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钢铁有限公司、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4245号
原告: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移风店乡三湾庄大沽河水源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隋立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良,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良,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琦,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云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琦,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水市政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钢公司)、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钢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6日网上申请立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良、韩文良,被告青钢公司及青钢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46007.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38039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46007.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2、3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1946007.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青钢公司DN400-DN600给水管道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双方约定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定结算后工程款付至审定造价的90%,预留10%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两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工程全部竣工并通水运行至今,无任何质量问题。工程竣工结算由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审计结束并出具报告,审定造价为7296007.99元。被告截至2016年2月,共支付工程款50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246007.9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青钢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青钢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青钢公司系工程的发包人,施工合同的履行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均系被告青钢公司实施,该工程与被告青钢集团没有任何关系。两被告虽然存在关联关系,但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至于被告青钢集团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的行为,系内部审计行为,并非在履行涉案合同,不应据此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第二,被告青钢公司与原告就工程款金额在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646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无需再进行结算。原告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青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5万元,尚欠111万元;第三,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付款前原告应先开具等额发票,余款至今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未履行开票义务,故相应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青钢集团辩称: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青钢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青钢公司系工程的发包人,施工合同的履行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均系被告青钢公司实施,该工程与被告青钢集团没有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对被告青钢集团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青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青钢公司DN400-DN600给水管道工程,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经被告青钢集团出具工程预结算审计报告,对涉案工程的最终审定金额为7296007.99元。三、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青钢公司发出的催款函1份、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青钢公司发的催款函1份、2017年12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青钢公司发出的律师函的信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要未付款项。其中2017年8月18日的催款函上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史欣平的签字。四、两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证明两被告的关联关系,被告青钢集团系被告青钢公司的大股东,两公司注册地址一致。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予以认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46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无需再进行结算,同时结算单的收据为手写并且有涂改,如此巨额的工程款结算是非常严肃的事情,这与常理不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相关内容并未得到被告青钢公司的确认。被告青钢公司并未收到该催款函,也不知道该函的内容,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对证据四工商材料的真实性没异议,两被告虽系关联公司,但系两个独立的法人。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认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不予认可,由于公司变动,没有具体的负责人,对工程结算书中王霞及闫葵香的签字的真实性表示无法落实,两被告也不申请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
被告青钢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工程款支付明细表1份、收款收据10份,证明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青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5万元,原告漏算了被告青钢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的3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被告青钢公司的付款流程是先让原告开具收据然后才陆续实际付款,因此,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并非原告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6年6月。对已付款金额535万元没异议。原告认可尚欠工程款1946007.99元。
被告青钢集团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关于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原告提交被告青钢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原告收款的银行交易凭证1份,证明其实际收到最后一笔款的时间是2016年6月6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最后付款时间是2016年2月,以原告提供的收据时间为准。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未付款1946007.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两被告因为对审计报告不认可,所以对本金亦不予认可,起算时间应当按照2016年2月6日即被告最后一笔付款的次日起算。
关于保修期,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是2年,现早已经超过保修期。被告称由于现在公司变动,没有具体负责人,对这些情况不了解。
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关联公司,注册地址一致,该工程地址就是两被告的注册地址,该工程系由两被告共同使用,签订合同是被告青钢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是被告青钢集团,可以证实两被告共同发包该工程,应当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青钢集团的意见:被告青钢集团不是工程的发包人,该工程与被告青钢集团没有任何关系,虽然两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也是关联公司,但该两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要求被告青钢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的使用主体和发包没有关系,不能因为使用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涉案工程是否经被告青钢集团审定,需要核实,即使被告青钢集团在结算书上盖章,也是内部审计的使用,而并不是作为权利义务承担的依据。
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加盖有被告青钢集团审计部的内部使用章,并且有相关人员的签字,被告对上述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未予落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号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收款的银行交易凭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1、原告与被告青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青钢DN400-DN600给水管道安装及相应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72天。合同价款6460000元。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三部分合同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变更增加工程项目。付款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三日内,按合同价的20%拨付工程预付款,余款按形象进度的50%拨付,经预算科审定后再拨付30%进度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定结算后付至审定造价的90%,预留10%保修金。工程结算依据:按照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竣工图纸据实结算,套用《2002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现行青岛市价目表、青岛市工程造价部门有关文件、标准、通知,2008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合同第四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的返还方式: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1年后(14天内),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满两年后(14天内)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
合同会签单上有施工项目负责人陈传升、预算科闫葵香等的签字。
2、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8日工程结算书,上面加盖有被告青钢集团审计部章款,且有工程合同会签单中所列的预算科闫葵香、四方认价清单中所列的工程预算科王霞等人的签字。结算工程造价为7296007.99元。结算项目中包含工程设计费293829.70元。陈传升及刘永君签字的关于工程设计费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设计费并入施工单位的工程费用结算中。2014年1月8日形成的四方认价清单文字说明部分:市场部组织工程管理部、工程预算科、原告方的相关人员(陈传升、王杰、王霞)根据现行市场价格及参考09-10年市场行情,共同对青钢DN400-DN600给水管道工程的材料价格予以确认(只限用于对原告关于青钢DN400-DN600给水管工程的材料认价及预结算)。该清单最后有各方签字并加盖被告青钢集团市场部章款。
3、被告青钢公司共付款535万元,最后一款项系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收到该笔款项的时间是2016年6月6日。
4、被告青钢集团系被告青钢公司的控股股东。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6月6日,其向本院提出网上立案的日期为2019年6月6日,未超过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被告青钢集团审计部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问题。1、虽然双方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但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变更增加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依据为按照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竣工图纸据实结算,套用《2002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现行青岛市价目表、青岛市工程造价部门有关文件、标准、通知,2008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而且双方就工程设计费计入工程款、材料认价均达成了新的协议,而结算书中也包括了设计费,因此,被告青钢集团出具的结算书所确认的结算造价更符合合同的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2、虽然,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上级部门或财政部门的审计结果原则上不能直接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结算依据,但双方合同中约定有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定结算的程序,且被告青钢集团审定结果对合同约定价款的变更有事实依据(设计费、材料认价)。本案中原告提出了结算结果,被告不予认可,也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就涉案工程造价申请评估鉴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青钢集团审计部门就涉案工程进行的审定结果有效,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工程总结算造价7296007.99元,被告已付5350000元,尚欠工程款1946007.99元。
三、关于保修金的返还问题。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及交付时间,根据双方的结算时间,本院推定该工程保修期已于2014年6月29日前届满,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保修金。
四、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利息的计付时间,双方合同中约定为经审定结算后付至审定造价的90%,则被告应于2012年6月28日开始计付欠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截止2016年6月6日的未付本金1946007.99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即使考虑到当时可能还有5%的保修金尚有几天未到期,也属于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开具发票的问题,收款方未出具发票不构成被告可以不支付工程款项的抗辩事由,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五、关于本案付款义务的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发包方被告青钢公司对原告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青钢控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约定或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6007.99元;
二、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1946007.9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905.5元,由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立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玉翠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