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02民初309号
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地质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731668522M。
法定代表人:何世中,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稻香路9号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10338J。
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鑫世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稻香路9号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030747。
法定代表人:张维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以下简称安徽省311地质队)诉被告安徽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鑫矿业公司)、安徽鑫世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世界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恒鑫矿业公司、鑫世界矿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在审查后驳回了其异议,后两被告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平、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鑫矿业公司、鑫世界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311地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560万元补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取);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续作勘查资金190.1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取);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5日,两被告以恒鑫矿业公司名义公开竞标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风险勘查项目(下称普查项目)并最终中标,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项目合作勘查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按照该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方应支付1010万元补偿款给原告,作为原告对该普查项目前期工作补偿。合作协议订立后,原告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至2013年3月26日,该项目第一阶段普查工作全部完成,原告向被告方提交了《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工作总结》及《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项目对账单》,但被告方却未能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方至今仍拖欠补偿款560万元未支付。
2013年7月,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下达了《关于编制2013年度安徽省地质勘查基金第三批(续作)项目设计书的通知》,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项目确定续作。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书面函告被告方该项目续作投资事宜并要求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续作勘查资金。2013年8月6日,被告方回函请求由原告代为垫付续作阶段勘查资金,并承诺会尽快偿还原告垫付的续作勘查资金,且自愿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依据2013年11月20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下达2013年度安徽省地质勘查基金第三批(续作)项目任务和投资计划的通知》要求,原告替被告方垫付了普查项目续作勘查资金190.11万元,但被告方却未能及时偿还上述款项。后原告多次以电子邮件及书面函告的形式向被告方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方即时支付尚欠的补偿款560万元及续作勘查资金190.11万元;但被告方始终未能给付上述款项。2016年5月11日普查项目续作阶段地质勘查工作全部完成,原告即时向被告方提交了普查项目报告及验收意见书等材料。2016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方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方即时支付拖欠的补偿款560万元及续作阶段勘查资金190.11万元。被告方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严重违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原告安徽省311地质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基本情况;
二、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恒鑫矿业公司、鑫世界矿业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
三、风险勘察中标确认书、安徽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项目合作勘察协议书、委托书、安徽省地矿局批复、银行汇兑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方以恒鑫矿业公司名义公开竞标安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风险勘查项目并最终中标的事实;2、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项目合作勘查协议书》的事实;3、该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方应支付1010万元补偿款给原告作为原告对该探矿权前期工作的补偿;4、该合作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项目续作所需勘查资金由被告方全额出资(以省厅文件为准);5、被告方委托葛兵作为其公司全权代表处理上述合作项目的事实;6、被告鑫世界矿业公司实际支付了上述部分补偿款的事实;
四、资料签收单、安徽东至县杨北寨印件铜矿普查项目对账函、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3年3月26日该普查项目第一阶段普查工作完成后,被告向被告方提交了普查工作总结及对账单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催缴补偿款的事实;
五、《关于下达2013年度安徽省地质勘查基金第三批(续作)项目任务和投资计划的通知》<皖土资(2013)243号>、《关于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项目有关事宜的函》、《关于“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项目”事宜的回函》、《安徽省地质勘察基金项目合作投资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l、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书面函告被告方该项目续作投资事宜并要求支付相应续作勘查资金的事实;2、被告方于同年8月6日书面回函,请求原告代为垫付续作阶段勘查资金,并承诺尽快偿还垫付资金,且自愿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3、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9日替被告方垫付了190.11万元续作勘查资金的事实。
六、资料签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11日普查项目续作阶段地址勘察工作全部完成,同时原告已向被告方提交了普查项目报告及验收意见书的事实;
七、催告函三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其拖欠的补偿款560万元及续作阶段勘察资金190.11万元的事实。
被告恒鑫矿业公司、鑫世界矿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安徽省311地质队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3月29日,被告恒鑫矿业公司向安徽省311地质队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在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项目风险勘查招标中,委托葛兵作为恒鑫矿业公司的全权代表,进行投标招标各项事宜。
2011年5月5日,邀标人安徽省311地质队向被告恒鑫矿业公司发出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项目风险勘查中标确认书一份,中标确认书上载明:中标人根据邀标人在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项目风险勘查招标邀请函中规定的招标办法和程序,所报该项目前期勘查工作补偿费价款人民币(大写):一千零壹拾万元正,探矿权收益份额51%作为唯一中标报价。
同日,安徽省311地质队与恒鑫矿业公司签订《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项目合作勘查协议书》,该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安徽省311地质队)以前期勘查成果为投入,乙方(即本案被告恒鑫矿业公司)支付给甲方人民币一千零壹拾万元整(1010万元)作为对该探矿权甲方前期工作补偿。2011年5月5日前支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本协议双方签字并经省局批复同意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余款在本阶段普查工作结束前支付。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在本合作勘查项目阶段性工作结束后,向乙方提供一套包括附图、附表等材料在内的完整的地质报告。
2011年5月27日,安徽省地址矿产勘查局出具地地(2011)111号《关于311地质队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项目引资合作勘查的批复》的文件,批复同意安徽省311地质队与恒鑫矿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查协议书》开展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工作。
2013年3月26日,安徽省311地质队将《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工作总结》(总结一份、附图八张)资料交给葛兵,资料签收单记载:签收单位:鑫世界矿业公司,经手人:葛兵。在葛兵签收资料之日,代表第一阶段普查项目结束。上述期间,被告鑫世界矿业公司给付原告450万元,其中,2011年10月21日鑫世界矿业公司汇给原告200万元。
同日,安徽省311地质队向恒鑫矿业公司发出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项目对账函、对账单,对账单记载:签收单位:鑫世界矿业公司,经手人:葛兵。对账单内容为恒鑫矿业公司欠原告款项为560万元。
2013年7月30日,安徽省311地质队致函恒鑫矿业公司,告知其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项目的续作投资事宜,要求被告做好项目续作勘查资金的安排,将该项目前期应付余额及时足额汇入原告账户。
2013年8月6日,恒鑫矿业公司就涉案普查项目回函安徽省311地质队,回函中载明:经研究决定,我公司不放弃该合作勘查项目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该项目的下步工作安排本公司建议:1、若贵单位能暂时代为支付该阶段的勘查费用,待我公司可以支付时,会尽快如数偿还由贵单位垫付的勘查资金(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该回函有恒鑫矿业公司盖章,但使用的是鑫世界矿业公司的文稿纸。
2013年11月20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财政厅下达《2013年度安徽省地质勘查基金第三批(续作)项目任务和投资记挂的通知》。2013年12月3日,安徽省311地质队与安徽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签订安徽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合作投资合同,根据该合同,安徽省311地质队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后续作勘查资金191.11万元汇入安徽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指定账户。12月19日,安徽省311地质队将191.11万元汇入安徽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指定账户,即安徽省311地质队代被告恒鑫矿业公司垫付191.11万元。
2016年5月11日,安徽省地质队将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报告(文字报告1份、附图26张、附表1册)、安徽省地质工作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安徽省地质工作项目野外检查意见书等资料交由鑫世界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维平签收。
2013年12月9日、2014年5月22日、2016年5月20日,安徽省311地质队三次向恒鑫矿业公司发函,要求其给付项目补偿款560万元及续作勘查资金190.11万元,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该三份函告均邮寄给鑫世界矿业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勘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安徽省311地质队按约对项目进行普查,在第一阶段项目普查工作结束之前,被告恒鑫矿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将项目补偿款给付原告,恒鑫矿业公司未支付全部补偿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补偿款560万元,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还要求恒鑫矿业公司支付该补偿款的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业务往来情况,原告依据恒鑫矿业公司的回函以及实际垫付其续作勘查资金的事实,要求恒鑫矿业公司给付垫付的续作勘查资金190.11万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从两被告公司企业查询单上可以看出,恒鑫矿业公司与鑫世界矿业公司注册地点皆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稻香路9号创业大厦,且有同一股东江坪霞;葛兵系恒鑫矿业公司的委托人,其在本案矿产勘查项目中的活动,同时表明其亦是鑫世界矿业公司的员工;从付款情况看,实际又是由鑫世界矿业公司支付恒鑫矿业公司的应付款;而原告发给恒鑫矿业公司的催款函,又由鑫世界矿业公司签收。上述大量事实可以充分证明,两被告在与原告的涉案项目合作往来中存在财务混同、工作人员混同的情况,故认定两被告系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鑫世界矿业公司对于恒鑫矿业公司涉案的违约责任应共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鑫世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所欠补偿款560万元;
二、被告安徽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鑫世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所欠垫付款190.1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畅
人民陪审员 胡 凯
人们陪审员张红雨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丹丹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