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22民初1922号
原告: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0710599269。
被告:瓜州县锁阳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尚红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瓜州县锁阳城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瓜州县锁阳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拖欠货款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4.35%/年,暂计算利息41590.16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上共计256590.1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瓜州县锁阳城镇暖气锅炉采购合同》(以下称《采购合同》)。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的“4T常压热水锅炉”一台,货物价值(合同金额)305000元。应当在2014年9月1日前交货。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物交付、验收合格并在开具发票后的15日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50%的货款,运行三个月后在支付合同金额30%的货款,其余2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的供货在被告验收合格后,在2014年9月安装,10月20日开始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9月底前支付50%的货款,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30%的货款,剩余的20%的货款应当于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数年来,原告一直安排公司员工和车辆催讨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瓜州县锁阳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锅炉款21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没有就利息进行约定,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瓜州县锁阳城镇人民政府承认原告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未向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作为出卖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每年4.35%为基础,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为13146.83元[(305000元×50%-90000元)×4.35%/365天×1765天];2015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为18243.72元(305000元×30%×4.35%/365天×1673天);2015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为10177.80元(305000元×20%×4.35%/365天×1400天),以上合计40568.3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拖欠货款利息,无确定数额,属于请求不明确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瓜州县锁阳城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瓜州县锁阳城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0568.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按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574元,由被告瓜州县锁阳城镇人民政府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