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执1699号 申请执行人中铁(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251号****104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铁(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9)沪01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铁(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中铁(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280,343,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等,同时,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47,74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在案件审理期间,依据申请执行人中铁(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民初3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银行账户等财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强制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多家银行账户内资金总计人民币70,643,565.20元,扣除执行费人民币347,743元后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并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另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其后,申请执行人中铁(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我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部分房产及土地的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先后向申请执行人中铁(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38,890,000元。2020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剩余房产及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已查控在案的财产现已处置完毕,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与法不悖,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XX路XX三期XX幢104、201、202、203、204、301、302、303、304、402、403、404、503、504、602、603、802、804、1403、1404、1501、1503、1701、1702、1703、1704;XX三期XX幢101、102、103、104、202、203、204、302、303、304、402、403、404、1102、1103;XX三期XX幢101、102、202、901;XX三期XX幢101、102、201、202、301;XX三期XX幢101、102、103、104、202;XX三期XX幢102;XX三期XX幢103、606、1101房产的查封;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王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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