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

**和与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16695号 原告:**和,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186449016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9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69724元、误工费21505.89元、护理费21505.89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502.4元,以上总赔偿金额为380710.7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与被告星宇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2022年7月14日,原告在为星宇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地点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高科麓湾项目部。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检查出腰椎压缩性骨折,后转至山阳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天,因山阳县中医医院无法做手术,2022年7月16日,转院至山阳高新医院,住院21天,诊断结论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后续治疗及赔偿事宜,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2021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1848元;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在2000元左右;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少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有责任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且被告湖南星宇存在违法分包,对此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星宇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不认可。辩称,从出事到住院我们都积极配合,没有推脱,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37065.47元。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2021年建筑业平均工资51848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为按照最高院审判纪要规定,2000元左右比较合适;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目前没有看到原告对其劳动能力程度做鉴定,其伤情不足以持续影响其劳动能力,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撑。原告因为自身疏忽没有采取一定安全措施,没有尽到的必要谨慎注意和防范义务,对其受伤的后果占有一定责任比例,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所有责任。我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票据现由原告持有,原告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予以扣减或退还我公司。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山阳高新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结算单、**和与**之间的通话录音、**和父亲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山阳县XX镇XX道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定意见书》、**和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星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和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提交转账截图,证明其向医院及原告付款情况。 原告**和、被告星宇公司对上述付款凭证认可。 被告星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人员安全管理档案手册》为证,证明星宇公司定期对工人进行培训。 原告**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对上述原、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星宇公司承包高科麓湾住宅项目进户大厅的门头室外装修工程,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和在内的一些工人进行施工。**和担任电焊工作。2022年7月14日,原告**和站在脚手架上接下面工人递上来的钢材料时,因脚手架上铺贴的是钢板,**和脚下打滑未站稳,从脚手架上跌落到地下室,造成身体受伤。**和当即被工友送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当天被转到山阳县中医医院,于2022年7月16日出院,因需要手术治疗,又转院至山阳县高新医院,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于2022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2.继续腰胸支具固定;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和在上述医院就诊时,被告星宇公司通过**向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了1400元医疗费,向山阳县中医院支付了6000元,**和出院时,山阳县中医院向**退回了4334.53元。**和在山阳县高新医院治疗时产生医疗费34199.7元,**和通过医保报销了22096.01元,其个人承担部分为12103.69元。 在**和住院期间,星宇公司通过**付给**和的亲属34000元。**个人又分别于2022年7月16日、7月20日、7月27日、8月1日转给**和父亲3500元,**和认为该3500元是支付给他的工资。**称**和共干了32天活,每天工资350元,他给**和曾付过6500元工资。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和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定所进行了***定,鉴定意见为:**和腰1椎压缩性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出生于1960年XX月XX日,父亲***,出生于1964年XX月XX日,**和共有兄妹二人,其妹***,出生于1986年XX月XX日。**和与其妻***共生育二子,长子***,出生于2021年XX月XX日,次子***,出生于2013年XX月XX日。**和提供其《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其具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质。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证称,那天我们是焊接钢架,安装地下室出口挡风玻璃。我在地上加固钢架,**和在上面接我们递过去的钢材料,他在上面焊接材料。框架上没有挡板,脚手架上铺了两块模板,每块模板有20多公分,两个有50多公分。脚手架离地面有两米左右高,但地下有个地下室的楼梯口,脚手架离地下室有5米。高空干活时,安全带一般是绑在钢架上,但那天脚手架上空没有绑安全带的地方,但可以绑到脚手架上。那天脚手架上站了两个人,另一个人绑了安全带,**和没有绑安全带。工地培训要求系安全带,平常有人检查,不系安全带不让上,那天项目部人员在跟前。 原告**和认为证人***受雇于**,与**有利害关系。称安全带系在脚下,人从钢板上走动时可能发生缠绕,不利于现场施工,且**在现场没有作出任何要求,**应承担相关责任。并称脚手架上面铺的是铁皮,不是模板,其从下面工人手里接的是6米长、20㎝×10㎝的方钢,比较沉。**称是10㎝×150㎝的方钢,并称那天**和是在拆钢梁往前走的过程中摔落的。 被告星宇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告**不具有雇佣工人进行劳务施工的资质,故星宇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的行为无效。因原告**和在星宇公司承揽的高科路湾项目中提供劳务,故原告**和与被告星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和是在脚手架上工作时,因脚手架上铺设的铁皮比较滑,且脚手架上空没有绑安全带的地方,导致其在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即使**和将安全带绑在脚手架上也只能是减轻其受伤程度,不能避免其从脚手架上摔下的后果,虽然星宇公司经常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但没有给工人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故对造成**和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后果,星宇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和在进行高空作业时,看到脚手架上铺设的铁皮比较滑,存在不安全因素时,没有提高安全意识,未将安全带绑在脚手架上,以减轻受伤程度,故**和对造成其受伤的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确定**和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共计37265.17元,根据鉴定意见,其营养费确定为30元×80日=2400元,其护理费参照2022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9139元/年÷365日)×80日=8578.41元;因**和提供《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其具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质,该资质可从事多种行业工作,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2022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52331元/年÷365日)×150日=21505.89元;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22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42431元/年×20年×20%=169724元;因**和系九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79251.2元,其中:其母亲的生活费为:(24766元/年×17年×20%)÷2人=42102.2元,其长子***的生活费为(24766元/年×6年×20%)÷2人=14859.6元,其次子***的生活费为(24766元/年×9年×20%)÷2人=22289.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万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1004.67元,因**和通过医保报销了22096元,该笔费用应从总数中予以扣除,实际损失应为318908.67元。 由被告星宇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和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星宇公司应当向**和赔偿287017.8元,故扣除星宇公司已支付的37065.47元。星宇公司应当再向**和支付249952.33元。对**个人付给**和父亲的3500元,因**承认**和干了32天活,且仅付给其6500元工资,故对该3500元应认定为向**和支付的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各项损失共计249952.33元。 二、驳回原告**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3.55元,本院减半收取,原告**和已预交1201.78元,由原告**和负担326.9元,由被告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74.88元,被告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希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