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鲁0203执异73号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华泰市政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华泰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16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组成合议庭,对华泰公司于执行程序中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予以审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在仲裁程序中委托的张振海向仲裁机构提交了加盖虚假公章的文书以证明***居住在西吴社区且由该社区居委会推荐张振海作为其代理人,这种使用虚假行政公章的行为无论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都不应获得支持,张振海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应属无效,***本人未出席仲裁庭参加仲裁活动,且裁决书由张振海领取,本院认为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华泰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双方对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对劳动合同等实体争议可以在重新仲裁或者诉讼中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华泰公司提出申请称:一、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1、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当事人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在仲裁程序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海不属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仲裁委提交的委托代理材料、推荐信、实际居住地证明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张振海也不属于***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无权代理***参加仲裁诉讼,其所进行的仲裁诉讼活动是无效的。张振海不具有诉讼代理人身份,***也未参加仲裁庭审,仲裁委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决,违反了法律程序规定。2、***隐瞒事实,未向仲裁委提供华泰公司真实的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仲裁委未能依法严格审查即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其送达程序不合法。二、***与华泰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隐瞒了上述事实及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委依据其错误陈述支持了***的仲裁请求。申请对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16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一、2015年度、2017年度劳动合同。二、银行账户明细,待证事实为2017年12月11日华泰公司已向***支付了2017年11月份的工资3500元,裁决书裁决华泰公司重复支付该月份的工资。
申请执行人***辩称,华泰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1日劳动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华泰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所以仲裁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张振海的代理人身份问题与本案实体纠纷、与劳动报酬支付无关,裁决书也不是根据该代理人身份为证据裁决的;华泰公司申请书中所依据的法律,说明对裁决书不应不予执行。请求驳回华泰公司的申请,继续执行本案裁决书。
申请执行人***复制了华泰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1日劳动合同尾页并附注,不是本人签名。
查明,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华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16号裁决书,记载***的委托代理人系张振海,查阅仲裁卷宗发现,其身份证明材料中多处加盖了“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街道西吴社区居民委员会”字样的公章,且有《推荐信》、《实际居住地证明》各一份亦加盖了该枚公章,《推荐信》内容为:现有我社区暂住居民***,根据民诉法五十八条规定,现推荐我社区居民张振海作为***和华泰公司一案中***的仲裁庭代理人;《实际居住地证明》内容为,兹有暂住业户***,现暂租赁居住我辖区××路××楼××单元103户,该暂住业户租赁合同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在我辖区内且已登记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审查程序中,华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西吴社区居委会的印章;西吴社区居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街道西吴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公章由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统一配发,章面带有编号370203****,特此证明。仲裁卷宗中张振海身份及委托授权材料中加盖的“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街道西吴社区居民委员会”字样的公章均不带有任何编号。
不予执行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16号裁决。
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 判 长 曲永青
审 判 员 林爱英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书 记 员 于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