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朗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朗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象房村217号东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集团)、***与被上诉人北京朗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邦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宇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星宇集团不承担支付案涉款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星宇集团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一《合同文件》的签订方并不是星宇集团,而是***个人,加盖的项目章并非是星字公司的法定用章。***只是星宇集团的班组长,并未得到星宇集团的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只是代表其个人与朗邦科技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且从《授权委托书》也能看到**是受到了***的委托;第二,被上诉人至起诉之日止,从未***集团主张过债权,这从其诉求二能够证明,六次的付款都是向***索要,也是由***付款;第三,被上诉人时至今日从未向星字公司开具过发票,在星字公司的财务账上并未有其应付账款的记载,对此,被上诉人也未进行举证。无论是从签订合同方面,还是主张权利方面,以及开具发票上,星宇集团都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星宇集团是受益人角度,对此,***集团承包涉案工程这个角度并不否认,但从受益角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并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被上诉人主张***集团一直主张权利并未进行举证,也未对***集团开具发票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原审法院在判决承担违约责任方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按照***每次付款的时间诉请1.5倍逾期利息,***与被上诉人对此并未进行过约定,被上诉人也未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只是依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1.5倍的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请求1.5倍的逾期利息同时又要求承担违约金,属于重复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违约责任的原则是填补损失,原审法院重复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原审法院即便要支持逾期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而不是1.5倍来计算。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改判***不承担支付1.5倍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星宇集团与朗邦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又判令***与其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与朗邦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并非星宇集团。第一,朗邦科技公司出示的证据一《合同文件》的签订方并不是星宇集团,而是***,加盖的项目章并非是星宇集团公章,***只是星宇集团的班组长,并未得到星宇集团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因此***只是代表个人,为了谋利而已,与朗邦科技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也是受到***的委托;第二,朗邦科技公司至起诉之日止,从未***集团主张过债权,都是向***要求,这从其诉求二能够证明,六次的付款也是由***本人付款;第三,朗邦科技公司时至今日从未***集团开具过发票,在星宇集团的财务账上并未有其应付账款的记载,对此,朗邦科技公司也未进行举证。无论是从签订合同方面,还是主张权利方面,以及开具发票上,星宇集团都与朗邦科技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与朗邦科技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而非星宇集团,应由***本人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二、原审法院在判决承担违约责任方面适用法律错误。朗邦科技公司按照***每次付款的时间诉请1.5倍逾期利息,***与朗邦科技公司对此并未进行过约定,朗邦科技公司也未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只是依据朗邦科技公司的请求,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支持朗邦科技公司主张的1.5倍的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朗邦科技公司在请求1.5倍的逾期利息同时又要求承担违约金,属于重复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违约责任的原则是填补损失,原审法院重复支持朗邦科技公司的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原审法院即便要支持逾期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而不是按照1.5倍来计算。 朗邦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星宇集团、***的上诉请求。 朗邦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宇集团、***立即给***科技公司货款56168元;2.判令星宇集团、******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747.82元(以1611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5704.68元;以131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3566.13元;以131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1607.44元;以101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1466.8元;以911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6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2033.86元;以8116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2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3005.11元;以6116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9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2129.15元;以5616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算为6234.65元);3.判令星宇集团、***支***科技公司违约金50000元,以上总计131915.82元;4.诉讼费由星宇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湖南星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经办人**,2018年3月26日名称变更为星宇集团)与朗邦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文件》(抗裂砂浆、瓷砖粘结剂),约定:甲乙同意将抗裂砂浆、瓷砖粘结剂等材料委托给乙方供应;工程至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抗裂砂浆700元/吨、粘结砂浆680元/吨、瓷砖粘结剂720元/吨;由乙方负责运输到工地现场指定地点及货物搬卸;计算方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抹灰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款项的70%,贴砖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材料款的70%,余款三个月后付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该合同加盖星宇集团项目部公章。星宇集团陈述本公司项目部无公章,不认可合同真实性。 2018年1月3日,***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委托**全权处理朝阳区某号楼南侧外墙维修工程工人工资结算,如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全权负责”。 2018年2月10日,**在朗邦科技公司供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为161168元,并备注最晚于2018年12月底付清。当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内容含“尚有161168元未付,现施工单位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前付50000元,剩余款项111168元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否则应向供货单位支付50000元违约金”。 2019年3月18日,***付款30000元。2019年10月31日,***付款30000元。2020年1月24日,***付款10000元。2020年6月15日,***付款1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20000元。2021年9月20日付款5000元。庭审中,朗邦科技公司陈述扣除上述已给付的105000元,尚欠5616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朗邦科技公司要求星宇集团支付货款,其所提交的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星宇集团欠其货款,对朗邦科技公司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星宇集团辩称其公司无项目部公章,不认可合同真实性,但其认可本公司在案涉合同工地确有项目,***为其工地负责人,是其公司临时聘用人员,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朗邦科技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其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对利息计算期间,法院以还款计划中还款时间为标准,对朗邦科技公司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朗邦科技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本人认可欠款事实,对朗邦科技公司的该项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朗邦科技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双方虽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科技公司同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法院考虑星宇集团、***违约情形及期间予以酌情支持违约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星宇集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科技公司货款56168元;二、星宇集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科技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以1611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131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131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01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911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6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8116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2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6116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9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5616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星宇集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科技公司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朗邦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星宇集团、***的上诉请求进行,星宇集团、***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合同文件、结算单、结算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朗邦科技公司与星宇集团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在星宇集团逾期付款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与违约金数额并不违反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制度目的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星宇集团、***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星宇集团、***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星宇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1元,由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38元(已交纳),由***负担44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璀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