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1民初167号
原告:***,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西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1594616507。
法定代表人:罗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定毅(系该公司经营部科长),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定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3年参加工作,在九江县狮子建筑公司上班,2002年狮子建筑公司与九江县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并为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担任该公司副经理,主要负责安全工作,且至今仍然还在该公司工作。200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限期限20年,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给原告办理企业职工五险一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向柴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柴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此通知完全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虽然原告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原、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被告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事实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高级工程师证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劳动合同、工资表复印件(加盖被告公章)、柴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柴劳人仲不字(2021)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自2002年4月1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限20年,至2022年3月30日止…,并对工作时间、休假、劳动报酬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主要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目前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向柴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28日,柴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柴劳人仲不字(2021)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19年8月2日后,原告***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2年4月1日入职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固定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工作时间、地点和工作任务提供劳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原、被告之间自2002年4月1日起成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9年8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终止。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支持自2002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2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02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晴
书记员王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