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阳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长阳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1467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北京长阳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5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长阳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信公司、***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城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受城信公司指派到大兴区亦*****5号工地干活,约定工资为管吃住300元每天。3月11日原告在该工地拆除屋内设施时因物品过重致使从高处坠落摔伤,***将原告送至医院并承担了医药费。原告受被告指派,受被告工作时间等各项规章制度约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构成工伤。虽未与被告签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因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城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从老家雇佣的,我公司与九品公司签订的项目是**找的,因**个人签不了合同故以我公司名义与九品公司签订了合同。整个工程的人财物实际全部由**自己负责,**只是借用公司名义,公司向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税费等。涉案拆除工作是**找的***,***又找了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辩称,我与原告是表兄弟关系,是我雇佣的原告,我和原告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发生事故后已经就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了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全部费用。***与**按照工程量结算,拆多少算多少钱,拆除的工人和机器是***找人干,有活就找两个人过来干,干完就结束了。 **辩称,本案与**没有关系,原告并非**所雇佣,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述自己长期跟着***,有活就干。2021年3月10日受城信公司指派,到城信公司位于大兴区亦*****5号工地干活。城信公司自述涉案项目是**借用其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北京九品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品公司)达成工程承包协议,由**对涉案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和管理。***称是自己雇佣的***。 庭审中,***表示因为干活时间短,所以不了解城信公司的规章制度和人员情况,干活时听从***和**的安排。 庭审中,***提交通话录音、住院病案、法人授权委托书、合同书等。城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表示涉案项目是**实际管理。 庭审中,城信公司提交工伤赔偿协议,用以证明***与***之间为雇佣关系。载有:“甲方***、乙方***,乙方***是甲方工人,因工作原因于2021年3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车费、医药费共计支付伍万肆仟叁佰壹拾捌元整,已支付壹万捌仟元整,余下金额叁万柒仟圆整未付;2.以后复查费、手术费由甲方支付给医院;3.手术之后所有的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4.签字完成后先支付柒仟圆整,余下7天内支付完成;5.此协议具备法律效应;6.如双方有违约双倍赔偿”。落款处,**在担保人处签字并载明其身份证号。 2022年3月31日,***就本案劳动争议以城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2022年7月27日,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1528号裁决书,驳回***的申请请求。***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城信公司提交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只是借用城信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城信公司收到的工程结算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转给了**。***表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1528号裁决书、工伤赔偿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自称受***雇佣干活,***亦表示是自己雇佣的***,***虽主张其与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该主张并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系由**以城信公司名义承包,城信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并不是受城信公司指派进行涉案项目的拆除工作,而是***雇请***干活并对***进行日常管理,***向***支付报酬。因此,***与城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