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

安徽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鑫世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鑫世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上诉人安徽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鑫世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2民初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徽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鑫世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虽然上诉人安徽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之间签订的《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项目合作勘查协议书》仲裁条款无效,但被上诉人应向双方约定的诉讼管辖地即探矿权登记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探矿权登记管理机构系安徽省国土厅,故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涉及的铜矿普查项目位于池州市东至县,合同履行地不是安庆市迎江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上诉人安徽恒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签订的《安徽省东至县杨北寨铜矿普查项目合作勘查协议书》因约定发生争议时向探矿权登记管理机构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提起法律诉讼,故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补偿款及逾期利息,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原审法院据此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
审判员*武
审判员马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