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4852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店集**精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店集镇即东工业园长江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9529135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润建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99号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95283766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建公司)、青岛店集**精密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润建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即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公司、泽新公司支付工程款7973508.2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973508.2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或发回重审;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公司、泽新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评估费303270元或发回重审;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4.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公司、泽新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859260元及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公司、泽新公司实际接受工地之日止的看护费用和取暖费(看护费用按照7500元/月、取暖费按照4000元/年计算)。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泽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工程停工和合同解除的责任划分,双方施工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造成合同解除与即建公司无关,即建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1.青岛中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未能就复工问题达成合意。鉴于即建公司施工工程需要等待**公司、泽新公司直接发包的钢结构工程完工后才能继续施工,而**公司、泽新公司迟迟未联系钢结构施工公司进行施工,因此,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公司、泽新公司,并且也是**公司、泽新公司申请法院解除合同的,因此,关于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不应由即建公司承担。2.关于涉案工程用电问题系**公司、泽新公司造成的,与即建公司无关。(1)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用电应由**公司、泽新公司提供。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7.3条发包人应完成工作中第(2)款约定了“将施工所需水、电、通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和专用条款第三条“发包人和承包人”中“7发包人”中也约定了施工用电的驳接地点,说明涉案工程用电应由**公司、泽新公司提供。(2)**公司、泽新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供电力驳接点,而即建公司自行架设的线路不可能无偿提供第三方使用,这是一个基本常识。鉴于**公司、泽新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设立任何的电力驳接点,在这种情况下,即建公司自行花费费用在工地以外联系第三方驳接了电力线路供自己使用,所产生的费用及电费等都是由即建公司承担的,即建公司不可能也没有义务无偿供第三方使用。退一步讲,即使给第三方使用,也应当就费用分摊、电费缴纳、安全维护费等问题达成一致后方可使用,因此停工原因与电力线路是否可以给钢结构公司供电是没有任何关系的。(3)关于合同专业条款第8.1条第(5)款中约定的“承包人配合、协助各专业分包单位之间的施工管理工作”中分包单位不包括钢结构施工单位。合同通用条款第1.6条明确约定“分包人:指承接本工程部分工程施工,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建资质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也就是说合同中约定分包单位即分包人仅指合同约定工程的分包人,而双方的合同中的施工范围并不包括钢结构施工,钢结构施工是**公司、泽新公司与其他第三方违法分包的,因此,即建公司也没有义务配合钢结构施工单位施工,更没有义务为钢结构施工单位免费提供即建公司自行架设的电力线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施工的惯例,承包人也是总包人,总包人将总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专业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这些专业施工单位才是分包施工单位,也就是说分包施工单位只能与总包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合同中提到的配合、协助义务仅指与即建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而本案中,钢结构施工单位系与**公司、泽新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与即建公司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即建公司没有义务提供配合、协助义务。(2021)鲁02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对此认定也是错误的,属于概念错误,因此,钢结构施工单位与即建公司不适用合同专业条款第8.1条第(5)款的约定。(4)钢结构停工后,**公司、泽新公司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如前所述,即建公司系在**公司、泽新公司违约未提供电力驳接点的情况下自行花费费用架设临时线路,那么**公司、泽新公司如果采取补救措施或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电力驳接点,或者花费几千块钱租赁发电机或发电车等,那么钢结构公司也是能够继续进行施工的,但**公司、泽新公司并未采取补救措施,显然,**公司、泽新公司对于停工是有预谋的,并且希望以此为由把所有的责任推到即建公司身上。3.**公司、泽新公司付款逾期也是造成双方合同解除的重要原因。根据双方合同第66页27.2条约定,即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主体完工,**公司、泽新公司应当向即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但**公司、泽新公司仅支付了100万元的进度款,再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经违约。即建公司施工的办公楼、倒班楼、3#车间(局部二层)已经封顶,有验收报告,1#、2#车间主体不属于即建公司主体施工范围,即建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土建和基础围护墙施工,后续全部为钢结构工程。结合3#车间在局部未进行钢结构施工的情况下,也进行了主体验收,可以说明,合同所说的主体封顶仅指即建公司完工各主体部分工程。因此,即建公司已经完成了各个主体的施工,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公司、泽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4.造成工程停工和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公司、泽新公司资金问题。(1)即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的钢结构施工已经符合施工条件。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钢结构进场的日期为2013年9月底之前,而**公司、泽新公司也自认2013年9月钢结构工程开始施工,且即建公司施工的办公楼、倒班楼、3#车间(局部二层)已经封顶,1#、2#车间土建和基础围护墙已经完成,说明即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不存在任何工期延误,剩余工程需待钢结构施工完成后才能继续施工,而钢结构停工最终导致涉案工程停工。(2)即建公司在(2019)鲁0282民初10015号案件中提交了监理工程师***出具的证明,***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对于停工原因是明知的,其证明中明确停工原因就是**公司、泽新公司的资金问题。(3)**公司、泽新公司不可能因为一条临时电路线路的问题导致工程停工八年之久。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公司、泽新公司所述,即建公司未向钢结构公司提供线路,那么**公司、泽新公司也完全可以立即解决该问题,因为架设一条临时线路只需要用两三天时间,所花费的费用也仅为一两万元,再退一步讲,即使没有线路可以用柴油发电机发电的方式解决,钢结构安装工期非常短,其施工电力所需花费也只有几千块钱,而**公司、泽新公司完全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反而放任几千万的工程停工,这充分说明其停工原因并非是电力线路问题,而是另有原因,即资金短缺。另外,根据**公司所述,其工程完工后,年收入几个亿,如果果真如**公司所述,那么因为一条临时线路或者发电机的问题,甚至于几百万工程款的问题停工那都是不可能的,这充分说明**公司、泽新公司因资金短缺问题停工,而欲将所有的责任推卸给即建公司。二、关于工程价款金额问题。本案工程款金额应当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来确定。即建公司已经申请鉴定机构对于已完工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也已进行鉴定,对于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项,即建公司系按照图纸施工,部分争议项也有图纸变更或监理签字确认,依法应当支付。如果**公司、泽新公司认为不应支付,那么其举证责任应当由**公司、泽新公司承担,由期举证证明即建公司未施工项,法院才能予以扣除,而一审并未进行任何审核,直接对异议项不予处理,显然是错误的。三、关于即建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不存在任何工程逾期问题,停工的原因也不是即建公司造成,因此,即建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系各个主体完工的时间,剩余工程只能等钢结构完工后才能继续施工,且本案处理的也是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因此就已经完工的工程款利息应当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那么也应当在扣除钢结构施工合理工期后,支持即建公司的利息请求,一审直接自起诉之日起算显然是错误的,并且本案停工八年之久,即建公司损失巨大,对于利息上浮50%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四、即建公司本诉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停工后,**公司、泽新公司一直未予接管工地,即建公司在此情况下,为了双方后续恢复施工、进行结算、防止双方就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一直安排人员进行看护。且已经就损失部分申请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在审查了该部分损失的实际情况及合理性后已经出具鉴定报告,**公司、泽新公司应当赔偿即建公司的损失。该看护费用与停工原因没有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即建公司违约,那么**公司、泽新公司不进行工程看护,导致即建公司不得不进行看护,其受益人是**公司、泽新公司,该损失也应当由**公司、泽新公司承担,一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判决错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因工程停工并非即建公司造成的。退一步讲,即使即建公司不提供电力给钢结构公司,那么**公司也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即使法院认为即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其耽误工期的期限也仅为**公司重新架设线路或联系柴油发电机的时间,而**公司已经自认钢结构公司2013年9月已经进场施工,而合同约定钢结构施工的日期为2013年9月底,那么**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也完全可以在9月底前完成,完全不影响工期,同时,在(2021)鲁02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中,法院也没有认定工程停工就是因为即建公司断电,综上,即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即建公司违约,那么**公司不采取任何补救错误,也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未采取法律手段要求解除合同,那么对于该部分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其责任在于**公司,而不应当将扩大损失的责任推到即建公司的身上。六、关于本案一审诉讼费,即建公司于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职权将多交诉讼费退回,但一审并未退回,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的案情已经十分清晰,**公司、泽新公司因为资金问题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不仅拖欠即建公司工程进度款,还意图将停工的责任直接嫁祸给即建公司,而即建公司在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后,自己进行大量垫资,等来的却是**公司、泽新公司拖欠款项和停工决定。之后,即建公司并未像一般施工公司一样全部撤场,而是仍然在等待复工,这一等就是八年,八年间工地的看护费用均为即建公司支出,**公司、泽新公司没有花过一分钱,也没有主动联系交接,而是在即建公司向其催要工程款之后,诉讼解除合同。**公司一方面夸大事实,号称项目每年盈利几个亿,一方面却称工程是因为一条一两万块钱的电力线路停工,这两种说法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一审判决导致的结果是即建公司施工了1300多万元的工程,最终却需要支付高达560多万元的违约金,这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本诉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即建公司对本诉的上诉请求。对于反诉部分与**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泽新公司辩称,与**公司答意见一致。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即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即以合同额258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即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一直积极请求政府协调即建公司为钢结构工程送电复工,以避免停工时间过长。**公司投资的碳化硅精密陶瓷生产项目在钢结构公司建设施工期间,即建公司的挂靠人***违反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对钢结构公司断电造成工程停工,**公司积极协商,做了巨大的努力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2013年11月15日***擅自断电的当天及随后几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与***协商送电,并积极向店集镇领导反应,要求协调***送电,之后多次与***当面沟通协商,2014年1月份,为了能感化***同意通电,在店集镇领导的要求下,**公司同意在合同外多支付了100万元给***,但春节后***还是不同意通电。**公司请当时店集镇政府的书记***协调,并按***的要求把整个事件以文字的形式发邮件给了他,***同意尽快协调此事,但经多次找他协调,***也没能通电。实际上他俩关系非常密切,若***能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处理问题,断电的事就早已解决了。无奈**公司于8月份向青岛巿***副巿长反映该问题,领导批示由青岛巿大项目办帮助解决,转至即墨大项目办办理,但最终还是没有解决。2014年11月份,青岛巿大项目办段处长出面召集各方在店集镇政府会议室与***当面协商,经沟通**公司同意在合同外再多支付200万元,也不追究***停电责任,***也同意通电并按现场谈好的签订补充协议。但***后来在签订协议时提出要写明是因为**公司的责任断电停工的,致使已谈好的通电复工方案无法实施。2015年**公司又多次找店集镇政府新任书记和分管副镇长***协调***通电复工,但都未能实现。考虑到***与店集镇政府错综复杂的关系网,**公司于2016年将断电情况如实向当时的即墨书记***反映,领导批示店集镇政府协调解决,当时店集镇***镇长亲自出面协调,***非常务实,也公平公正的做了多次沟通协调,最终我公司同意按实际完成产值把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双方解除合同,但我公司审定的1248万多元产值与***报的1760万多元产值差距太大,***提出通过委托法院司法鉴定单位名单库的鉴定单位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在协商过程中***不同意配合工程量鉴定,导致断电停工问题还是不能解决。之后不久***调离店集镇工作,**公司不间断的找新的书记汇报情况,并请镇政府协调,镇政府一直安排帮助协调,但之后虽经历了10多次的沟通和协商,又历时两年多***还是拖着不给钢结构工程通电,他合同内能干的部分也一直拖着不干。在2013年底与***协商通电及此后的多次协商时,**公司就说通电后再有45天钢结构车间就能封顶,按合同约定全部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合同额的60%,即1550多万元,***能拿到的工程款多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现鉴定值1200多万元,该值还包括部分未达成一致的工程额),但***就是不同意通电,当时**公司非常不理解***为什么这样做。2018年底一次偶然的机会听青岛博金公司王总说***是受***的指使,就是为了不想让**公司的项目建成。经查询***在2013年10月15日成立了青岛华泰精密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项目和**公司完全相同,***之前参与过**公司项目的选址落地事宜,认为该产品有利而自行设立了相同产品的公司,为了利益而指使***断电,以阻挠**公司的项目建成。在得悉该消息后,**公司知道已经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断电问题,只得通过诉讼解决。在决定起诉后,**公司抱着最后一线希望给即建公司发函,让即建公司找***尽快解决断电停工问题,但***让即建公司不用管,所以在通过不断的努力无法促使***复工的情况下,**公司立即向法院起诉,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2.**公司的直接损失是巨大的,预期收益的损失就更巨大。**公司因***的擅自给钢结构工程停电造成了工程停工,首先造成了巨大的财务损失达1000多万元,其次,钢结构工程的已加工部件因长期堆放而报废的损失及因停工造成的关联损失达200多万元,土建工程因长期停工造成的质量损失还无法估量,将来复工增加的费用还未计算,这些直接的损失就多达千万元以上。若项目建成后,因产品属于高性能、高附加值的新材料,公司每年的利润达千万元以上。所以因停工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负面影响更大,无论判决结果如何,都无法弥补。3.由于即建公司在**公司起诉的(2019)鲁0282民初10015号案件中不积极的主张工程款,再加上在该案中法官的不作为,导致**公司起诉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历经两个案件历时3年的时间。**公司经多方协调政府等部门通电不成,遂于2019年11月向法院提起(2019)鲁0282民初10015号案件的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赔偿违约金。在**公司第一次起诉时即建公司不积极的主张工程款,在该案中法官不作为,要求违约金与工程款一并解决,导致**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自第一次起诉至今,经过第一次的一审、二审,和本次的一审及将要进行的二审也已超过3年的时间,本案一审只判决即建公司支付3年的违约金刚够诉讼期间的3年时间,不足以拟补**公司的损失,**公司为此还需要缴纳第一次的诉讼和第二次的反诉共四次的诉讼费。4.即建公司应当足额开具工程款的发票并应交付完整的工程施工资料。综上所述,**公司积极协调并努力避免损失的扩大,一审只判决即建公司支付三年的违约金对**公司不公平。
即建公司辩称,即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
泽新公司述称,对**公司上诉意见无异议。
即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7973508.2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973508.2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公司支付经济损失859260元及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接受工地之日止的看护费用和取暖费(看护费用按照7500元/月、取暖费按照4000元/年计算);3.判令**公司支付评估费303270元;4.判令即建公司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泽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经济损失等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公司、泽新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即建公司承担违约金,以合同额258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2.判令即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暂定30万元,以评估为准);3.即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8月20日,即建公司(承包方)与**公司(发包方)签订《碳化硅精密陶瓷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碳化硅精密陶瓷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工程地点:青岛即墨市店集镇即东工业园官河路以东、规划路以南;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总建筑面积约为29931平方米,办公楼建筑面积2374㎡,框架结构;倒班楼建筑面积3141.6㎡,框架结构;1#车间建筑面积5354.5㎡,钢结构;2#车间建筑面积5491.4㎡,钢结构;3#车间建筑面积13517.8㎡,框架、钢结构,局部二层;开工日期:2013年8月21日;钢结构进场日期:2013年9月底之前保证钢结构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竣工日期:2014年2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总价:25860000元,其中包括:办公楼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以及完成本单项工程内容的总费用为3260000元;2013.8月前除办公楼图纸范围内工作内容外,乙方现场以及其他发生的所有费用共计500000元;1#、2#、3#车间及倒班楼土建、装饰工程16000000元;1#、2#、3#车间及倒班楼安装工程61000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1条约定,承包人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精心组织施工,按时完成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及其缺陷的修复。承包人应提供所需的全部管理、劳力、材料、设备、施工装备、往返工地的交通以及合同订明或合理地推断为进行本工程而需要的各种事物;通用条款第18.5款约定,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未能按照18.1款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本工程,或者未能在相应的期限完成本工程中某单项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人支付专业条款约定的延期损失赔偿费。延期时间以交接证书写明的实际竣工日期超过竣工日期的天数扣除已批准延长工期计算;通用条款27工程款支付27.3条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办理期中结算的时间间隔和要求,并按此约定办理期中结算;无时间间隔约定的,则按月办理期中结算。因发包人原因未及时办理期中结算导致竣工结算不能按期办理的,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因承包人原因未及时办理期中结算导致竣工结算不能按期办理的,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第27.4条,承包人应按27.3条约定向工程师提交由其项目经理签署的期中结算书,期中结算书应包括下列5项内容……;第27.7条,第27条中有关工程款支付的文件提交和审批之前均须经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确认,并加盖执业专用章;通用条款第42.5条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承包人装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三、发包人和承包人,第7发包人7.2条约定,施工场地内施工用水的接驳地点距离本工程50米范围以内,设表计量,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施工场地内施工用电的接驳地点距离本工程50米范围以内,设表计量,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8承包人8.1条约定:承包人应完成以下工作,相应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2)负责协调处理各分包单位的关系,按照《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标准》的要求,对临时设施、施工道路等进行统筹、合理安排,并明确各承包单位的管理责任;(5)积极配合、协助各专业分包单位之间的施工管理工作;合同专用条款第27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4000000元;第27.2条第(1)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各主体全部封顶,工程款付至总价款60%(含工程预付款);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70%;工程结算审计后满壹年30日内付至95%;余款5%按照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支付(无利息);第27.3条办理期中结算与支付的时间间隔和要求,未做约定;专用条款第32.2款约定,通用条款第18.5款所指承包人未按时竣工承包人违约责任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因承包人过错造成的工程延误,承包人每延误一天,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大于上述违约金的,还应当承担发包人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可以直接从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仍然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上述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为***;即建公司项目经理为***。
2.2013年8月30日,即建公司为**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4000000元的收据;2014年1月27日,又出具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的收据,**公司共支付即建公司工程款5000000元。
3.2013年9月10日涉案项目一期厂区办公楼主体工程,2013年12月10日涉案项目一期倒班楼主体工程、一期厂区3#车间主体工程(钢结构层面部分除外),经即建公司、**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并在3份《主体工程监督检查申请表》上分别**并由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确认。对1#、2#车间,即建公司认可其仅施工土建、基础维护墙部分,已经完工,剩余部分为**公司直接发包的钢结构工程。**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是各个主体全部封顶。
4.**公司提交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我公司系青岛店集**精密陶瓷有限公司碳化硅精密陶瓷生产线(一期)项目的监理单位,在项目施工期间,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因与建设单位青岛店集**精密陶瓷有限公司和钢结构工程施工单位青岛***结构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有关管理费的协商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于2013年11月15日将钢结构施工单位的用电给断掉,致使钢结构工程无法施工。即建公司提交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官庄东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2012年10月份在店集镇青岛店集**精密陶瓷有限公司碳化硅精密陶瓷生产车间工地正式施工之前,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我公司自行拉设至施工现场一条用电线路用于该工地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用电。用电费用由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每个月进行交纳。该工地其他施工单位从未与我司就施工用电情况进行洽谈、协商。即建公司在(2019)鲁0282民初10015号案中,提交***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证明人***系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于2013年在青岛店集**精密陶瓷有限公司位于即墨区店集镇的工地从事甲方监理工作,2013年9月至12月,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在建工程主体封顶完工,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因钢结构公司工程未完工导致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完成剩余收尾工程,2014年2月17日(正月十八)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监理公司到工地开工,但因青岛店集**精密陶瓷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人员不到场及钢结构公司均未到工地现场,造成无法正常施工,自2014年4月15日监理公司人员撤离施工工地,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用电是自行拉设电线解决的,钢结构公司施工用电也应自行解决,与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因建设方资金不到位及建设方工地负责人不到位造成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完成收尾工程。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公司对该份书面证言不认可。
**公司将涉案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青岛***结构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青岛***结构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岛店集**精密陶瓷项目钢结构施工停工情况说明》,内容:我施工单位作为钢结构专业分包在执行“青岛店集**精密陶瓷有限公司新建碳化硅精密陶瓷生产车间及相关配套设施项目钢结构工程”过程中,非我方原因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因总包方向建设方索要管理费未果,工地先后发生两次被总包单位停电的情况,第一次停电时间从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7日停电9天,第二次停电自2013年11月16日开始长期处于停电状态。庭审中,**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即建公司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于:电到现在没送上去?王:没送电,等讲好了再送吧。……于:你没有权利停这个电。王:你找人问问,我有没有权利停这个电。根据上述证据,法院对**公司所称的即建公司将涉案钢结构工程用电掐断的事实予以确认。
5.2019年11月12日,**公司向法院起诉即建公司,案号为(2019)鲁0282民初10015号,以即建公司擅自断电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经变更后,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案涉《碳化硅精密陶瓷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即建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以合同额258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为6040896元),并以违约金抵顶应付的工程款;(3)即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法院经审理,**涉案工程占用土地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店集镇即东工业园长江二路8号,使用权面积42517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字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90920号,房地产权利人为**公司。涉案工程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主要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碳化硅精密陶瓷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自2013年年底停工已逾七年,现双方仍未能就复工问题达成合意,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认为涉案工程用电设施系由即建公司架设,对该用电设施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即建公司有向钢结构公司供电的义务,故其拒绝钢结构公司使用其自行架设的供电线路的行为并无不当。另,本案完工工程量尚在不确定状态,**公司付款是否符合工程进度,即建公司是否按合同要求完成约定工程量都存在不确定性,现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主张应由双方在涉案项目进行结算时一并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待符合条件时可另案主张。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碳化硅精密陶瓷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鲁02民终1777号终审判决,主要认为:涉案工程自2013年年底停工,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已逾七年,仍未能就复工问题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公司与即建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碳化硅精密陶瓷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一审法院认定即建公司有权拒绝钢结构公司使用其自行架设的供电线路是否正确,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碳化硅精密陶瓷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碳化硅精密陶瓷生产车间项目除合同约定范围外的钢结构专业工程由**公司另行发包,其余土建、装饰、安装及配套设施等工程全部由即建公司承包施工,对此,即建公司知情,且双方在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钢结构进场日期:2013年9月底之前保证钢结构具备进场施工条件”,根据已**的事实,涉案工程用电设施系由即建公司架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非即建公司在合同约定义务之外的投入,结合双方合同中其他关于承包人义务的约定,即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积极配合、协助各专业分包单位之间的施工管理的义务,故其有义务向钢结构项目施工单位施工用电提供便利。即建公司将钢结构工程用电掐断,主张其无义务向钢结构工程施工提供用电,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即建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中院予以纠正。对争议焦点2.**公司要求即建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请本案中能否支持,中院认为,涉案工程未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交付是客观事实,但对涉案工程为何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即建公司主张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公司则主张系即建公司断电、拒绝钢结构施工单位使用其架设的供电线路所致,并称合同约定工程各主体全部封顶时**公司才付总价款60%(含工程预付款),现工程各主体没有全部封顶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中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有按月办理期中结算的相关约定。虽然即建公司拒绝钢结构施工单位使用其架设的供电线路的行为必然会影响到钢结构施工单位的施工情况,但作为发包人的**公司是否按约支付工程款也是影响工期的因素。**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按约支付400万元工程预付款之外支付过即建公司100万工程款。考虑到即建公司另案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集**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在该案件处理工程款纠纷时一并处理更为稳妥,因此,集**公司的违约金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6.关于有否按照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办理按月期中结算事宜,即建公司称按月进行过工程量的核对,通过电话、当面等多种方式按月要求过支付工程款,但因时间较长,无法提供相应的材料。**公司称,案涉《施工合同》是包括土建、装饰装修两部分,关于期中结算,合同专用条款27.2条第(1)项已约定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因此通用条款不能适用,且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先支付预付款,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没有所谓的依照通用条款按月办理结算,即建公司也没有提交过每月的结算申请,双方的实际履行也证明了通用条款是不适用的,即建公司所称不属实,双方都是做工程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工程事宜都是通过书面方式进行的,不可能是通过电话、口头方式进行的。
7.即建公司提交其于2019年12月7日作出的涉案工程结算书,主张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6667695.51元。**公司认为属即建公司单方结算不予认可。即建公司遂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办公楼、倒班楼、1#车间、2#车间、3#车间的土建工程、主体工程、安装工程、水电工程等的已完工工程量及已完工工程造价(钢结构工程除外)进行鉴定,另外申请对涉案工程因钢结构停工造成的月窝工损失、月看护费用、塔吊租赁(自2013年12月起至双方合同实际解除之日)等损失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9月13日该鉴定公司对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报告,其中第四条鉴定意见为:位于青岛即墨店集镇即东工业园长江二路8号碳化硅精密陶瓷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项目造价鉴定工程造价为12479248.84元;报告第五条鉴定说明:(1)上述鉴定意见中的造价均按合格工程考虑;(2)工程量按照施工图纸、现场勘验记录进行计算;(3)对于所有楼座覆土下砖墙两侧防潮砂浆造价争议,被申请人主张此部分工程未施工应予扣除,申请人主张现场已施工完毕。根据现场勘验露出部分已施工,覆土下砖墙两侧防潮砂浆属于隐蔽工程,我司无法确定是否施工,“四、鉴定意见”中未扣减此部分造价,若覆土下砖墙两侧防潮砂浆未施工,则鉴定结果扣减82149.90元;(4)对于2#车间消防水池内侧防水层及抹面层造价争议,被申请人主张此部分工程未施工应予扣除,申请人主张现场已施工完毕。根据现场勘验水池口部露出部分未施工防水及抹面层,水池内部积满水无法确定是否施工,“四、鉴定意见”中未包含此部分造价,若水池内部已施工防水及抹面层,则鉴定结果增加67686.18元;(5)对于1#、2#车间及倒班楼签证造价争议,此部分为有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签字,无建设单位签字的工程签证单,因被申请人不认可此签证单,需由法庭裁定,“四、鉴定意见”中未包含此部分造价,若该签证事项属实,则鉴定结果增加101798.01元;(6)对于2#车间变更造价争议,此部分为有设计单位签字**,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的设计变更通知书,因被申请人不认可此变更单,需由法庭裁定,“四、鉴定意见”中未包含此部分造价,若该变更事项属实,则鉴定结果增加14931.09元;(7)对于3#车间变更造价争议,此部分为有设计单位签字**,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的设计变更通知书,因被申请人不认可此变更单,且该变更单未明确3#车间具体超深范围,需由法庭裁定,“四、鉴定意见”中未包含3#车间变更单造价,我司暂按3#车间全部范围计算其价值为309844.12元。若法庭确定具体施工范围,我司再做补充鉴定;(8)对于1#~3#车间内外墙抹灰厚度不达标的问题,被申请人提出1#~3#车间内外墙抹灰实际现场施工厚度为7mm,我司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厚度与图纸中厚度差计算其差值为126537.50元,因质量问题不在我司鉴定范围内,“四、鉴定意见”中未扣减此部分差值,该部分差值以争议造价列出,供法庭判断使用;(9)对于倒班楼及办公楼内外墙抹灰厚度不达标的问题,被申请人提出倒班楼及办公楼内外墙抹灰实际现场施工厚度为13mm,我司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厚度与图纸中厚度差计算其差值为39395.67元,因质量问题不在我司鉴定范围内,“四、鉴定意见”中未扣减此部分差值,该部分差值以争议造价列出,供法庭判断使用;(10)对于办公楼楼面基层厚度不达标的问题,被申请人提出办公楼楼面基层实际现场施工厚度为30mm,我司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厚度与图纸中厚度差计算其差值为26299.10元,因质量问题不在我司鉴定范围内,“四、鉴定意见”中未扣减此部分差值,该部分差值以争议造价列出,供法庭判断使用;(11)对于所有楼座内外墙界面剂实为甩浆的问题,被申请人提出现场墙面实际施工为甩浆,不应按照界面剂记取,根据现场勘验倒班楼墙面目前施工至甩浆工序,其他座楼均已抹灰覆盖,属于隐蔽工程,我司无法确定其他楼座是否未按照界面剂施工,“四、鉴定意见”中未扣减此部分造价,若其他楼座墙面未做界面剂仅按甩浆施工,则鉴定结果扣减48916.12元;(12)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争议,申请人主张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中实际施工的内容已超出按照实际完成比例记取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被申请人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中实际施工的内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其中安全施工费里面包括的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申请人没有提供资料;文明施工费里面的施工现场操作场地的硬化未全部硬化,所以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扣除这部分费用。因双方未提供进一步资料证明,且我司无法判断双方责任问题,“四、鉴定意见”中暂按实际完成比例记取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若法庭确认双方提供的具体资料,我司再做补充鉴定;(13)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使用的材料等未按合同约定品牌执行且未按合同约定报验的问题,需双方提供进一步资料证明,若法庭确认双方提供的具体资料,我司再做补充鉴定;
(14)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因申请人未按合同图纸要求施工而造成的返工费用,不在本次委托的鉴定范围内。如法庭确认需委托我司对该事项进行鉴定,且申请该鉴定事项的申请人缴纳该部分鉴定费用,我司可另行鉴定。即建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95670元。关于即建公司申请的损失鉴定,**公司、泽新公司不同意鉴定,即建公司自愿承担风险坚持鉴定,上述鉴定部门根据即建公司提交的资料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关于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值班看护费用,即建公司提供了资料《青岛店集**精密陶瓷有限公司碳化硅工程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值班看护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公司、泽新公司对上述材料不认可。上述材料由法庭提供至我司,我司依据上述材料进行计算,得出此部分造价为667500.00元。该造价是基于上述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的情况下得出的。经我司询价,即建公司提供的管理人员停工期间人员工资水平在正常市场价格区间内。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值班看护费用是否计取与停工责任相关,该部分造价以争议造价列出,供法庭判断使用;(2)关于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取暖费用,即建公司提供了资料《青岛店集**精密陶瓷有限公司碳化硅工程停工期间2014年-2020年度冬季取暖煤炭费统计表》(复印件),**公司、泽新公司对上述材料不认可。即建公司提供的取暖费用材料中只有统计表,没有具体的证明材料。上述材料由法庭提供至我司,我司依据即建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计算,得出此部分造价为28000.00元。经我司询价,单个项目每年度工地看护取暖费用在3000元左右,2014年-2020年合计约为21000.00元。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取暖费用是否计取与停工责任相关,该部分造价以争议造价列出,供法庭判断使用;(3)关于塔吊机械在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即建公司提供了资料《青岛店集**精密陶瓷有限公司碳化硅工程停工期间塔吊租赁费用明细及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公司、泽新公司对上述材料不认可。上述材料由法庭提供至我司,我司依据上述材料进行计算,得出此部分造价为163760.00元。该造价是基于上述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的情况下得出的。该造价已考虑春节报停情况,未考虑整体工程报停情形。经我司询价,上述塔吊租赁价格在正常市场价格区间内。停工期间塔吊机械租赁费用是否记取与停工责任相关,该部分造价以争议造价列出,供法庭判断使用。即建公司交纳了鉴定费7600元。经质证,双方均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提出相关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鉴定部门对双方所提出的异议均作出了书面回复意见。
8.关于涉案工程停工的时间及原因。**公司称因即建公司给钢结构工程断电了,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停工。即建公司称2013年10月份,**公司说找的钢结构公司因为没有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入即信用证,因此不能在即墨施工,所以停工了。即建公司的工程主体当时已经完工了,后续的工程需要钢结构施工完毕以后,即建公司才能进一步最终完成并进行验收。钢结构公司撤场后,即建公司的施工人员仍在现场进行小范围的工程处理,到2014年3月份左右,**公司的甲方代表及监理人员均已撤场,因此即建公司的施工人员全部撤场,但是目前即建公司的管理人员还在现场进行看护。关于涉案工程为何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公司称由于即建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将钢结构工程的用电掐断致使工程无法继续,工程的主体不能封顶,后续的建设无法开展。即建公司称2013年12月份,即建公司施工的主体已经全部封顶且经过验收,**公司应支付进度款项,但其只付了100万元进度款,据了解,**公司也没有向钢结构公司按约付款,双方都有合同约定,所以双方顺延工期,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公司从来没有向即建公司提出过异议。
9.**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唯一股东为泽新公司,出资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公司、泽新公司提交青岛华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6月13日对**公司出资2000万元的验资报告及**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土地证书,拟证明:泽新公司已经足额出资,**公司现阶段处于土建建设阶段,没有收入,其资产只有土地和在建工程,土地和在建工程都在**公司名下,其资产与泽新公司没有混同。即建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公司、泽新公司应继续举证资金是否实际到位、不存在抽逃、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
10.庭审中,**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即建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修复费用或损失进行鉴定。即建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四方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因**公司、泽新公司原因导致后续工程无法施工,停工达9年之久,可能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应由**公司、泽新公司承担,不同意进行鉴定。**公司提交2012-2022费用支出明细及财务费用损失计算表,拟证实:因即建公司未如期竣工造成的直接损失。即建公司对此不认可。
11.**公司提交案涉项目1、2、3#车间、办公楼、倒班楼现场照片,证明:即建公司承包的1、2、3号车间的地面硬化、合同约定的工程未施工,地面已长草;安装工程具备施工条件未施工;即建公司承包的办公楼、倒班楼合同内的工程也未按期完工,土建部分有内外墙涂料的粉刷、门窗的安装、扶手栏杆、石材地面等等,安装工程全部未完工,逾期的事实清楚确定;另提交案涉工程车间未封顶的项目现场照片,证明:由于即建公司擅自给钢结构施工停电导致钢结构工程无法施工,1、2、3号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停工未能封顶,所以合同约定的60%的进度款的付款条件由于即建公司的过错未达到。即建公司质证称:对上述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照片内容没有现场比对,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根据双方的完工项目,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该照片内容不能对抗造价鉴定内容。对于钢结构没有完成是否属于工程主体没有封顶,对此即建公司坚持自己的观点,其施工的是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当时**公司招标时没有钢结构工程,所以双方施工中的主体完工、封顶应当认为是即建公司中标工程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完工封顶。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意见,在(2021)鲁02民终1777号终审判决中已作表述,中院认为:**公司主张为涉案工程相关现场照片,虽即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12.关于双方对案涉工程停工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即建公司称因**公司、泽新公司一直不与其办理工地交接及结算手续,就一直派人看护工地。**公司、泽新公司称经多方协调政府等部门通电不成,遂于2019年11月向法院提起(2019)鲁0282民初10015号案件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即建公司与**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碳化硅精密陶瓷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自2013年年底停工至今,因双方未能就复工问题达成合意,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已判令解除该《施工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是什么,哪方存在违约行为;2.即建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其另外主张的窝工、看护等损失应否支持,即建公司主张的利息诉求应否支持;3.即建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否支持;4.即建公司主张的泽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否支持;5.**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诉求应否支持;6.**公司反诉申请的鉴定请求及损失的诉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1,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是什么,哪方存在违约行为。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21)鲁02民终1777号终审判决,已确认:涉案工程未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交付是客观事实,依照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即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积极配合、协助各专业分包单位之间的施工管理的义务,故其有义务向钢结构项目施工单位施工用电提供便利,即建公司将钢结构工程用电掐断,拒绝钢结构施工单位使用其架设的供电线路的行为必然会影响到钢结构施工单位的施工情况,是导致涉案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的原因之一,并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有按月办理期中结算的相关约定,作为发包人的**公司是否按约支付工程款也是影响工期的因素。关于**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此综合整体案情,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有按月办理期中结算的相关约定,即建公司称其提出过按月办理期中结算的申请,但却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主张双方是按照专用条款第27.2条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因此法院确认实际双方均未按照通用条款的约定实施按月办理期中的结算,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双方应依照专用条款第27.2条的约定予以履行,关于第一笔工程款项,**公司于签约后不久,已按约支付预付款400万元,对此即建公司无异议,关于第二笔款项支付条件,合同约定“工程各主体全部封顶,工程款付至总价款60%(含工程预付款)”(合同总价25860000元×60%=1551.6万元),第三笔款项支付条件为“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70%”。关于第二笔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即建公司称其施工的办公楼主体工程、倒班楼主体工程、3#车间主体工程已完工,对1#、2#车间,已经完工其负责施工的土建、基础维护墙部分,不包括钢结构,应视为主体封顶完工,对此**公司不认可,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中各主体的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已明确约定:办公楼建筑面积2374㎡,框架结构;倒班楼建筑面积3141.6㎡,框架结构;1#车间建筑面积5354.5㎡,钢结构;2#车间建筑面积5491.4㎡,钢结构;3#车间建筑面积13517.8㎡,框架、钢结构,局部二层。显然各主体全部封顶是包含钢结构在内的主体封顶,即建公司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截至2013年年底工程停工,案涉工程各主体并未全部封顶,因此确认第二笔款项及后期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公司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法院确认造成工程停工的原因是由即建公司拒绝供电形成的,即建公司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2,即建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其另外主张的窝工、看护等损失应否支持,主张的利息诉求应否支持。对此法院认为,即建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因双方未进行结算,经即建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认定工程造价为12479248.84元,并在鉴定报告第五条作出鉴定说明、列明了争议事项,即建公司及**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报告及争议事项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鉴定部门对双方异议的事项逐一进行了书面回复,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确实客观,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由于双方对争议事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争议事项的价款不再做增减处理,确认即建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2479248.8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万元,**7479248.84元未支付,由于案涉《施工合同》已解除,即建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因此**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即建公司另外主张的窝工、看护等损失,虽然经即建公司申请,法院依据其提交的资料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由于**公司、泽新公司不认可,且是即建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其的鉴定依据也并不充分,因此,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相关的鉴定风险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即建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即建公司的利息诉求,因双方对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过高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
对焦点3,关于即建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否支持。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工程款应付款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因此即建公司该诉求,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焦点4,关于即建公司主张的泽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否支持,对此法院认为,泽新公司是**公司的唯一股东,虽然**公司、泽新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关于出资到位的验资报告的证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未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每一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建公司主张的泽新公司对案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对焦点5,关于**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诉求应否支持,对此法院认为,因即建公司违反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对钢结构公司断电造成工程停工,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4年2月16日,没有完成竣工,***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8.5款约定,**公司反诉要求即建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起,每天按照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诉求,应予支持,但是对于计算期限,法院认为,固然是因即建公司违约造成工程停工,并由此给**公司造成非常重大的损失,但作为发包人在因即建公司断电造成停工的情况下,有义务应当积极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避免因停工时间过长扩大损失的发生,其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明显期限过长,而其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2日,已达将近6年之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停工原因、项目目的及实际损失等多种因素,酌情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三年的期限计算违约金,即支持违约金5663340元【2586万元×365天×3年×日万分之二】,对其他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6.关于**公司反诉申请的鉴定请求及损失的诉求,应否支持。法院认为,关于损失的鉴定请求,首先**公司的申请事项繁杂,其次自2013年年底停工至今,时间过长,再次**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救济措施致使停工至今也有过错,损失难以确定,因此不予支持,对于损失的事项及数额,**公司虽然列出明细,但因即建公司不认可,证据不充足,且**公司对损失的扩大也存在过错,另外在支持其违约金请求时,亦酌情考虑了其相关损失的因素,因此对其损失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青岛店集**精密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7479248.84元,并负担利息损失,以7479248.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二、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价款就其所承建的案涉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青岛店集**精密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295670元;四、青岛润建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青岛店集**精密陶瓷有限公司违约金5663340元;六、驳回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青岛店集**精密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571元,由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173元,由青岛店集**精密陶瓷有限公司、青岛润建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398元;反诉费28093元,由青岛店集**精密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002元,由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91元。
二审中,即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淘宝网关于柴油发电机的价格查询截屏打印件两张,证明:三千瓦或者五千瓦的柴油发电机价格仅在两千元左右,本案涉案的钢结构工程即使没有用电线路使用,钢结构公司或**公司也可以花费两三千元购买柴油发电机,直接用于钢结构施工,也就是说,**公司或钢结构公司以不能供用电而停止施工长达8年,显然其在本案中关于因没有电而不能施工的理由不符合常理,是不正确的,完全可以自行解决用电问题,而保证钢结构如期完工。
**公司、泽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即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擅自断电违反合同约定,事实非常清楚,有关判决予以认定。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司积极争取政府协调***恢复给钢结构施工通电而努力工作。证明:**碳化硅精密陶瓷及配套设施项目因***自2013年11月15日擅自断电,致使项目无法施工,**公司通过各种努力争取尽快复工,避免造成更大损失。证据1,2014年3月2日**公司***以邮件形式请求协调***通电邮件发给时任店集镇党委书记***项目情况说明。证据2,2014年3月24日,**公司***与店集镇党委书记***通话录音13969868677004.arm,**公司***要去汇报项目情况,请***协调。证据3,至2014年8月,经各方努力协调后,***仍未送电,**公司经开会决定以书面形式向时任青岛市***副市长汇报当前项目情况;汇报前先以邮件形式向***书记发送该汇报材料指正。证据4,2014年9月17日,**公司***与店集镇党委书记***通话录音13969868677009.amr,请求协调。证据5,2014年9月26日,**公司***与店集镇党委书记***通话录音13969868677010.arm,大项目办已开始督办。证据6-1、6-2、6-3、2014年11月,**与***双方谈好签定补充协议,**公司顾全大局也不追究***停电责任,但***在签定补充协议中颠倒是非要求写明是**公司的责任断电停工的,致使协议无法签订。证据6-4,2014年11月23日,**公司***与店集镇副镇长***通话录音13780613190022.amr,关于补充协议***修改情况。证据7-1,2015年6月23日,**公司***与店集镇副镇长***通话录音13780613190027.amr,约时任店集镇党委书记***时间汇报项目情况。7-2,2015年6月24日,**公司***与店集镇副镇长***通话录音13780613190028.amr,已约好时任店集镇党委书记***时间。证据8,2016年9月,将断电情况如实向时任即墨市***书记汇报反映。(附件四“关于青岛店集**精密陶瓷有限公司项目的汇报”)。证据9,2016年10月,向金口镇政府汇报协调会的反馈意见“关于青岛店集**精密陶瓷有限公司项目的政府协调会的反馈意见”。证据10,2018年7月23日,**公司***与店集招商主任由世元通话录音1358929****_20180723083905.arm,约时间与**长见面。证据11,2019年3月11日,**公司***与时任店集镇党委书记***通话录音1396976****_20190311112642.arm,约时间汇报项目情况。证据12-1、12-2、2019年6月,**精密陶瓷有限公司向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以EMS快递(快递号:1026119540826)发工作联系函,对方已签收。证据13,2019年9月4日,店集**公司***与即建法人***通话录音1866985****_20190904112206.m4a,与即建合同只能走诉讼程序。
第二组证据:第一次诉讼的法律文书及***阻挠**公司入场施工。证明目的:***在擅自断电后即无理断电,又不配合协商的情况下,在2019年诉讼时也不积极反诉,有意拖延时间,致使停电事件造成两次诉讼,且拒不执行生效判决,阻挠**公司人员入场施工。证据14-1,2019年11月,**公司向即墨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即建公司。证据14-2,2020年11月,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82民初10015号判决,判决**公司与即建公司双方解除合同。证据15,2020年12月11日、15日、31日,**公司三次安排工作人员到项目整理收回厂区,都被***方人员恶意阻拦不让进入项目,12月31日我方已报警(出警车号:鲁B63**照片)。
即建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的证据1、证据3、证据6-4、证据7-1、证据7-2、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的内容仅是**公司单方向相关人员发送的内容,也未经过所谓的相关部门领导调查确认,因此属**公司单方陈述,捏造事实。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如果是真实的,也只是证人证言,在被录音人不能出庭质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其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6-1至-3、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因为这些证据是**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即建公司相关人员或相关部门的签字或**认可。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2-1、12-2真实性不认可,原因是复印件,同样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3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认可,要求出具原始载体,提供录音光盘。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4-1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起诉状是**公司自己编造理由自行制作的,并未经过即建公司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14-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不属于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5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因为该照片不能反映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即建公司提交的淘宝网关于柴油发电机的价格查询截屏打印件,**公司、泽新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即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即建公司对**公司提交的14-1、14-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即建公司对**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即建公司拒绝供电后,**公司采取了积极的协调和协商措施。
本院**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双方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和违约损失及即建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和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本院(2021)鲁02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即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积极配合、协助各专业分包单位之间的施工管理的义务,故其有义务向钢结构项目施工单位施工用电提供便利,即建公司将钢结构工程用电掐断,拒绝钢结构施工单位使用其架设的供电线路的行为必然会影响到钢结构施工单位的施工情况,是导致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之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各主体全部封顶,工程款付至总价款60%(含工程预付款);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70%。案涉工程各主体并未全部封顶,在此之前**公司仅负有向即建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400万元的义务,**公司已按约定支付400万元,并在断电后另行支付即建公司100万元。**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即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即建公司主张导致工程停工和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系**公司资金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即建公司拒绝供电系造成工程停工的原因,并认定即建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即建公司主张工程停工和合同解除与其无关,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即建公司拒绝供电导致工程停工,即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案涉工程构成违约,一审综合双方的过错、停工原因,并结合即建公司拒绝供电的主观恶性程度,酌情认定三年期限的违约金是适当的。即建公司二审提交淘宝网关于柴油发电机的价格查询截屏打印件,主张钢结构公司或**公司花费几千元购买发电机,则可直接用于钢结构施工,但仅购买发电机并不能保证钢结构施工的正常用电,通过自行发电实现施工用电并不是建筑施工的惯例,即建公司该主张不能成为其拒绝钢结构施工用电的免责事由,其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即建公司拒绝供电后,**公司采取了积极的协调和协商措施,但在协调和协商不成后,**公司应当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公司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没有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对其扩大的损失一审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公司主张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即建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的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价款经鉴定机构鉴定造价为12479248.84元,对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所列争议项部分,即建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该部分的施工,其主张争议项部分价款亦应计算为其施工价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即建公司拒绝供电导致工程停工,且即建公司看护工地系其自愿行为,亦非为了**公司的利益,其主张**公司承担窝工、看护等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即建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15元,由上诉人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772元,由上诉人青岛店集**精密陶瓷有限公司负担514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菁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