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8民初18号
原告:***,男,1984年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番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岑川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番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对其实际组织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暂停审限,因原、被告对***的主张的施工项目、工程量、临时用工情况等分歧较大,对委托鉴定范围无法达成一致,不具备继续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必要,本院于2025年4月9日恢复审限。于2025年4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番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74724.6元;2.判决被告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以未付工程款674724.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0日为108297.9元;3.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日,就被告某公司向元江红河某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某公司”)承包的元江红河某店1#-3#土掌房装修项目,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就水电工程施工承包事宜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约定工料包干,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2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陆续承建了红河某酒店1#楼、2#楼的水电工程施工除顶楼未安装开关插座外,其余水电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该项目因资金断裂后一直停工至今。2021年6月19日,某公司驻工地负责人被告***、案外人***向原告承诺,于2021年6月22日前给原告***开具关于元江某某酒店水电施工最终结算单并有***和***的签字并加盖公章,如未达到承诺,***可以直接找***解决后续事宜。大致欠款金额为75万元,以2021年6月22日前核算为准。就案涉项目,原告实际施工合同内外工程价款合计为934724.6元,至今,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万元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67472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通过付款加入债务,二被告应连带共同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现二被告互相推诿拖欠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674724.6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以未付工程款674724.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0日为108297.9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某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辩称,因我没有施工资质,我是借用某公司的资质,挂靠某公司与红河某公司、***签订合同,我与***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劳务合同,但***是包工包料,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土掌房的建筑面积为2100平方,单价为162元,***做了64个零工,我同意每个零工按300元结算,1#土掌房的工程款合计为359400元;2#土掌房的水电工程,***只做了一小部分,但我与***一直没有做过结算,我们退场后,甲方红河某公司把2#土掌房剩余的装修工程做完了,因此对2#土掌房的工程款我只同意按建筑面积1600平方,每平方30元价结算给***;***所主张的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量部分,除了1#土掌房的64个零工,其余均不予认可;我已向***支付了275000元工程款;我现同意共计向***再支付200000元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尚欠的工程款与某公司无关,由我自行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红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红河谷某某1—3#土掌房装修项目装修工程专业总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红河某公司将红河谷某某1—3#土掌房装修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承包内容为红河谷某某1—3#土掌房装修项目强弱电安装、给排水安装、铝扣板吊顶、石膏板平顶吊顶、石膏板造型吊顶、卫生间隔断、隔墙、玻璃隔墙、窗台板、管道包裹、复合木地板等装饰装修工作以及消防风水电系统安装工程和电梯钢结构楼梯等机电钢构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日历天;甲方委派杨某为驻施工现场甲方代表;乙方委派***为乙方驻工地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和履行本合同义务,并接受甲方代表的工作指令。2019年6月2日,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签订了一份《云南元江红河谷某某水电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给排水、排风、强弱电的配套安装,包括楼层开孔、开槽预埋和恢复墙面随时清理自己产生的垃圾、成品保护等;甲方只提供开关、插座、灯具、水电表、冷热水角阀、成套卫浴;乙方自备施工所使用的所有材料及机械、斗车、三级电箱、工具、线缆、损耗品、临时照明等;本工程为一次性工料包干价;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62元计算;进场时所有费用自行解决,工程款的支付标准是按进度的工程量,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30%,工程完工甲方统一验收合格后支付95%,余下的5%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一次结清。***作为元江红河某店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邓某系***委派在施工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负责质量、技术、进度等。2019年12月,某公司及***将已完工的1#土掌房交付给红河某公司使用。因工程款资金支付等问题,2#土掌房、3#土掌房的装修工程(含***承建的水电安装)没有做完,2020年年初许,***的工人退场,但***与某公司、***对***当时工程施工项目及工程量未进行确认。事后,***多次要求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及处理欠款事宜。2021年6月14日,案外人***向***出具《承诺书》:于2021年6月14日,张某、***、***在晋某饭庄约定本月19日由***通知***出面解决关于元江某某酒店装修工程的结算及欠款事务的办理手续,如果***不出面,关于此工程的后续问题由***承担解决。2021年6月19日,***、***向***出具《承诺书》:应2021年6月14日***要求,于2021年6月19日在晋某饭庄由***、***、***三方协调,***、***答应***于2021年6月22日前,给***开具关于元江某红河谷某某酒店水电施工最终结算单并有***和***的签字并加盖公章。如果2021年6月22日前未达到承诺,***可直接找***解决后继事宜。大致金额预计750000元,以2021年6月22日前核算为准。事后,***、***并未按约向***出具结算单。截至2021年12月18日止,***向***共计支付了275000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于2024年1月4日诉至元江县人民法院要求解决。诉讼中,***称:1#土掌房的水电安装已全部完工,且还做了合同范围外的部分工程,2#土掌房的水电安装仅剩开关、插座未安装,其余部分已完工,3#土掌房的水电安装仅做了一小部分,但对3#土掌房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其自愿不再主张;1#土掌房水电安装工程量为3066m2,单价为162元;2#土掌房水电安装工程量为1938m2,单价为162元;1#土掌房楼顶水电加装工程量为170m2,单价为162元;1#土掌房护墙板工程量为252.46m2,单价为85元;1#土掌房木地板工程量为914.2m2,单价为60元;1#土掌房角线工程量为1461.55m2,单价为10元;4平方电缆线(用风机临时线)工程量为3卷,单价为350元;110排水管(地沟排水)工程量为22根,单价为45元;现场零工64天,单价为300元;10月22日—11月2日点工12.5天,单价为300元;2#土掌房未安装开关插座工程量为1938m2,单价按10元/m2扣减;合同内外的工程款项共合计934724.6元。诉讼中,***称:其并不是某公司的职工,因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某公司的施工资质,挂靠某公司分别与红河某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其需向某公司支付1%的管理费;1#土掌房的水电装修工程已完工是事实,建筑面积是2100m2,而非3066m2;1#土掌房的护墙板、木地板、角线是木工组的万某做的,并非***做的;1#土掌房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其仅认可64天零工,其余均不予认可;2#土掌房的楼的建筑面积为1600m2,而非1938m2,因前面的工序尚未完工,2#土掌房的水电装修工程仅做了一小部分,并非原告所说的仅有开关、插座没有安装,2#土掌房的工程款其仅同意按30元/m2计算。
另查明,2019年12月16日,红河某公司与某公司、***就1#土掌房装修工程达成《工程量及价格核算清单》:1#土掌房装修工程价款总计7127227元。某公司、***、***退场后,红河某公司将2#土掌房未完成的装修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施工完成后已投入使用;2022年4月20日,某公司将红河某公司诉至元江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1#—3#土掌房装修项目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等,因某公司未预交纳案件受理费,元江县人民法院按撤回起诉处理;2023年4月19日,红河某公司、某公司、元江某有限公司、***、***达成《元江红河某店1#—3#土掌房装修工程结算支付协议》:协议各方共同确认元江红河某店1#—3#土掌房装修工程项目,红河某公司以7130000元买断某公司、***、***的所有已完成工程量,原项目工人工资及材料商、分包商的工程款由***、***承担;协议各方同意按照7130000元对某公司、***、***进行结算,从2023年3月30日至2026年2月28日付清(收款账户分别为***、***);由于签约时间为2023年4月19日,支付时间从2023年5月开始支付约定金额,协议所指2023年3月30日需支付的50000元和2023年4月30日需支付的50000元顺延至2026年支付。***与***的现场施工管理员邓某对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过微信交流,2023年11月2日,***将其制作的《元江红河某店项目工程款明细表》通过微信发送给邓某,邓某于2023年11月5日在微信中答复:“我只能证明当时工地上水电的活是你安排工人做的,至于单价和工程款我不清楚,你自己怎么和***谈的,他给了你多少钱,到目前欠你多少,你自己和***算账,我不参与也不负责你们的任何事情。”“护墙板和木地板我把量发给你了,这个量是对的。”为便于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元江县人民法院要求邓某接受法院的询问调查,***与邓某也进行了多次沟通,但邓某不愿意接受本院的调查,也不愿意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
再查明,1#土掌房护墙板、1#土掌房木地板、1#土掌房角线、4平方电缆线(用风机临时线)、110排水管(地沟排水)、现场零工、点工均不属于***与某公司签订《云南元江红河谷某某水电工程劳务合同》的合同施工范围;红河某公司员工白某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1#土掌房中的三个商铺(101、102、103)不在红河某公司与某公司的装修合同范围内,某公司对该三个商铺也没有装修,根据中介机构的实测面积,扣减三个商铺的建筑面积后,1#土掌房的建筑面积为2291.89m2,1#土掌房的楼顶也没有做过水电加装项目;针对2#土掌房,某公司基本完成了10多间客房的装修(还尚未安装开关、插座、坐便器、洗手台、灯头、灯泡、门窗,还未刷漆),对剩余客房某公司只做了主水管、主电源线和部分隔墙,还未排入户电源及入户水管,某公司退场后,红河某公司将2#土掌房的剩余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李某己施工并已完工投入使用,根据中介机构的实测面积,2#土掌房的建筑面积为1782.65m2;3#土掌房的装修仅排了主水管和做了少量的隔墙;3#土掌房的装修工程一直没有再启动;从现有的工程资料来看,红河某公司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认,也无义务去确认。原告对白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某白某的证言无异议;木工组的万某在本院对其所作的电话笔录中陈述:万某仅是单包工,1#土掌房护墙板、1#土掌房木地板、1#土掌房角线的劳务是万某所做,材料是从邓某处所领取,其劳务做工与***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如何确定,欠款数额如何确定;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合同,而非劳务合同。***不是某公司的职工,因其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某公司的施工资质,挂靠某公司分别与红河某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某公司与***签订的《云南元江红河谷某某水电工程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某公司仅做完1#土掌房的装修工程(含***承建的水电装修),因工程款资金支付等问题,某公司没有做完2#土掌房及3#土掌房的装修工程(含***承建的水电安装)。某公司(含***)退场后,***与某公司、***没有对***当时工程施工项目及工程量进行过确认。红河某公司将某公司没有做完的2#土掌房的装修工程交由他人继续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3#土掌房的装修工程至今没有再启动。对***提出1#土掌房施工建筑面积为3066m2、2#土掌房的施工建筑面积为1938m2、2#土掌房的装修工程仅余开关插座未安装的诉讼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在合同履行中,***实际承做了《劳务合同》范围外的部分工程项目是事实,但因双方在***退场时未对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予以确认,且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合同范围外完成施工工程的具体项目、工程量、单价。***以其于2023年11月2日发给邓某《元江红河某店项目部工程款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上载明的施工内容、工程量、单价主张其工程总价款,***除对1#土掌房的单价、现场零工64天及单价300元无异议外,其余均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所作的调查,对原告***提出其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合计934724.60元的诉讼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对3#土掌房的水电安装款项不再主张的诉讼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对***的实际施工项目、工程量、临时用工情况等分歧较大,原告已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施工的项目(含合同范围外)、工程量、临时用工等情况,且2#土掌房的部分工程量现已无法准确确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从有利于施工人的角度考虑,原告***对案涉装修项目的施工工程总价款以2021年6月19日***、***出具给***的《承诺书》载明的金额预计750000元中的750000元作为认定结果较为妥当,因此,本院认定***对案涉装修项目的施工工程总价款为750000元。对被告***提出其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为275000元的辩解,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扣减已付款275000元后,尚欠***的工程余款为475000元。
针对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某公司的施工资质,挂靠某公司分别与红河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挂靠人,某公司系被挂靠人。合同相对方是某公司及***,在合同履行中,***以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施工活动,同时,红河某公司向某公司、***均支付过案涉装修工程款项,且***也同意对案涉工程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因此,某公司、***应对尚欠***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对被告***提出案涉尚欠款项与某公司无关,工程欠款由其个人来承担的辩解,不符合某律规定,且原告***不予认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某公司、***均是中途退场,退场时对工程项目、工程量未予以确认,也未另行明确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等,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向***出具最终结算清单,原告***要求自2021年6月23日开始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工程款利息自本院受理本案诉讼之日即2024年1月4日开始计算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原告合某有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据不能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75000元,2024年1月4日起产生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47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
由被告***对上述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0元,减半收取计5815元,由原告***负担2287元,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3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