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达贤顺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达贤顺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8730号
原告:北京达贤顺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物流基地5号-04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64881070E。
法定代表人:陈小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杰,男,北京达贤顺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敏,女,北京达贤顺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村民委员会,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10117A02981044X。
法定代表人:朱建成,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达贤顺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达贤顺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村民委员会(简称将军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贤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杰,被告将军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贤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军关村委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将军关村委会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将军关村委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万元整并支付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2017年5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法律规定给付,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LPR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军关村委会于2017年4月1日与原告达贤顺通公司签订了金海湖镇将军关村新农村建设三期电力新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二百万元整(200万元)。2017年4月,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到金海湖镇将军关村对S13-M315KVA变压器、JP柜、敷设低压电缆及安装派接表箱、表计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该施工项目已经于2017年5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4月7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50%工程款(进度款)1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条款向原告支付剩余的50%工程款(100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拖欠的工程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的确签订了涉案合同,原告也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完工,我方已经付清了100万元的工程款。但对涉案合同价款部分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没有骑缝章,合同约定的价款与我方的盖章不在同一页上,因此我方认为合同中所称的200万元工程款不属实,涉案合同约定的标的不正确,合同价款应当是100万元,我方已付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海湖镇将军关村新农村建设三期电力新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项目位于金海湖镇将军关村,工程内容为新装S13-M-315kVA变压器4台,JP柜4套,敷设低压电缆及安装派接表箱,表计安装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合同载明价款为200万元整,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合同款,即100万元;工程完工后,竣工送电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100万元。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签章,原告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2017年4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后该工程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价款部分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没有骑缝章,合同约定的价款与被告的盖章不在同一页上,因此合同中载明的价款200万元整系不真实表述,合同价款应当是100万元。该合同虽无被告的骑缝章,但有原告的骑缝章,亦能证明该合同系真实完整。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于合同价款应当是100万元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价款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情况以及被告已给付原告1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对于合同价款,被告对合同价款部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应当是10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合同价款为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100万元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给付剩余的100万元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达贤顺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将军关村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晓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