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1民初187号
原告:***,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系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宣言,系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西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1594616507。
法定代表人:罗明亮。
被告:***,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与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汪宣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明亮于2021年2月23日10时20分(庭审举证质证已结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26,4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剩余部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九江市农村信用社存款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3日,被告***代表被告二建公司将原九江县阳光家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同原告签订《模板工程分包合同》,之后于2013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二建公司将原九江县阳光家园四期公租房工程1#、2#、5#、6#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框架结构由原告垫资至三层,四至十一层按每月工程量的70%结算,砖混结构按每月工程量70%结算(房子封顶付整栋楼的70%),工程完工后付15%,验收合格后付10%,余款一年内付清。2013年9月30日,被告***代表被告二建公司将原九江县阳光花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同原告签订《土木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二建公司将原九江县阳光花园工程9#、10#、11#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0%,余款待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签订上述两份工程合同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进场施工,在以上案涉项目均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二建公司、***并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3月7日被告***对案涉工程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未付,并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按九江农村信用社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10月18日分别支付12万元和10万元工程款,剩余1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一直拖欠未支付。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被告二建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综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二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这32万元欠条是因为原告的父亲、原告以及另外一个人在花旗酒店茶楼逼我要钱,我没有,就逼我打条子,12点过后我才打的欠条。我确实还欠对方10万元工程款,但是要扣除工人受伤我垫付的钱。工人受伤我垫付的钱具体多少我现在记不清楚。待会算账是多少就是多少。总共多少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土木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模板工程分包合同》、2015年1月19日《证明》(一)、2015年1月19日《证明》(二)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阳光家园工程木工班组决算单》一份,因被告***庭审中表示其中“总欠人民币伍拾万元正。2016.2.7。***”系其所写,故本院对其中“总欠人民币伍拾万元正。2016.2.7。***”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庭审中表示该欠条系其打的,但是系原告、原告父亲和另外一个人逼其打的,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逼出具该欠条,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模板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原九江县2012年阳光家园四期公租住房1#、2#、5#、6#、7#楼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被告***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被告二建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县2012年度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木工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原九江县阳光花园工程9#、10#、11#楼的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该协议“承包方代表”处签名,被告***在该协议“发包方代表”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后上述工程于2014年底竣工验收。
2016年2月7日,被告***在《阳光家园工程木工班组决算单》上签署“总欠人民币伍拾万元正。2016.2.7。***”。后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并于2018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32万元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九江县阳光家园保障房项目工地(1#、2#、5#、6#、7#、9#、10#、11#、12#)木工班***农民工工资款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此款经协商定于公元2018年3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按九江市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肆倍计算违约金,此欠条即日产生法律效力。此据。欠款人:***。2018.3.7。3601241969××××××××”。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30日支付了12万元,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了10万元,之后再未付款。
另查明,被告***挂靠于被告二建公司,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也于2014年底竣工验收,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2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在《阳光家园工程木工班组决算单》上签署“总欠人民币伍拾万元正。2016.2.7。***”,表明截止到2016年2月7日被告***总共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后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支付了18万元,并于2018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32万元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九江县阳光家园保障房项目工地(1#、2#、5#、6#、7#、9#、10#、11#、12#)木工班***农民工工资款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此款经协商定于公元2018年3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按九江市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肆倍计算违约金,此欠条即日产生法律效力。此据。欠款人:***。2018.3.7。3601241969××××××××”,因此被告***应按照该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分别于2018年4月30日支付了12万元,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了10万元,之后再未付款,尚欠10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九江市农村信用社(现为九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欠条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被告二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合同系被告***借用被告二建公司的名义与不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二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九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存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8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计1,414元,由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章汶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赵晴
书记员王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