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

浏阳市农华种养专业合作社与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626民初1021号 原告:浏阳市农华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浏阳市溪江乡福田村渣田片烟垅组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30181072604938A。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186449016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浏阳市农华种养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农华种养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复印件及清单均在结算书中。2020年自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5月止,**全额供应完毕。2021年5月至2021年11月,“结算明细表”完成并汇总至“结算汇总表”,确认最终结算金额1517779.35元。经多次催讨,截止到2022年9月10日,已付1117779.35元,尚欠原告40万元。而按被告方应付款计划书在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但是被告没有支付。 被告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事实,尚有400000元未付,但是被告并非恶意欠款,仅仅是案涉项目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案涉项目尚未办理最终的结算手续,原告提交的仅是第三方出具竣工验收表,原告提交的最终结算单是自行出具的,被告并未在工程最终结算单上的签字或加盖公章,故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案涉项目尚在养护期与保修期。根据双方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星***)住宅小区绿化施工及养护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养护期为二年,案涉项目虽于2021年8月已由第三方平江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出具竣工验收表,该项目现今仍尚在2年的养护期与保修期中;3、原告起诉的金额包含质保金,应当扣除质保金的部分。《养护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每月底上报当月已完工程量,甲方核对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0%,剩余20%即303555.87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乙方养护期满一年后支付结算总金额的10%即1517779.35,另外10%即1517779.35元应在养护期满二年后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甲乙双方确认的货款结算依据为:采购合同书复印件、甲乙双方的**签收单、乙方开具的正规发票,甲方按质量合格的货物数量支付乙方货款,工程完工,待甲方出具竣工结算书后方可支付全部结算金额。2020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星***)住宅小区绿化施工及养护合同》,约定甲方就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星***)住宅小区绿化工程向乙方采购、种植、养护、绿化**施工,养护期为2年,付款方式为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每月底上报当月已完工工程量,甲方核对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0%,剩余20%作为工程质保金,乙方养护期满一年后支付结算金额的10%,养护期满两年支付完整个结算总金额。乙方开具免税**票给甲方。2021年11月10日,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总金额为1517779.35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绿化采购款1117779.35元,剩余400000元未付。2022年8月16日,被告案涉项目的秘书长***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表,包括已付的126694.35元,总共526694.35元,被告于2022年9月10日之前付款126694.35元,于2023年1月20日之前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6月22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9月28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6694.35元,尚有到期200000元未付,未到期的2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作为被告的案涉项目的秘书长,其在职权范围内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表,其对被告发生效力,故此被告应按计划表向原告付款,而被告尚有到期的200000元未付,故此被告应计划表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款。因被告到期未付的货款为200000元,未超过案涉总货款五分之一即303555.87元(1517779.35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200000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浏阳市农华种养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浏阳市农华种养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浏阳市农华种养专业合作社承担1825元,由被告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易 蕾 书 记 员 周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