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2403号
原告:**,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原告:**,女,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明,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军海,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杨坨粮库院内CZ004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DHH7XR。
法定代表人:高现青,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李军海、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弘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明,被告李军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军,被告百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3572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第一项诉请的欠付款项数额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公共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为187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31日,被告李军海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为被告李军海和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77228部队营房改建项目提供室内橱柜的定制生产和安装,该合同约定双方按照现场实测数据和安装位置,加工定制相应规格的地柜、衣柜、盥洗盆等货品,双方在对货品计量计价、规格标准和报价作出确认后,在合同签订时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定制生产、现场安装后,已按照被告李军海订货要求完成了范围内的柜子、盥洗盆、柜内配套拉篮、面板的安装,并在安装完成后移交被告交由项目业主投入使用。原告完成订货安装并移交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计价结算,后经被告李军海于2020年1月4日对双方供货安装进行统一对账,并经电话确认后,由被告李军海的施工管理人员李春海(李军海胞兄),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安装橱柜14套、衣柜14套,货款总计2035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定金90000元后,剩余款项应在安装完成后全款结清,并特别注明在2020年1月15日春节前付清,如违约应按每日500元违约金依次递增。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起诉时仍有5357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李军海却告知原告向北京百弘公司讨要,并告知现建设方还未结算付款暂无力支付本案款项,被告间相互推诿,拖延一年多时间仍未支付款项,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致使原告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对付款承诺约定的日违约金500元,原告依据违约造成损失的标准,调整为以一年期公共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对于上述款项,原告现已无法通过自行追讨欠款实现债权,只能依法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此外,被告李军海与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被告李军海持有被告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合同文件、组织工程施工的授权委托,依法可代表被告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从事授权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应当对所欠原告的结算款项以及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受理本案,并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军海辩称,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53572元无异议,也认可承诺在2020年1月15日之前支付,但因目前受疫情影响,款项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完毕,请求延缓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认可。
被告百弘公司辩称,对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结算从不知情,从未授权李军海签订涉案合同。对于李军海以答辩人的名义承包中交公局的项目,答辩人在2019年9月16日给其出具过一份授权委托书,该份委托书在出具当天己交给中交公局,现存放于中交公局。除此以外,再未给李军海出过任何授权委托。本案中,原告拿着一份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以及对合同价款均已结算之后才知晓的授权委托书,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不予认可。李军海从未向答辩人提到过案涉货款的事情,而且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A1、《订货合同》一份,A2、《结算单》一份,A3、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一组,A4、《销货清单》及《结算单》共四份、《大理市琴晴管材经营部销售单》一组,A5、《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组、《合同协议书》一份、(2020)云2901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被告李军海质证,对A1证据无异议;对A2证据中记载的金额及履行期限均无异议;对A3证据无异议;对A4中,除2019年12月28日形成的结算单据不予认可之外,其余证据均已认可;对A5证据,被告李军海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合同系百弘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对于合同协议书、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2901民初3182号,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经被告百弘公司质证,对A1、A2、A3、A4证据均表示不知情;对A5证据,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A1证据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军海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了本案涉及的订货合同,本院予以采信;A2、A3、A4证据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能客观反映原告与被告李军海之间的账务往来的情况以及双方对货款履行的金额,履行时间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A5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依据该份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百弘公司授权李军海从事授权范围的民事行为,并要求百弘公司承担相应欠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因其关联性不能证实,对该份委托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的证实,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夫妻关系。百弘公司经营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工程勘察设计及其他经营事项。2019年9月16日,被告李军海根据被告百弘公司的授权,与案外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南部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南部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全部整修工程,同日,百弘公司与李军海签订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军海,双方约定被告李军海不得再次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双方还就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全问题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0月31日,被告李军海与二原告签订《订货合同》,为李军海从百弘公司处承包施工的77228部队营房改建项目提供室内橱柜的定制生产和安装,该合同约定双方按照现场实测数据和安装位置,加工定制相应规格的地柜、衣柜、盥洗盆等货品,双方在对货品计量计价、规格标准和报价作出确认后,在合同签订时付清全部货款。该合同还就安装及验收、保修及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定制、安装。2019年11月原告方按照李军海订货要求完成了定制、安装,并在安装完成后移交被告交由项目业主投入使用。2020年1月4日,原告方与李军海进行结算,形成《结算》一份,载明:大理旅部橱柜14套、14套衣柜,总计203572元,以付定金90000元,货到付款百分之八十,共计162587.6元,安装完全款结清,如有违约按每日500元违约金依次递增。注: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经庭审核实,被告李军海于2019年10月底支付90000元,后又支付60000元,共计150000元,尚欠尾款53572元(203572元-150000元),二原告多次向李军海催要未支付。另查明,李军海与二原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方签订,百弘公司也未对订货合同进行追认;二原告、李军海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李军海无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却与百弘公司签订了整修工程承包协议,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同属于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方,故二原告与李军海签订的《订货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原告与李军海均对工程欠款5357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诉请李军海支付工程欠款5357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军海承包百弘公司的工程,在未经被告百弘公司同意擅自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且百弘公司并未在订货合同上签章,百弘公司对李军海的行为亦不予追认,故二原告诉请百弘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其所主张的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35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李军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绍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筱雯
书 记 员 和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