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博亚鑫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9132号
原告:河北博亚鑫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高振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北京日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基泰和置业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高碑店市。
负责人:吴月娇,总经理。
被告:隆基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隆基泰和置业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武尚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斌,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博亚鑫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鑫业公司)与被告隆基泰和置业有限公司高碑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基泰和高碑店分公司)、隆基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泰和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七工程局)、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亚鑫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被告隆基泰和高碑店分公司、被告隆基泰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中建第七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亚鑫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3000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邢台博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号分别为:210213660978420210208856964655、210213660978420210208856958744,票面金额共计为300000元。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出票人(承兑人)为隆基泰和高碑店分公司,收款人为中建第七工程局,票据的后手相继为国泰公司、北京百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弘公司)、博宏公司、博亚鑫业公司。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同时根据公司法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隆基泰和高碑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应当证明本案票据有真实交易发生,且给付对价。本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基于真实交易取得票据,且应当举证证明真实交易的金额与票据金额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贴现或者部分贴现。第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已经提示付款。第三,原告未向所有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无形中扩大了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
被告隆基泰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权行使追索权。第一,原告未出示票据的背书转让,无法证明原告经过背书转让取得了票据权利。第二,本案票据状态非拒付状态,拒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并未达到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第三,隆基泰和公司并非商票的出票人,即使本案票据应当交付,也应当由出票人履行兑付义务。
被告中建第七工程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中建第七工程局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亦非出票人,票据不兑付基于出票人原因,原告主张中建第七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系属错误。第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票据取得的基础关系合法、真实,本案票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第三,原告无法证明其已经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其向中建第七工程局行使追索权无事实、法律依据。第四,拒付通知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中建第七工程局,故中建第七工程局不应支付利息,同时原告还应承担相应损失。第五,中建第七工程局对拒绝承兑事项并无过错,同时未收到拒付书面通知,故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国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不同意支付票据款项,国泰公司不是票据不能兑付的主要责任人。第二,原告与国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原告与百弘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本案汇票交易并非真实交易,但原告未起诉博宏公司、百弘公司,应当追加百弘公司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票据基本信息,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在电票系统内向票据债务人发起追索。隆基泰和高碑店分公司、隆基公司、中建第七工程局、国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由进行法院核实。2.原告提交借条、转账记录及清偿证明,证明原告基于借贷关系合法取得本案票据。隆基泰和高碑店分公司、隆基公司对借条、清偿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建第七工程局、国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告出示原件,且前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2月8日,隆基泰和高碑店分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均记载:收款人为中建第七工程局,可转让,到期日2022年2月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隆基泰和高碑店分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其中票据号码为210213660978420210208856964655的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213660978420210208856958744的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00元。2021年4月19日,中建第七工程局将前述两张承兑汇票均背书转让给国泰公司。2021年4月20日,国泰公司将前述两张承兑汇票均背书转让给百弘公司,百弘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博宏公司。2021年11月29日,博宏公司将前述两张承兑汇票均背书转让给博亚鑫业公司。前述汇票到期后,博亚鑫业公司于2022年2月9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后博亚鑫业公司就前述两张汇票向中建第七工程局、国泰公司、百弘公司发送电子票据追索申请,均未收到赔付。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博亚鑫业公司基于其与博宏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隆基泰和高碑店分公司、隆基泰和公司、中建第七工程局关于博亚鑫业公司非基于真实交易、非基于背书取得票据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博亚鑫业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博亚鑫业公司被拒付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建第七工程局、国泰公司、百弘公司发送了电子票据追索申请,现博亚鑫业公司在本案中向其前手中建第七工程局、国泰公司及出票人隆基泰和高碑店分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其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隆基泰和高碑店分公司、隆基泰和公司、中建第七工程局关于博亚鑫业公司未提示付款、票据未被拒付、拒付后未通知被追索人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隆基泰和公司、国泰公司关于博亚鑫业公司未起诉博宏公司、百弘公司有违公平原则,以及应当追加百弘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隆基泰和高碑店分公司及隆基泰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票据的出票人虽为隆基泰和高碑店分公司,但应由隆基泰和公司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博亚鑫业公司要求支付票面金额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博亚鑫业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高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隆基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河北博亚鑫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0000元;
二、隆基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河北博亚鑫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河北博亚鑫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隆基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国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杨 灵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