定不及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以及租赁款争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裁定: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终字第1号和(2012)青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另查:鹏彤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以易初明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贸仲申请仲裁,请求:易初明通公司赔偿其首付款损失、保证金损失、管理费损失、租金损失、保险费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和律师费。中国贸仲受理该案后,易初明通公司向中国贸仲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鹏彤公司没有参与仲裁条款的订立,也不知道仲裁条款的存在,仲裁条款对鹏彤公司没有效力,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另外相同的诉讼已经在最高法院审理程序中,仲裁委再次受理无法律依据。2015年9月9日,中国贸仲作出决定:本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仲裁程序继续进行。2016年3月31日,中国贸仲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13号裁决书,裁决易初明通公司赔偿鹏彤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驳回鹏彤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再查,鹏彤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在本院立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书,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鹏彤公司,也申请撤销[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13号裁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面意见及涉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卡特彼勒公司与易初明通公司签订的《订单》中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还进一步约定“承租人有权直接向卖方索赔”。而鹏彤公司与卡特彼勒公司在《融资租赁协议》中,亦约定承租人可直接向供应商行使索赔权。这些约定充分说明作为出租人的卡特彼勒公司已将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鹏彤公司,而作为卖方的易初明通公司对此认可。鹏彤公司向中国贸仲提起本次仲裁的行为本身亦说明其明知仲裁协议的存在且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以上所引司法解释的规定,易初明通公司以本案“没有仲裁协议”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鹏彤公司在青海法院提起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被告为卡特彼勒公司,其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融资租赁协议》而向出租人卡特彼勒公司主张,易初明通公司只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在诉讼中表达了其不应参加诉讼,鹏彤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的意见。而本次仲裁实际上是鹏彤公司根据其获得的索赔权,按照《订单》约定向卖方易初明通公司主张权利,两案案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亦认为“仲裁约定不及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以及租赁款争议”,故不存在同一案件既在法院审理,又在仲裁审理的情形,易初明通公司以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易初明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请求应予驳回。鹏彤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已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13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经纬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