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3182号
原告:***,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明,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杨坨粮库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DHH7XR。
法定代表人:高现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春,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弘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明,被告百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11月10日签订的两份《外脚手架钢管搭设合同》。2.判令被告百弘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29414元。3.判令被告百弘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付清之日止,按第一项诉请金额以年息6%计付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167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8日、2019年11月10日,被告***代表被告百弘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外脚手架钢管搭设合同》,就其承建施工的大理镇古城叶榆路138号77228部队营房改建项目提供钢管脚手架,该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统一规格,以每平方米29.5元、33元的单价向被告工地出租使用脚手架2个月,如超时则以每平米每月3元计租,并按搭建外架钢管架的实际面积计算面积。同时,合同约定在外架拆除后一个星期内被告应将剩余全款付清,如未按照合同支付剩余款项,应按所欠金额每天3%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施工范围内的楼栋面积供应、搭建脚手架,并提供搭建完成的脚手架用于项目施工使用。被告承建的该阶段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对各期的脚手架进行统一对账,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大理古城旅部外架总结算单》一份,对原告脚手架建材承包范围的租金进行结算,并确认总金额合计605844元。双方结算条款约定,被告应于脚手架拆除后一周内付清租赁费用,但截至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6430元,仍有529414元余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百弘公司辩称,***无权代理百弘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自认***代理百弘公司签订合同,代理结果应当由百弘公司承担;违约金计算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外脚手架钢管搭设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单、诉讼费收据(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收据、被告百弘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证实:1.百弘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以及百弘公司授权***与南部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相应的合同并以百弘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2.***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等事宜;3.原告为诉讼支付相应的费用。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的证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弘公司经营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工程勘察设计及其他经营事项。2016年9月16日,被告***根据被告百弘公司的授权,与案外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南部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南部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全部整修工程,并授权***以百弘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文件、组织工程施工、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百弘公司承担。同日,百弘公司(甲方)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上述整修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乙方),双方约定由乙方全面组织实施,并承担质量、进度、安全等责任,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上缴甲方费用、应由乙方承担款项后,剩余部分归***所有;合同还规定了项目管理组织、质量等管理和责任等内容。被告***因施工需要,口头告知原告,案涉工程系百弘公司分包,并于同年9月18日、11月10日将工程中大理古城旅部大院、外架二级段的脚手架从原告处租赁并交由原告搭设,同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外脚手架钢管搭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乙方***;付款方式为乙方搭好外架后甲方支付乙方总款的60%,拆除外架后一星期内甲方支付尾款,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尾款,从违约之日起甲方按所有尾款金额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工程的内容、工程量的计算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约提供脚手架并按要求搭建,工程完工后,原告拆除脚手架并与***于2020年1月15日进行了结算,李海军需支付原告脚手架租赁及搭设费用605844元,扣除李海军已经支付的76430元,尾款为599414元。经原告多次向***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脚手架钢管搭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挂靠百弘公司,虽以本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已经口头告知代表百弘公司,且***取得百弘公司的明确授权以百弘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故二被告之间应当对欠原告的设备租赁尾款529414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经完成脚手架钢管租赁、搭设合同约定的内容,其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违约金予以支持,但金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财产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529414元。
二、被告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29414元租金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3元,减半收取4666.5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二被告负担4546.5元;财产保全费316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琳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弘
书记员初晴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