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酒泉市肃州区西洞镇加油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5年5月14日,汉族,甘肃高台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男,农民。
被告***,男,生于1966年3月23日,汉族,甘肃高台县人,农民。
被告***,男,生于1977年11月21日,汉族,甘肃高台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成中,男,农民。
原告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诉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三被告在开发建设宣化镇新城家园小区期间,于2012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三被告以58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锅炉一台及相关配套设施,并约定合同生效付10万元预付款,提货付50%,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付80%即464000元,余款于2013年5月付清;锅炉及辅机保修一个采暖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三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付10万元、10月22日付16万元、2013年4月3日付3万元后,下欠2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诿未付。现予起诉,要求三被告偿付锅炉款29万元及欠款利息,其中2015年5月30日前利息为63510元,以后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已付款及实际欠款数额没有异议。由于在高台县宣化镇政府主持下,三被告已对开发建设宣化镇新城家园小区所欠锅炉款及其他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分摊,并确定所欠原告锅炉款由被告***支付,故被告***不同意给付欠款及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已付款及欠款29万元数额属实,但应扣除原告所欠被告一车燃煤款6210元,以及应由原告承担的被告在保修期内维修锅炉支出的修理费、材料费等费用共计9640元。三被告虽然在2013年由高台县宣化镇政府主持对所欠原告锅炉款以及联合承建的新城家园项目其他工程费用进行了计算,并确定由其支付锅炉款,但被告***认为锅炉款不能平摊,应该以锅炉实际供暖面积计算确定,如经过计算由其支付,其可以向原告支付所欠锅炉款。另外,因锅炉安装后没有进行验收,原告也没有与被告进行过锅炉款结算。综上,被告***不同意由本人给付原告锅炉欠款及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已付款及欠款29万元数额属实,但欠款经高台县宣化镇政府主持进行结算、分摊,已确定所欠原告锅炉款由被告***支付,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锅炉欠款。由于原告出售的锅炉在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问题并由被告进行了维修处理,故不同意承担欠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在开发建设宣化镇新城家园小区期间,于2012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三被告以58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锅炉一台及引风机、鼓风机等配套设施,并约定于同年10月10日由原告供货到现场并负责卸车及锅炉房内设备、管道、电器安装;同时约定合同生效付10万元预付款,提货付款50%,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付款80%即464000元,余款于2013年5月付清,付清货款后办理资产转交(手续);锅炉及辅机保修一个采暖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锅炉运送及安装等义务,三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10月22日、2013年4月3日给付原告锅炉款10万元、16万元、3万元,共计29万元,下欠29万元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借故未付。2015年5月26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付锅炉款29万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其中2015年5月30日前利息为63510元,以后利随本清。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述燃煤款(以原告出具收条计算为准)、锅炉修理费和材料费9640元同意从被告应付其锅炉款中予以扣减,但被告未能提交燃煤款收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供需方订货合同》、
被告***提交的证明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供需方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在原告完成锅炉运送及安装等合同义务后,三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其履行给付锅炉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锅炉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锅炉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锅炉款应由被告***按照三被告在高台县宣化镇政府主持下达成的锅炉款及其他工程费用分摊协议给付原告的主张,因分摊协议系三被告对其内部账务进行核算而形成,而原告并未参与其内部账务核算且不同意被告***、***关于三被告应承担的共同之债由被告***独自承担给付的辩称意见,加之被告***也对分摊协议持有异议而不同意由其个人给付原告锅炉欠款,且由于三被告经高台县宣化镇政府主持达成的分摊协议只对三被告具有合同约束力而对原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达成以燃煤款、锅炉修理费和材料费抵扣锅炉欠款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提交原告出具收条致使本案不能确定燃煤款具体数额,对此,可有原被告另行依据收条计算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欠款290000元。
二、由原告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承担并给付被告***、***、***锅炉修理费和材料费9640元。
三、驳回原告酒泉市泉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锅炉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03元,减半收取3301.5元,由原告自负501.5元,三被告承担1800元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6603元,由本院退还其33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单兴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