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03民初4914号
原告:漯河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40G40L4R,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柴桑区山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省澳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南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原告漯河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柴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澳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漯河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漯河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