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圆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5民初179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生,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辉,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圆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朝阳街10号A4幢506室。
法定代表人:高绍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珊,女,该公司职员,住政和县。
原告***诉被告***、福建圆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辉、被告圆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的挖掘机租金合计235783元。2.上述款项由圆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间,***挂靠圆派公司承包政和县澄源乡人民政府茶博园的土石方基础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12月***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挖土石方,口头约定雇佣***三台挖机施工,挖掘机租金按照挖掘机每小时台班费计算,其中215型260元/小时,360/365型每小时430元。***每天均有派到现场的管理人周某、李某和一个姓叶的现场技术人员在场签单(庭审中确认叶某)确认工时,至2020年4月份,***共计产生挖掘机台班租金342877元,扣除***已支付的油费37094元和已支付的租金70000元,目前尚差挖掘机租金235783元未支付。将近一年来,***多次要求***支付,但***以单据上部分没有现场管理人员签字为借口,一直推诿不予支付。同时,***也多次找圆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绍林反映***拖欠租金事宜,而高绍林表示公司的工程填料款也会扣下来支付。
***辩称,1.答辩人与***之间是平等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租赁关系。答辩人从圆派公司分包本案政和县澄源乡茶产业园区设计项目劳务作业工程,将土方开挖作业交由***负责实施。答辩人与***之间的工程量是按机械实际台班量进行结算,不是按租赁期间进行结算。2.***的工程量均由答辩人安排的特定工作人员进行确认。***在工作完成后将不存在的工程量向答辩人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主张的工程量自相矛盾。***先是主张租金171000元,而后又增加为235783元。可见***存在滥用诉权行为。4.答辩人在本案中为***垫付6万余元油费,***应在其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油费。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不正当的诉讼请求。
圆派公司辩称,1.答辩人系政和县澄源乡茶产业园区项目的施工承包人,许请庄是答辩人所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人,答辩人与许请庄不存在挂靠关系。2.答辩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本案所涉工程目前尚处结算中,答辩人向***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达到,故答辩人不欠付***工程款,待答辩人与建设方福建政和县澄源产业园完成结算后,答辩人亦会按约定向***结清工程款。综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交易明细一张、收款收据(153张)。用以证明:***与***的承揽关系,***有拖欠***挖掘机租金的事实。***先后于2020年1月21日、3月9日支付5万元、2万元。***质证认为,对交易明细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据目的有异议,***支付的是承包款7万元,而非挖掘机租金。对收款收据部分三性有异议,从证据P7-10,215型挖掘机,从2019年12月26日的17939元不认可,该12张收款收据不具有真实性。360型号从P16单号1973580到P21单号为9327339,共16张,对45585元不认可。365型从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4号共有15张金额33144元不认可。从证据P45到最后一页,黄色的单据23份真实性均有异议,对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单据跟同时间段的形式不一样,单据统计时间跟前面的单据有重叠。如单号0023086在第43页2020年4月14日单号为0023105已经统计过了,单号0023086与存根联序号不连续。圆派公司质证认为,对交易明细的三性无异议,***支付的是承包款而不是挖掘机租金。***补充说明:对白单和黄单,是不同的挖掘机师傅不在同一个地方买的单据,两台360、365机子从2019年12月份起一直在工地作业,215出来维修了一段。对一天同一台机子开两张发票,是代班师傅写错型号。360型号机子从2019年12月4日作业到2020年4月16日,365型号从12月28号开始,2020年4月17号以后离场2019年11月20日到澄源,215型号机子在15号以后就没做了。***补充质证认为,不认可***的陈述,每一台机子的台班都是清楚的,不存在现场找不到管理人的情形,***未把重复的单据说明清楚。圆派公司对收款收据质证意见与***一致。对***支付给***7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出是承包款而非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无异议,***认为是租金的说法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圆派公司对***提交的收款收据存根联(白)中分别有周某、李某、叶某三人签字的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收款收据存根联(白)予以确认,对收款收据存根联(白)无上述三人签名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收款收据记账联(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是否计算租金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圆派公司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质证认为,三性没有异议,这份材料看不出***挂靠圆派公司。圆派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3.录音、录音文字材料(光盘)。用以证明:圆派公司与***之间为挂靠承包政和县澄源乡人民政府茶博园工程的事实。***质证认为,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挂靠在圆派公司,是分包,录音文字部分讲挂靠事情的时候,***的问话是诱导性的。圆派公司质证认为,对录音无异议,是技术指导费,不是挂靠费。对录音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向本院申请李桂铭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受***雇佣从2019年12月26号28号起至年前约一个月时间在茶博园工程工地上开365型号挖掘机挖土方,月工资9000元,***已将工资支付给其;其开挖机工时无***聘请的管理人员周某的签名确认,共有5万多元,***在工地上共有三台挖掘机,两台365型号,一台215型号。收款收据系挖掘机师傅本人填写,一天工作量是写在一张单子上的。***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不符合常理,证人和***具有利害关系,本案现场主要的签字负责人是周某都在工地上班,证人十几天的单据均找不到他签字,这个不符合事实。机械台班施工都是当天确认签字的,***完全可以停止施工,因此证人证言从利害关系、日常交易习惯来讲不具有可信性。圆派公司质证认为,工程项目现场没有遇到十多天的单据没有人签字的情况。对365型号(李桂铭)无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的收款收据(存根联),其中李桂铭证人证言与***提交的证据、工程的情况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4日365型号(李桂铭)挖掘机产生租金33144元予以确认。
***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圆派公司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圆派公司依法承建和县澄源乡茶产业园区项目。***、***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提交其代垫油费依据,***表示未能提供。本院对***垫付油费按照***自认的37094元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圆派公司作为承包方与福建政和县澄园产业园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圆派公司为政和县澄源乡茶产业园区涉及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计划工期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5706276元。圆派公司与***签订口头协议,其将现场土方和小工作业分包给***,向***收取2%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其中,与***达成口头协议,由***为其提供三台挖掘机及司机施工,挖掘机租金按照挖掘机每小时台班费计算,215型号挖掘机按260元/小时、360、365型号挖掘机按430元/小时。***指派周某、李某、叶某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在场签单确认挖掘机工作的小时数。***先后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9日支付给***5万元、2万元。工程完工后,***多次找***结算,因双方对挖掘机工作时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由***负责挖掘机的用油及司机的工资发放(司机也是由***雇佣),完成***安排的工作任务,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就***交付的劳动成果支付报酬。***对***提供挖掘机作业服务计算租金的方式(作业单价×作业时长)无异议,对单价即215型号挖掘机作业单价为260元/时,360型号、365型号挖掘机作业单价为430元/时无异议,故计算租金方式、作业单价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作业时长存在争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其中有周某、李某、叶某三位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的收款收据(存根联白),因***、圆派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过逐一核对及计算,确认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5日,215型号挖掘机租金为27386元;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5日,360型号挖掘机租金45948元;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6日注明为澄源工时为每小时430元挖掘机租金为67848元,对***补充提交的单号0022886***对该收款收据无异议,能与***提交的该期间单号相连,也有现场管理人员签名,故对该笔租金860元本院予以认定;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4月16日三一365型号(林宇)挖掘机租金为40067元。2.对收款收据(存根白)中无周某、李某、叶某三位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的,其中,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4日,215型号挖掘机租金17939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对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4日365型号(李桂铭)挖掘机租金,李桂铭的证人证言与***陈述、本案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产生的租金33144元予以认定。对***补充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账(黄)除单号0××8、0××1、0××2、0××3四张收款收据记账(黄)外,其他15张收款收据记账(黄)均与***第一次提交的收款收据(存根白)在单号、记载内容(作业时间、签名、时间、抬头等)均一致,因此,不应重复计算,对该15张收款收据记账(黄)本院不予认定。对单号0××1、0××2、0××3三张收款收据记账(黄)为215型号挖掘机作业,有叶某签字,对该三张收款收据记账(黄)本院予以认定,租金金额合计为3250元。对单号为0××8,从记载内容上看,系对三一365林宇从2020年3月1日至3月31日作业总时长的确认,经核对,应为2020年2月29日至3月31日作业总时长,故该单据亦不可重复计算。综上,本院确认***为***提供挖掘机作业服务应得的租金费用合计为21850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及代垫的油费37094元,***还应支付给***挖掘机租金111409元。对圆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政和县澄源乡茶产业园区设计项目工程系由圆派公司中标承包,***与圆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分包了该工程的现场土方和小工作业,但***对外并不能代表圆派公司,***与圆派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圆派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挖掘机租金111409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7元,由***负担2551元,***负担2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博慧
审 判 员  邹玉榕
人民陪审员  范得梁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道健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