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4民初164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冯,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明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象彬,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象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5月31日前的租赁费2383711.21元及违约金715113.36元,并以2383711.21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钢管178855.1米、扣件104270支、可调顶托10004个、炮头4010个,若不能退还,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支5.8元,可调顶托每个12元,炮头每个3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合计金额为3419670.5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钢管每天每米租金为0.012元,扣件每天每支为0.01元,顶托每天每个为0.06元的标准,支付未退物资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期间的租金;4、依法判令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1-4项合计6518495.0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物资,合同约定,租赁物若有丢失,钢管按照每米15元、扣件每支5.8元的标准进行赔偿,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支0.006元,顶丝每天每个0.04元,每三个月付款一次,出货、退货产生的运费由被告承担,结算租金超过约定一个月,出租方则加收所欠租金金额的20%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以上者,则加收所欠租金30%的违约金,并有权随时收回出租物资并解除合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解决,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后因物资调价,2018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调价合同,约定从2018年8月26日起,钢管每天每米租金为0.012元,扣件每天每支为0.01元,顶托每天每个为0.06元,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租赁物资,截止2020年5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2383711.21元,下欠钢管178855.1米、扣件104270支、可调顶托10004个、炮头4010个未归还。另查明,九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变更为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应当由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8年4月1日,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物资租赁站合同”双方就钢管等物资的租赁事务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在担保单位盖有“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豫中南建材家具财富港B区项目部”的公章,无任何人签字,《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本案中答辩人没有参与二被答辩人之间合同签订事务,也没有授权任何部门进行担保,更没有法律所要求的法人书面授权文书,因此说盖有“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豫中南建材家具财富港B区项目部”公章的保证合同因违反《担保法》的规定,是无效保证合同。2、“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豫中南建材家具财富港B区项目部”的公章不是答辩人刊刻的,答辩人从没有刊刻过这样的公章,对该公章产生的一切后果,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由于答辩人未授权任何部门给二被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进行担保,并且“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豫中南建材家具财富港B区项目部”的公章又不是答辩人刻制的,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是在2018年6月8日与河南省澳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关豫中南建材家具财富港B区施工合同的,答辩人不可能在未与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就成立项目部的,所以说二被答辩人2018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上盖有“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豫中南建材家具财富港B区项目部”的公章肯定不是答辩人刻制的。三、在答辩人承接了河南省澳嘉置业有限公司豫中南建材家具财富港B区工程后,由于开发商手续不齐全,导致答辩人无法施工,并与开发商解除了合同,2019年5月22日之后,开发商河南省澳嘉置业有限公司就将该项目工程另行交给他人施工。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盖有“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豫中南建材家具财富港B区项目部”公章的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公章是在答辩人与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就盖上去,且不是答辩人刻制和盖章的,答辩人对此保证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物资,合同约定,租赁物若有丢失,钢管按照每米15元、扣件每支5.8元的标准进行赔偿,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支0.006元,顶丝每天每个0.04元,每三个月付款一次,出货、退货产生的运费由被告承担,结算租金超过约定一个月,出租方则加收所欠租金金额的20%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以上者,则加收所欠租金30%的违约金,并有权随时收回出租物资并解除合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解决,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豫中南建材家具财富港B区项目部作为合同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后因物资调价,2018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调价合同,约定从2018年8月26日起,钢管每天每米租金为0.012元,扣件每天每支为0.01元,顶托每天每个为0.06元,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该调价合同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豫中南建材家具财富港B区项目部未加盖印章。租赁物资合同约定签收人杨克勤在该调价合同上签字注明,调价合同从2018年8月26日开始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截止2020年5月31日,共下欠钢管178855.1米、扣件104270支、可调顶托10004个、炮头4010个未归还。根据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从首批租赁物到场之日起即2015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原告起诉之日止,租赁费总额根据原告的计算清单计算为1584693.2元。按照2018年8月26日第二份合同签订后的价格计算,从2018年8月27日其至2020年5月31日,该部分的租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计算为2307292.29元,2018年8月27日之前的租赁费为76419.02元,调价前和调价后的租赁费用合计为2383711.31元(2307292.29元+76419.02元)租赁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未支付租赁费的30%的违约金即715113.39元(2383711.31元×30%)。另查明,九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变更为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时,原告称上述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被告一直未归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物资的交付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未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在2018年4月1日的合同上加盖了其项目部公章作为担保人,且租赁物资是用在了当时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印章显示的项目上,故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租赁物资租金的支付以及租赁物的返还等承担保证义务,但是由于后来合同变更,价格增加,且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变更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其对2018年8月26日之后的增加的租金不承担保证义务。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涉案的项目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其未进场,还未承包涉案项目,并提供了其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对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一、涉案工程是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必须对需要的钢管扣件等物资进行租赁使用,由***负责对外租赁,且加盖项目部印章进行担保,故其应当对上述租赁物质的租金支付和租赁物返还承担担保义务;二、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其尚未承包涉案工程,不可能存在项目部印章,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现在很多承包工程存在先进场后签订合同的情况,故对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三、在得知有人利用项目部印章对外担保的情况下,其即未报警亦未对外发表任何说明,而是放任不管,其放任的行为表明其知道印章存在,被告***对外使用盖印章,足以使原告相信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四、庭审时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说明其与***之间属于什么关系,只知道***是在工地干活的,该辩称更能确认其项目印章存在的真实性。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合同无效,理由是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未经过企业法人的书面的授权,但是该辩称也间接承认项目部公章存在的事实,同时也间接证明了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成立了涉案项目部,其已经实际进场的事实,其提供的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事实,其在代理词中称涉案***是从案外人杨国华手中分包的脚手架工程,但是未提供其与杨国华签订的合同,故对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31日前的租金2383711.21元及违约金715113.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以2383711.21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日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返还钢管178855.1米、扣件104270支、可调顶托10004个、炮头4010个,系被告***的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判令被告***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2元,扣减每天每支0.01元,顶托每天每个0.06元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系合同双方约定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按照2018年4月1日的合同价款1584693.2元及违约金475407.96元(1584693.2元×30%)与返还租赁物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对其所有诉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31日前的租金2383711.21元及违约金715113.36元;并返还钢管178855.1米、扣件104270支、可调顶托10004个、炮头4010个;
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20年6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至退还之日止(钢管178855.1米×每天每米租金0.012元×天数,扣件104270支×每天每支0.01元×天数,顶托10004个×每天每个0.06元);
三、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2018年4月1日的合同价款1584693.2元及违约金475407.96元(1584693.2元×30%)与返还租赁物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430元,由被告***与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胜华
人民陪审员  于素云
人民陪审员  林兴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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