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融创天一鑫江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4572号
原告: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移风店乡三湾庄大沽河水源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9883M。
法定代表人:张大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融创天一鑫江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锦盛二路金岭片区社区中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DJ5K17H。
法定代表人:兰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融创天一鑫江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民,被告青岛融创天一鑫江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45965.75元(含工程款852580.89元、滞纳金93384.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立案起诉时诉讼请求数额为1052580.89元,现自愿减少后变更为945965.7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以及第三方丙方经充分协商,在山东青岛市以原告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施工方)、被告青岛融创天一鑫江地产有限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以青岛市城阳区西部供水处(监管方)为丙方,三方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一份,工程费预算金额为人民币5242508.48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自规划红线起至住宅贸易结算表止的有关供水配套设施及安装工程及所有自来水管保温和室外自来水管网内消火栓系统施工(不含二供设备)。合同还对合同工期和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纠纷处理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甲方要求及国家颁布的有关《施工技术规范》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和质量检查标准,确保工期。工程完工后顺利通过了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应付结算款金额人民币5227524元,但至今为止被告只支付金额人民币4374943.11元,至起诉时尚有尾款人民币852580.89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尾款事宜,但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保质按期完工,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违约行为明显。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纠纷处理方式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融创天一鑫江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因供水工程存在漏水点,导致被告的水费损失巨大,要求原告应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提出书面的变更意见,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滞纳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25日,原告(施工方)与被告(发包方)及青岛市城阳区西部供水处(监管方)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其中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施工青岛融创北岭项目自来水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自规划红线起至住宅贸易结算表止的有关供水配套设施及安装工程及所有自来水管道保温和室外自来水管网内消火栓系统施工(不含二供设备);开工日期以开工令通知进场时间为准,竣工日期按被告进场施工之日起90日内;工程费预算金额为5242508.48元(含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40%工程款,立管、架空管线施工完成后支付至60%,楼内、外所有管线完成后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全款,通水前由原告向青岛市城阳区西部供水处支付5%质保金,三年质保期满青岛市城阳区西部供水处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原告有权暂停施工,并每延期一天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二收取滞纳金;等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并共同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结算额为5227524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74943.1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52580.89元。之后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又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52580.89元,原、被告对该欠款852580.89元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每延期一天原告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二收取滞纳金,故原告主张滞纳金93384.86元(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30日1052580.89元×2÷10000×395天+自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852580.89元×2÷10000×60天),被告不同意支付,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关于滞纳金的约定。
二、被告提交项目物业人员与原告对接人李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及自来水系统导出各户主的2021年1至11月的用水量计量明细表、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10月14日总表水耗统计表复印件一宗,据此主张因自来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因存在漏水点导致水表的总数有差额,2021年仅10个月水费差值近5.6万元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工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认可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8年9月25日,原告(施工方)与被告(发包方)及青岛市城阳区西部供水处(监管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供水配套设施及安装工程及所有自来水管道保温和室外自来水管网内消火栓系统施工(不含二供设备),且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并共同签订了《工程(供销)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结算额为5227524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74943.1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52580.89元,之后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又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52580.89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每延期一天原告有权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二收取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93384.86元(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30日1052580.89元×2÷10000×395天+自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852580.89元×2÷10000×60天),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交的项目物业人员与原告对接人李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工的身份情况,故无法确认李工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该微信聊天的证明事项。另外,被告提交的自来水系统导出各户主的2021年1至11月的用水量计量明细表、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10月14日总表水耗统计表,未有原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亦不认可该事实,故被告主张因自来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未履行维修义务,因存在漏水点导致水表的总数有差额,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融创天一鑫江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2580.89元及滞纳金93384.86元,共计94596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0元,减半收取6630元(实际缴纳6630元),由被告青岛融创天一鑫江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630元。被告青岛融创天一鑫江地产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市丰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丕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颖
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