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46号
原告:广州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麦文海。
委托代理人:周卡方,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惠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孔健岷。
委托代理人:陈希,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柯东明,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麦文海及委托代理人周卡方、李惠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希、柯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朗悦君廷(b1-b3、a1-a5栋)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及墙身扫乳胶漆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朗悦君廷(b1-b3、a1-a5)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及墙身扫乳胶漆工程。2010年10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朗悦君廷二、三期零星维修工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并由被告进行了核算,以上工程的质保金总计29万元。原告已于2009年7月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后,被告答应于2013年5月份先支付7万元,并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但在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后,被告一支没有支付任何质保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被告应尽支付相关质保金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9万元和利息暂计1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并经双方确认后,被告再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给原告,现双方未办理终结手续,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质保金的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为双方约定必须在条件成就后才支付质保金,但目前相关手续并没有办理,所以并不存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承包工程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提供了九份合同予以证明,分别是:
一、《朗悦君廷(b1-b3、a1-a5栋)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及墙身扫乳胶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朗悦君廷b1-b3、a1-a5栋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及墙身扫“南方”牌乳胶漆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186000元,被告在结算完毕后15天内支付至该工程结算造价的95%给原告,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保修期满二年后15天内,被告在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保修费用后(如果发生的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
二、《朗悦君廷(b1-b3、a1-a5栋)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及墙身扫乳胶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扫外墙漆(含底灰)工程,暂定总价为57200元。
三、《朗悦君廷(b1-b3、a1-a5栋)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及墙身扫乳胶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增加工程造价150000元。
四、《朗悦君廷(b1-b3、a1-a5栋)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及墙身扫乳胶漆工程合同协议(五)》,约定增加工程暂定总造价719000元。
五、《朗悦君廷一、二、三期消防梯防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8272元。
六、《朗悦君廷项目部分土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造价为1494000元。
上述证据二至六的合同均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质保金利率为零,在保修期满后一定期限内支付。
七、《朗悦君廷项目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朗悦君廷项目维修工程。
八、《朗悦君廷b1-b5、c1-c4栋首层商铺移装卷闸土建配合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朗悦君廷b1-b5、c1-c4栋首层商铺移装卷闸土建配合工程。
九、《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造价为57122.47元,质保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
被告陈述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实际上包括十一份合同的工程质保金,除上述九份合同外,还包括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一和补充协议二。原告提供《完工证明》《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申请》等证据拟证明工程已经完工以及双方结算情况和原告请求被告付款的情况。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原件,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提供付款凭证44张,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5098092.22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解释其主张的质保金是按照总工程款的5%进行计算,并明确质保金金额为229925.05元。被告对质保金金额为229925.0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办理质保金的终结手续(指由物业服务公司确认没有发生扣减质保金情形的证明手续),因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所施工项目的保质期已经届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相应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亦应在保修期满后按约定将工程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完成工程的质保金总额为229925.05元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29925.05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并无进一步举证证明工程完工时间及保修期届满时间,故利息应自本案受理之日(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原告领取工程质保金需经过物业服务公司的确认等程序,被告以原告未办理质保金终结手续为由不予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质保金229925.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广州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州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由被告广州市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耿俊
人民陪审员  毕小丹
人民陪审员  毕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