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6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2245。
法定代表人:张世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国,男,1978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科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官庄村一区96号。
法定代表人:张申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庆园街60号。
负责人:祁增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静,北京静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公司)、刘志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科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政务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宸公司、刘志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德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包工包料分包关系错误,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在分项工程加固部分,人工费、施工材料、机械、试验费、现场各种管理费均由金宸公司负责;2.双方达成工程分包合同后,德科公司设计施工图纸、制定施工方案、德科公司积极选择材料商并约定由金宸公司将材料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3.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体错误,认定德科公司与金宸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德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4.一审判决认定刘志国的签字为职务行为错误,《加固结算单》未加盖金宸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是金宸公司的意思表示,对金宸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德科公司辩称,不同意金宸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德科公司与金宸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分包关系,且是包工包料。2018年5月开始,德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申全以公司名义与刘志国联系,合同报价经过多次调整后,刘志国同意德科公司入场施工。从施工过程中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体现张申全进行的材料采购。2019年1月28日,刘志国、***、王某为德科公司、申某出具《加固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是按照包工包料计算的工程款,并扣除了金宸公司垫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和试验费。
政务管理局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德科公司、刘志国和***均与政务管理局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德科公司、刘志国、***与金宸公司的关系,政务管理局不了解。政务管理局不拖欠金宸公司工程款。
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宸公司、刘志国、***向德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2202725元;2.政务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未付德科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金宸公司、刘志国、***、政务管理局以欠付工程款220272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德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志国系金宸公司延庆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建设项目的项目部经理,王某及***均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
2017年10月16日,金宸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位于延庆区庆园街南侧、中医院北侧、原三晶科技大楼的施工中标人,中标范围为延庆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拆除改造、结构加固、内外装修、配套设施建设等内容,项目中标价格为49206671元,中标工期275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17日。2017年10月26日,金宸公司与政务管理局就上述中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延庆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为4920667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849162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世平。后因张世平工作调动,金宸公司将项目经理更换为刘志国。合同签订后,金宸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8日,工程完工交付。2018年至2019年间,政务管理局陆续支付金宸公司工程款共计34444669.7元(合同价款的70%)。在施工过程中,德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申全与金宸公司项目经理刘志国通过微信及邮件往来的方式就涉案工程部分的施工工作进行协商,德科公司认为就包工包料进行了洽谈,刘志国认为只涉及工人工资部分的沟通。德科公司称其于2018年8月-10月,完成加固工程部分工作,金宸公司支付8月工人工资181997元、9月工人工资305830元。
庭审中,德科公司称金宸公司将外墙加固工程分包给德科公司,双方形成的是包工包料分包关系,平时主要由刘志国与张申全微信进行沟通,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并提交了有施工负责人申某、张申全,项目负责人刘志国,现场负责人王某、***于2019年1月28日签字确认的《加固结算单》,载明总价款为4668062元,其中已支付材料款共计1969150元,已支付8月份工人工资181997元,已支付9月份工人工资305830元,试验费合计8960元,剩余未支付总额2202725元。金宸公司称其仅是将其中分项工程加固部分由德科公司及申某组织劳务人员施工,并非包工包料。工地实行实名制管理,2018年8月至10月劳务人员工资均已全部发放,施工所需材料也均由金宸公司采购并支付货款,双方并不存在加固工程包工包料分包行为。加固结算单上的签字虽然是真实的,但是该结算行为已经超过公司授权范围,对金宸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刘志国、***均认可加固结算单上的签字系本人签字。
另,申某于2021年9月27日向法院提出申请,以申某作为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德科公司的行为为由撤回起诉,就本案的相关权利主张由德科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主体行使,金宸公司不认可申某撤出德科公司身份的理由,刘志国认为申某与德科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与政务管理局对此不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固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现金宸公司自认刘志国为延庆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建设项目部的负责人,***、王某签字时亦为金宸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刘志国认可其从2018年11月以后就是项目经理,刘志国等人于2019年1月28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构成职务行为,对金宸公司具有约束力。现金宸公司虽然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金宸公司未给予刘志国授权,未在加固结算单盖章等为由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项,但根据德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申全与刘志国的微信、邮件往来及由刘志国、***、王某在加固结算单签字确认的内容以及金宸公司实际支付的部分费用等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德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建设行为,金宸公司已接受了工作成果。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德科公司具有建筑资质,其与金宸公司成立了事实的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德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相关的义务,故对于德科公司以加固结算单确定的金额请求金宸公司给付剩余款项2202725元及相关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金宸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另,申某以作为劳务部分负责人代表德科公司行使权利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同时,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刘志国与***系职务行为,故对德科公司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再者,因德科公司与金宸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其主张政务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德科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2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202725元为基数,支付北京德科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02725元为基数,支付北京德科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北京德科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金宸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图,证明施工图是由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而不是德科公司设计,此工程是抗震加固工程。2.金宸公司2009-2016年承接的抗震加固工程明细,证明金宸公司有实力、有资格承接抗震加固工程,有抗震加固施工经验。3.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变更公告,证明德科公司资质等级不具备承接本项目的抗震加固工程的资质标准。4.德科公司工商信息、资质等级信息,证明德科公司成立时间短且资质与相关要求不符,不具备承接本项目的抗震加固工程的资质标准。5.德科公司社保人数信息,证明德科公司自有人员太少,不具备承接本项目的资质。6.张申全与刘志国、申某与刘志国的聊天记录,证明张申全、申某知道刘志国没有代理权。7.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明***是残疾人,不具有职务行为,更无代理权。8.张申全与刘志国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劳务施工中张申全占比4成,申某占比6成,主体应为申某。9.金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兆清的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病理报告单,证明张申全在金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生病期间,起诉、撤诉、再起诉,编造虚假事实,误导法官、陪审人员。10.北京市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合格承包人名册、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变更公告,证明金宸公司是北京市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合格承包人名册80家之一,中央国家机关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单位合格承包人名录100家之一,金宸公司完全有资质、有能力自行组织施工。11.采购合同,证明抗震加固项目不属于张申全、申某分包,金宸公司和张申全之间是属于劳务用工关系。刘志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德科公司对证据1、3-8、1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政务管理局质证称,金宸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采纳;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不了解,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证据2-5不足以证明德科公司不具备抗震加固资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共同于2019年1月28日在《加固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金宸公司工作人员刘志国亦与德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施工相关事项进行协商,且金宸公司、刘志国均认可刘志国自2018年11月以后即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王某亦为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故刘志国、***及王某在《加固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金宸公司具有约束力。由此,对金宸公司提出的刘志国无权在结算单上签字,以及结算单未加盖公司公章,故非金宸公司意思表示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金宸公司应当按照《加固结算单》中确认的欠付金额向德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金宸公司上诉主张德科公司不具备承接抗震加固工程的资质,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故对于金宸公司于二审中所提交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2元,由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颖君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