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宁执异字第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汉族,系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汉族,男。
本院执行的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称,异议人诉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于2009年3月27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异议人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协议》,同时要求判令卡特彼勒公司返还异议人己支付的款项2261663.15元,并赔偿异议人经济损失3450119元。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宁民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判决:异议人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卡特彼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异议人返还款项996594.60元,并赔偿异议人经济损失2684000元。卡特彼勒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青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异议人的起诉。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2013)青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仍裁定驳回异议人的起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民监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故异议人与卡特彼勒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事实仍需进一步审理才能明确。且异议人诉卡特彼勒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卡特彼勒公司诉异议人融资租赁纠纷一案关系密切,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将会影响异议人是否应当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甚至卡特彼勒公司是否应当向异议人返还相关款项并赔偿损失等问题。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异议人诉卡特彼勒公司一案未作出判决之前,异议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尚无定论,异议人未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完全符合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故请求贵院将异议人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本院查明,2014年3月13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分别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中,由于本院无法按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地址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找到被执行人,经到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该公司的注册地是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办公地址系租赁西宁西部综合市场的房子,且租赁期已届满,该公司下落不明,故我院于2014年7月21日给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同时由于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故我院依法裁定将上述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在终本期间我院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开展失信人名单制度的通知》精神,将没有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查明,异议人于2009年3月27日向我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异议人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协议》,同时要求判令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异议人己支付的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我院经审理作出(2011)宁民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后,卡特彼勒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青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异议人的起诉。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2013)青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仍裁定驳回异议人的起诉。2014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监字第40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被执行人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不申报财产,故本院依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开展失信人名单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无不当。关于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诉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一案,虽然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但此案和执行案件系两个不同的案件。故异议人关于此案如异议人胜诉,则会影响异议人是否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未作出判决之前,异议人未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完全符合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海鹏彤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文忠
审判员  褚永发
审判员  吴占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佳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