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

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与安徽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鑫世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02民初309号
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731668522M。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1033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鑫世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0307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以下简称311地质队)诉被告安徽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鑫矿业公司)、安徽鑫世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世界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两被告以恒鑫矿业公司名义公开竞标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风险勘查项目(下称普查项目)并最终中标,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项目合作勘查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按照该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方应支付1010万元补偿款给原告作为原告对该普查项目前期工作补偿。合作协议订立后,原告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至2013年3月26日该项目第一阶段普查工作全部完成,原告向被告方提交了《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工作总结》及《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项目对账单》。但被告方却未能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方至今仍拖欠补偿款560万元未支付。
2013年7月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下达了《关于编制2013年度安徽省地质勘查基金第三批(续作)项目设计书的通知》,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项目确定续作。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书面函告被告方该项目续作投资事宜并要求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续作勘查资金。2013年8月6日被告方回函请求由原告代为垫付续作阶段勘查资金,并承诺会尽快偿还原告垫付的续作勘查资金,且自愿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依据2013年11月20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下达2013年度安徽省地质勘查基金第三批(续作)项目任务和投资计划的通知》要求,原告替被告方垫付了普查项目续作勘查资金190.11万元;但被告方却未能及时偿还上述款项。后原告多次以电子邮件及书面函告的形式向被告方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方即时支付尚欠的补偿款560万元及续作勘查资金190.11万元;但被告方始终未能给付上述款项。2016年5月11日普查项目续作阶段地质勘查工作全部完成,原告即时向被告方提交了普查项目报告及验收意见书等材料。2016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方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方即时支付拖欠的补偿款560万元及续作阶段勘查资金190.11万元。被告方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严重违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560万元补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取);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续作勘查资金190.1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取);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鑫矿业公司、鑫世界矿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一、申请人与原告签订的《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项目合作勘查协议书》第八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第三十一条约定:“双方
当事人对本协议有关条款的理解或履行发生争议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在争议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就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向该探矿权登记管理机构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提起法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双方约定的诉讼管辖地应为该探矿权登记管理机构所在地。原告应当向该探矿权登记管理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二、该探矿权登记管理机构系安徽省国土厅,安徽省国土厅所在地处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范围。因此,安徽省合肥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三、《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项目合作勘查协议书》涉及的铜矿普查项目所在地为东至县,东至县属于池州市管辖,不属于安庆市管辖,更不属于安庆市迎江区,因此,贵院受理本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
经审查,原告311地质队与被告恒鑫矿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时,一方可以提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且协议未对纠纷诉讼管辖作出约定,依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补偿款,接收货币的受补偿单位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恒鑫矿业公司、鑫世界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鑫世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畅
人民陪审员*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关系。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