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甘0724执恢36号
申请执行人: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西洞镇加油站南侧。
被执行人:高台县**现代设施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高台县南华镇工业园区。
申请执行人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台县**现代设施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高台县**现代设施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5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欠款152000元,逾期承担利息22000元。案件受理费273元。现该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高台县**现代设施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费30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四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高台县**现代设施农业开发专业合作社正在改制,该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致使该案暂时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邱进福
审判员 黄多孝
审判员 张玉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