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太全、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2404号
原告:申太全,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大理市满江五洲国际1栋17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明,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杨坨粮库院内CZ00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DHH7XR。
法定代表人:高现青,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李军海,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申太全与被告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弘公司)、李军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太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弘公司、李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太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30,668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2月29日起至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欠付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公布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为6,23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被告李军海与原告签订《泡沫混凝土施工合同(清工)》,原告为被告施工的77228部队营房改建项目楼顶约10000平方米发泡混凝土浇灌提供劳务和顶层隔热板材料,该合同约定单价为12元/平方米,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按每批次的90%支付,余10%的款项第二批次付清,以此类推。同时双方口头约定,顶层隔热板材料按照每块13.5元的单价按供货数量据实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承揽范围内的工作履行完毕,总计施工面积为4264平方米,并向被告提供顶层隔热板5893块,原告完成施工并将货物移交被告投入使用。2019年12月28日,被告李军海安排其施工管理人员杨合军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发泡混凝土施工费用共计51,168元。另由被告李军海的施工管理人员李春海(李军海胞兄)与原告对账,确认隔热板材料款79,500元。对账后,被告却迟迟未将上述130,668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李军海却告知原告向被告百弘公司讨要,并告知建设方还未结算付款,暂无力支付本案款项。被告间相互推诿,拖延一年多时间仍未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此外,被告李军海与百弘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被告李军海持有被告百弘公司签署合同文件、组织工程施工的授权委托,依法可代表被告百弘公司对外从事授权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对所欠原告的结算款项以及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百弘公司、李军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泡沫混凝土施工合同(清工)》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项目提供劳务,约定单价为12元每平方米,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按每批次的90%支付,余10%的款项第二批次付清。第二组、《发泡水泥对账单》原件、原告与被告李军海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截图原件,证明被告李军海安排其施工管理人员杨合军与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进行对账,确认发泡混凝土施工费用共计51,168元。第三组、收款收据原件四份、销货清单原件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顶层隔热板,均由被告李军海的胞兄李春海签字确认。第四组、“2019年古城东工地”原件一份,证明李春海与原告对账,确认隔热板材料款79,500元。第五组、《订货合同》《结算单》《大理市琴晴管材经营部销售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军海雇请李春海担任施工管理人员,在施工中从事收领建筑材料,签认工程结算的相关工作。第六组《授权委托书》(附委托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受托人身份证)、《合同协议书》、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施工项目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工程项目经理部发包给被告百弘公司,百弘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李军海施工。李军海持有百弘公司签署的合同文件、组织工程施工的授权委托,依法可代表百弘公司对外从事授权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百弘公司应当对欠原告的结算款项以及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的证实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百弘公司经营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工程勘察设计及其他经营事项。2016年9月16日,被告李军海根据被告百弘公司的授权,与案外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南部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全部整修工程,并授权李军海以百弘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文件、组织工程施工、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被告百弘公司承担。同日,被告百弘公司(甲方)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上述整修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李军海(乙方),双方约定由乙方全面组织实施,并承担质量、进度、安全等责任,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上缴甲方费用、应由乙方承担款项后,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被告李军海因施工需要,口头告知原告,案涉工程系被告百弘公司分包。2019年9月25日,被告李军海与原告签订《泡沫混凝土施工合同(清工)》,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大理古城师部泡沫混凝土工程提供劳务和顶层隔热板材料,泡沫混凝土浇灌清工单价为12元/平方米,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按每批次的90%支付,余10%的款项第二批次付清,以此类推。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顶层隔热板,单价为每块13.5元,按供货数量据实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李军海的要求对房屋顶层混凝土浇灌施工提供了劳务,总计施工面积为4264平方米,并向被告李军海供给顶层隔热板5893块。2019年12月28日,被告李军海安排其施工管理人员杨合军、李春海分别与原告进行对账,分别制作对账单,确认混凝土施工劳务费为51,168元、隔热板材料款为79,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申太全与被告李军海签订的《泡沫混凝土施工合同(清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劳务、供给了隔热板,履行了合同义务,两份对账单能够证实被告欠付款项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明确。被告李军海挂靠被告百弘公司,虽以本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已经口头告知代表被告百弘公司,且李军海取得百弘公司的明确授权以百弘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二被告应当对欠原告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在双方结算之后,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结算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结算款130,668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太全结算款130,66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被告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军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泽
人民陪审员  李红民
人民陪审员  李灼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