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阳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阳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599。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北京长阳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和城信公司2021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上诉费由城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是在为城信公司提供劳动,并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的医疗费等费用通过***向***支付,一审法院不能单凭*****雇佣的***而认定我方与城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城信公司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有承包合同为证,2021年3月10日***按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到大兴区亦*****5号工地做工,3月11日在工地拆除室内设施时受伤,城信公司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的工作内容都是该公司给予安排,***听从该公司的指示接受该公司的管理,所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清楚。通过查看公司与***的转账记录对比***与***的转账记录可以发现公司将***的医疗费等费用下发后,***如数向我方转账,钱数都是相一致的,本身***是直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听从该公司指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三个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都是该公司的员工(有授权委托书为证),代表该公司招聘的上诉人。 城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城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城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述自己长期跟着***,有活就干。2021年3月10日受城信公司指派,到城信公司位于大兴区亦*****5号工地干活。城信公司自述涉案项目是**借用其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北京九品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品公司)达成工程承包协议,由**对涉案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和管理。***称是自己雇佣的***。 庭审中,***表示因为干活时间短,所以不了解城信公司的规章制度和人员情况,干活时听从***和**的安排。 庭审中,***提交通话录音、住院病案、法人授权委托书、合同书等。城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表示涉案项目是**实际管理。 庭审中,城信公司提交工伤赔偿协议,用以证明***与***之间为雇佣关系。载有:“甲方***、乙方***,乙方***是甲方工人,因工作原因于2021年3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车费、医药费共计支付伍万肆仟叁佰壹拾捌元整,已支付壹万捌仟元整,余下金额叁万柒仟圆整未付;2.以后复查费、手术费由甲方支付给医院;3.手术之后所有的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4.签字完成后先支付柒仟圆整,余下7天内支付完成;5.此协议具备法律效应;6.如双方有违约双倍赔偿”。落款处,**在担保人处签字并载明其身份证号。 2022年3月31日,***就本案劳动争议以城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2022年7月27日,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1528号裁决书,驳回***的申请请求。***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城信公司提交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只是借用城信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城信公司收到的工程结算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转给了**。***表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自称受***雇佣干活,***亦表示是自己雇佣的***,***虽主张其与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该主张并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系由**以城信公司名义承包,城信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并不是受城信公司指派进行涉案项目的拆除工作,而是***雇请***干活并对***进行日常管理,***向***支付报酬。因此,***与城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系**以城信公司名义承包,***受***雇佣在涉案项目工作,接受***的管理,***向***支付报酬。现***上诉称其与城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一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