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明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象彬,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莹,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冯,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黄彩强,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彩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4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4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判定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判决第5页认定“2018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调价合同”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这2018年8月26日是重新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而不是调价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黄彩强就物资租赁事项进行重新约定。2018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黄彩强签订合同是“物资租赁站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就租赁期限约定是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截止时间未列明,但是约定,到期后继续租赁的,应重新签订合同,并且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是每三个月付一次款,违约责任约定是结算租金超过一个月,出租方则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以上者,则加收所欠租金30%的租金,租赁价格是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扣件每支每天0.006元,顶托0.04元。而2018年8月26日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黄彩强签订的合同是“物资租赁合同”,而且是固定格式的合同,在这份合同的所有内容中,根本没有说到是对2018年4月1日的合同进行调价变更的内容,更没有说是对2018年4月1日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补充,而且该合同中租赁期限、租赁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齐全,并且还与2018年4月1日合同不同的地方是增加伍万元押金条款,这完全是双方之间重新签定租赁合同的行为。关于杨克勤的签字内容“此合同为调价合同,具体时间从2018年8月26日开始执行”,该附注也只是说是调价合同,并没有说是对2018年4月1日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完全可以理解为双方之间签订了一个调整了租金价格的新合同,另外,杨克勤仅仅是一审被告黄彩强指定的提货人,并不是委托代理人,其根本没有权利代表被告黄彩强签订协议。因此说2018年8月26日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黄彩强之间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之间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一审法院把这样一份合同条款内容完全,且与2018年4月1日的租赁合同不仅租金价格不一致,而且付款时间也不同,且还增加了伍万元押金条款内容的合同说成是调价合同完全置客观事实不顾,是枉法裁判。2、一审法院按30%收取违约金是违背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黄彩强在2018年8月26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租金超过约定一个月,甲方则加收租金数额的2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以上,则加收所欠租金25%的违约金”,可是一审法院却置双方之间这一约定不顾,偏偏采用已被新合同取代的旧合同中30%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乱作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作出判决,而该条内容是“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但本案未涉及提存,所以说一审法院引用该条款作判决是错误。2、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本案是上诉人的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提供担保,而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是上诉人的职能部门,依法不得担任保证人,因此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豫中南建材家具财富港B区项目部作保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之规定是无效合同,但一审法院却未作出担保无效的认定,所以说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违背法律规定的。3、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7页以上诉人未提交杨国华与黄彩强之间的合同,而没有认定黄彩强是从杨国华手中分包脚手架工程,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审判长询问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黄彩强与上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回答是分包关系,因此说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认定一审被告黄彩强与上诉人之间是分包关系的情况下,还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由,不认定这一事实违背了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对本案的保证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在2018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与黄彩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明知是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而不是上诉人盖章,被上诉人作为一个长期为建筑施工企业提供服务的经营户,完全清楚项目部只是企业的一个职能部门,不能代表企业对外担保,还是与项目部签订担保合同,存在重大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四、即使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也只对2018年8月26日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黄彩强重新签订新的“物资租赁合同”之前的76419.02元的租赁费用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4月1日的合同中终止期限未定,而2018年8月26日的物资租赁合同是一份有完整内容的固定格式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的租金,付款方式和期限与2018年4月1日的都不同,由三个月付一次款改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违约金也不一致,因此说被上诉人***是与一审被告黄彩强双方之间是终止原合同重新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的,而这份新合同上诉人的项目部并没有担保,那么即使上诉人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只对2018年8月26日之前的租金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2018年8月26日之前的租赁费用是76419.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份,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份的二分之一”,因此说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也只对76419.02元的一半38209.52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由于上诉人的项目部所作的担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行为无效,而上诉人又没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对一审被告的租赁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有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2018年8月26日的调价合同定性为***与黄彩强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不尊重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和强词夺理。2018年8月26日物资租赁合同的实质就是调价合同,是对2018年4月1日租赁合同在物资租赁单价、付款期限及方式的调整。从形式上看,该份合同与2018年4月1日租赁合同出租方、承租方完全一致、物资租赁种类一致、承租方指定提货人一致;从内容上看,该份合同上承租方指定提货人杨克勤在合同右上方,明确写明“此合同为调价合同,具体时间从2018年8月26号开始执行”,承租人黄彩强在合同下方签字确认,足以证明2018年8月26日物资租赁合同的实质就是调价合同,虽然该份合同并未明确是对2018年4月1日租赁合同的调价,但***与黄彩强在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之前并未发生过其他租赁关系,同时,2018年8月26日租赁合同上新增五万元押金的条款并不足以影响双方之间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该合同是2018年4月1日租赁合同的调整和补充,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26日租赁合同的性质为调价合同系认定事实清楚。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均系罔顾事实、断章取义、混淆视听,无视合同中承租方标明的“调价合同”字样,多次虚假陈述,其在一审中否认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豫中南建材家具财富港B区项目部印章是其公司刻制,而在上诉状第4页中又自认该项目部是上诉人的项目部,是上诉人的职能部门,认可该项目部印章;同时,在一方面不认可2018年8月26日合同的情况下,一方面又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法院按照第一份合同收取30%的违约金是违背合同约定的,这种自相矛盾而又不能自圆其说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同时,上诉人自相矛盾陈述的行为,让***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对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豫中南建材家具财富港B区项目部为黄彩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明知的或者是经过上诉人授权的,其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否认涉案项目部印章,以及提起上诉的行为,亦让***有充足理由相信其是为逃避法律责任故意为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原因如下:1、***与上诉人、黄彩强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确系上诉人柴桑二建公司承建,担保人处加盖的印章系该项目的项目部印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认可该项目部印章系其公司的,***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上诉人作为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豫中南建材家具财富港B区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对所属其公司的印章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对其项目部在***与被告黄彩强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进行担保的行为,上诉人是知情且应当知情的,应当对本案涉案租赁物资租金的支付以及租赁物的返还等承担保证义务。2、项目部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具体实施工程项目的职务行为,其实质处于企业委托代理人的地位,其在项目部所属工程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均代表该施工企业,构成对该企业的有效代理,成立该项目部的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书中引用何条法律规定以及黄彩强与上诉人是何种关系,并不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以此理由提出上诉,同时在知道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时并未报警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而是放任不管的行为更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项目部担保行为的知情以及***有充足理由相信项目部对外担保的行为是经过公司的授权,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妄图以此逃避担保法律责任的不诚信行为。三、本案***并无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损失。合同签订后,***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上诉人所承建的工地提供了所需的物资,***有理由相信上诉人项目部为黄彩强提供担保是经过上诉人的授权的,故***在签订合同时并无过错,上诉人作为其下属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设立单位,判决其与对黄彩强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作为出租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上诉人称***存在重大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按照2018年4月1日的合同价款及违约金与返还租赁物资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五页称“即使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也只对76419.02元的租赁费用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句话更能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项目部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可。本案已经查明2018年8月26日的租赁合同系调价合同,***并未与黄彩强及上诉人解除2018年4月1日的租赁合同,即便上诉人未在该调价合同上盖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调价合同对物资租赁单价进行了调整,但一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按照原合同单价标准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加重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第四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诉请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而上诉人在明知或者授权其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坚持否认涉案合同效力的不诚信行为应当受到谴责,望法院从保护合法债权的角度出发,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5月31日前的租赁费2383711.21元及违约金715113.36元,并以2383711.21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钢管178855.1米、扣件104270支、可调顶托10004个、炮头4010个,若不能退还,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支5.8元,可调顶托每个12元,炮头每个3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合计金额为3419670.5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钢管每天每米租金为0.012元,扣件每天每支为0.01元,顶托每天每个为0.06元的标准,支付未退物资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期间的租金;4、依法判令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1-4项合计6518495.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彩强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物资,合同约定,租赁物若有丢失,钢管按照每米15元、扣件每支5.8元的标准进行赔偿,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支0.006元,顶丝每天每个0.04元,每三个月付款一次,出货、退货产生的运费由被告承担,结算租金超过约定一个月,出租方则加收所欠租金金额的20%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以上者,则加收所欠租金30%的违约金,并有权随时收回出租物资并解除合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解决,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豫中南建材家具财富港B区项目部作为合同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后因物资调价,2018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调价合同,约定从2018年8月26日起,钢管每天每米租金为0.012元,扣件每天每支为0.01元,顶托每天每个为0.06元,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该调价合同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豫中南建材家具财富港B区项目部未加盖印章。租赁物资合同约定签收人杨克勤在该调价合同上签字注明,调价合同从2018年8月26日开始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截止2020年5月31日,共下欠钢管178855.1米、扣件104270支、可调顶托10004个、炮头4010个未归还。根据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从首批租赁物到场之日起即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原告起诉之日止,租赁费总额根据原告的计算清单计算为1584693.2元。按照2018年8月26日第二份合同签订后的价格计算,从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该部分的租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计算为2307292.29元,2018年8月27日之前的租赁费为76419.02元,调价前和调价后的租赁费用合计为2383711.31元(2307292.29元+76419.02元)租赁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彩强未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未支付租赁费的30%的违约金即715113.39元(2383711.31元×30%)。另查明,九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变更为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时,原告称上述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被告一直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物资的交付义务,被告黄彩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黄彩强作为合同相对方未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在2018年4月1日的合同上加盖了其项目部公章作为担保人,且租赁物资是用在了当时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印章显示的项目上,故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租赁物资租金的支付以及租赁物的返还等承担保证义务,但是由于后来合同变更,价格增加,且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变更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其对2018年8月26日之后的增加的租金不承担保证义务。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涉案的项目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其未进场,还未承包涉案项目,并提供了其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对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理由是,一、涉案工程是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必须对需要的钢管扣件等物资进行租赁使用,由黄彩强负责对外租赁,且加盖项目部印章进行担保,故其应当对上述租赁物质的租金支付和租赁物返还承担担保义务;二、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告与被告黄彩强签订租赁合同时,其尚未承包涉案工程,不可能存在项目部印章,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现在很多承包工程存在先进场后签订合同的情况,故对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三、在得知有人利用项目部印章对外担保的情况下,其既未报警亦未对外发表任何说明,而是放任不管,其放任的行为表明其知道印章存在,被告黄彩强对外使用盖印章,足以使原告相信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四、庭审时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说明其与黄彩强之间属于什么关系,只知道黄彩强是在工地干活的,该辩称更能确认其项目印章存在的真实性。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合同无效,理由是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未经过企业法人的书面的授权,但是该辩称也间接承认项目部公章存在的事实,同时也间接证明了被告黄彩强签订合同时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成立了涉案项目部,其已经实际进场的事实,其提供的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事实,其在代理词中称涉案黄彩强是从案外人杨国华手中分包的脚手架工程,但是未提供其与杨国华签订的合同,故对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求被告黄彩强支付2020年5月31日前的租金2383711.21元及违约金715113.36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以2383711.21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日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黄彩强返还钢管178855.1米、扣件104270支、可调顶托10004个、炮头4010个,系被告黄彩强的合同义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判令被告黄彩强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2元,扣减每天每支0.01元,顶托每天每个0.06元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系合同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按照2018年4月1日的合同价款1584693.2元及违约金475407.96元(1584693.2元×30%)与返还租赁物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对其所有诉求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彩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31日前的租金2383711.21元及违约金715113.36元;并返还钢管178855.1米、扣件104270支、可调顶托10004个、炮头4010个;二、被告黄彩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20年6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至退还之日止(钢管178855.1米×每天每米租金0.012元×天数,扣件104270支×每天每支0.01元×天数,顶托10004个×每天每个0.06元);三、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2018年4月1日的合同价款1584693.2元及违约金475407.96元(1584693.2元×30%)与返还租赁物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430元,由被告黄彩强与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8年4月1日,***与黄彩强签订《物资租赁站合同》,九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豫中南建材家具财富港B区项目部作为合同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2018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新增了五万元押金条款且双方对租赁物的租赁价格进行了变更,同时提货人杨克勤在该合同中注明:“此合同为调价合同,具体时间从2018年8月26号开始执行杨克勤2018年8月26日”,虽然该份合同未明确是对2018年4月1日租赁合同的调价,但***与黄彩强在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之前并未发生过其他租赁关系,且2018年8月26日租赁合同上新增五万元押金的条款并不足以影响双方之间主合同义务的履行。以上两份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承租人及租赁物、指定提货人等合同的主要条款均相同,2018年8月26日的《物资租赁合同》应视为是双方对前合同租赁价格的变更,原合同仍然有效,除租赁物价格外,双方均应依据原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根据该租赁合同约定,黄彩强因未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未支付租赁费的30%的违约金,担保人应依据该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承担担保责任主体的问题。涉案工程是九江二建公司承建,其项目部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代表着九江二建公司,项目部实施的行为应由九江二建公司承担责任,并且涉案租赁物用于九江二建公司承建项目,出租人***有理由相信九江二建公司项目部在担保合同上盖章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九江二建公司的意愿,九江二建公司应当对涉案租赁物租金及返还等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合同变更后,增加了租赁物价格,且九江二建公司未在变更后的合同上签字盖章,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原合同单价标准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加重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原审判决引用该条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1元,由上诉人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刚
审判员  吕茹辛
审判员  林晓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珂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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