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3020号
原告:北京德科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官庄村一区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09RDK67。
法定代表人:张申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22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3058395N。
法定代表人:张兆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红,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张旭云,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庆园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9MB02146319。
负责人:祁增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敬余,该单位政务服务管理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静,北京静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德科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申满与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公司)、北京市延庆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政务管理局)、***、王海牛、张旭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9月1日,申满与德科公司撤回对王海牛的起诉。2021年9月27日原告申满撤回起诉。德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申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宇,被告金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兆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刘秀红,被告***、被告张旭云,被告政务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静、姬敬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金宸公司、***、张旭云向德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220272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政务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未付德科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判决四被告以欠付工程款220272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德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金宸公司中标政务管理局的延庆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建设项目,政务管理局将该工程承包给金宸公司。2018年5月,经金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清儿子张宇介绍,德科公司与金宸公司的项目经理***多次沟通交涉,金宸公司与德科公司达成了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金宸公司将延庆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加固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德科公司。因为工期紧张,经金宸公司与德科公司协商,一致由德科公司根据专业知识及施工经验选择钢板、胶、角钢等材料的供应商,双方达成工程分包合同后,德科公司设计施工图纸、制定施工方案、德科公司积极选择材料供应商并约定由金宸公司将材料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材料供应商将材料直接送至项目施工地后,德科公司组织工人施工、监督工程质量,加班加点,开足马力,如期竣工并顺利通过验收。现工程早已全部竣工,但金宸公司仅在2018年9月、10月发放过少量的工人生活费,2019年1月28日金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及金宸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海牛、金宸公司的预算张旭云和德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申全、申满经过核对,确认了工程量,并共同在《加固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金宸公司分包给德科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466.8062万元,其中金宸公司已支付材料款196.9150万元、8月份生活费18.1997万元、9月份工人生活费30.5830万元、实验费0.8960万元,尚欠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运输装卸、现场原位试验费、辅材、日常开支等费用)2202725元(4668062元-1969150元-181997元-305830元-8960元)。德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但金宸公司拒不向德科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20.2725万元,德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金宸公司、***、张旭云连带承担给付义务,并要求政务管理局在欠付金宸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德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金宸公司辩称,2017年10月26日,金宸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区政务服务中心(后更名为政务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宸公司施工总承包北京市延庆区政务服务大厅装修改造工程。该项工程2018年3月开工,2018年12月完工。目前正在进行竣工结算。其中分项工程加固部分由金宸公司和张申全、申满组织劳务人员施工,2018年8月开始施工,2018年10月加固工程完成。工地实行“实名制”管理,施工现场劳务人员本人实名登记。2018年8月至10月劳务人员工资已全部发放。发放依据:由张申全和申满决定劳务人员工资标准、数额,按照实名制登记记录制作工资表,经审核后发放,未到场劳务人员由张申全和申满等人代领,然后发放到劳务人员手中。张申全和申满等人书面承诺“若出现工资纠纷与金宸公司无关”。2019年9月,张申全和申满多次纠集人员以金宸公司拖欠劳务人员工资为由,多次到延庆区社保局监察大队上访。2019年9月17日、18日、19日、20日公司派人到区社保局监察大队进行了解释和答复,并将相关材料提交区社保局监察大队。9月23日,公司领导及有关人员在金宸大厦与申满及康瑛进行沟通。9月25日,张申全和申满继续到区社保局监察大队上访。同日,公司将此情况书面向延庆区信访办、延庆区应急管理局报告,并将此情况报告延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科。二、延庆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装修改造工程施工与德科公司不存在加固工程包工包料分包,应依法驳回德科公司起诉。1.德科公司所称“2018年5月与项目经理***多次沟通交涉,达成了包工包料工程分包合同”,此事根本不存在。金宸公司与德科公司也从未签订过包工包料工程分包合同,更无拨付466.8062万元的事实。金宸公司为延庆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装修改造工程的总承包,由公司法人代表张兆清主持工程建设。由于是市、区重点工程,总经理张兆清经常到现场检查指导工作,特别是8月份后几乎天天在工地,重大事项须经公司决定后实施。张申全和申满自2018年5月到年底从未找公司法人代表张兆清谈所谓加固工程包工包料分包事情,所谓包工包料分包是不存在的。建筑法第15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法270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德科公司从未与被告签订任何文字合同或协议。2.德科公司两次起诉书中“双方约定金宸公司将延庆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加固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德科公司”的说法不成立。所谓分项工程包工包料分包合同应由分包方(即德科公司)采购施工所需原材料,在服务大厅项目中加固工程施工所需材料均由金宸公司采购并支付货款,劳务人员工资也都是由金宸公司支付,德科公司从未支付过施工各种建筑材料款项,不具备包工包料分包的事实,因此双方从事实上看不存在包工包料分包关系。3.德科公司在2020年6月29日起诉书中第2页第7行:“金宸公司向德科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为466.8062万元”。在2021年3月30日起诉书中又将此句删除。德科公司前后两次起诉在“金宸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为466.8062万元”的说法上,为达到不当得利的目的前后矛盾、出尔反尔。4.德科公司在2020年6月29日起诉书中第2页倒数第11行、12行说“被告已支付8月份工资18.1997万元、9月份工人工资30.5830万元”,而又在2021年3月30日起诉书第2页倒数第8行中说“被告已支付8月份生活费18.1997万元、9月份工人生活费30.5830万元”。德科公司为达到不当得利的目的先后自述矛盾、出尔反尔。2021年3月30日起诉中所说“只发少量工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金宸公司2018年8月至10月劳务人员工资已全部发放,且有张申全、申满等人承诺“若发生工人工资纠纷与金宸公司无关,由张申全、申满等人负责”。三、关于德科公司提交《加固结算单》对金宸公司不具有约束力。1.工程结算应以文字合同为依据。金宸公司与德科公司不存在工程文字合同或协议,该结算单没有文字合同依据,同时也无事实的合同,也就不应存在工程结算。2.工程结算单应由承发包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结算单未加盖金宸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在施工现场,德科公司没有任何人向法定代表人谈及所谓包工包料分包合同及结算,所谓结算单不是金宸公司的意思表示,对金宸公司不具有结束力。3.***、张旭云、王海牛为金宸公司施工总承包延庆区行政审批大厅装修改造项目部的组成人员,其职责为施工现场质量、安全、进度管理。***曾对申满和张申全说,让申、张二人找公司张总,但申满和张申全从未找过一直在现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人签字行为没有文字合同及实施依据,未经金宸公司授权,未经法定代表人认可,也未经金宸公司追认,更关键的是,所谓结算单未加盖能使其生效的公司公章或合同章。综上,德科公司与金宸公司不具有工程包工包料的分包关系,其所谓的包工包料的结算单对金宸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应依法驳回德科公司的起诉。
政务管理局辩称,一、德科公司与政务管理局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德科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政务管理局不了解。政务管理局为延庆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建设项目的发包人,通过依法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金宸公司为承包人。2017年10月26日,政务管理局与金宸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本项目工程发包给金宸公司,工程内容为延庆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拆除改造、结构加固、内外装修、配套设施建设等内容。政务管理局与德科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德科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政务管理局不了解。二、政务管理局不拖欠金宸公司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支付,政务管理局与金宸公司所签署合同专用条款16.1第6项约定“工程款按结算审定的工程量计算”,专用条款17.2约定分部分项工程部分的预付款为签约合同价中的分部分项工程签约合同价(包括相应税金)的30%,措施项目部分的预付款为签约合同价中的措施项目费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后(包括相应税金)的30%。17.3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在施工过程中当完成工程量到80%,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为24个月。质量保修期满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质保金。”第18.2款有关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内容中,通用条款约定了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5个必备条件,其中包括“(2)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了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专用条款明确“(2)承包人负责整理和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施工资料的要求,具体内容包括:竣工图纸;竣工图纸的电子版……”。截至2020年11月16日,政务管理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总价的70%支付给金宸公司。本项目工程虽于2018年12月28日交工,但因金宸公司陆续提交结算资料,本项目工程于2021年8月9日方完成结算定案,正在进行项目决算,决算完成后将进入审计阶段。因此,本工程尚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也就是说,政务管理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德科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如果金宸公司愿意签署补充协议以调整签约价的支付方式,政务管理局同意在可行的范围内配合,但最终结算款必须在审计结果出具后再行支付。三、因政务管理局与德科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德科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所提利息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本案与我无关,德科公司起诉的工程款与金宸公司有关,起诉主体错误。
张旭云辩称,与我无关,我只是听从金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安排签的字,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款是否由金宸公司承担,与***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金宸公司延庆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建设项目的项目部经理,王海牛及张旭云均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
2017年10月16日,金宸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位于延庆区庆园街南侧、中医院北侧、原三晶科技大楼的施工中标人,中标范围为延庆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拆除改造、结构加固、内外装修、配套设施建设等内容,项目中标价格为49206671元,中标工期275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17日。2017年10月26日,金宸公司与政务管理局就上述中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延庆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为4920667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849162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世平。后因张世平工作调动,金宸公司将项目经理更换为***。合同签订后,金宸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8日,工程完工交付。2018年至2019年间,政务管理局陆续支付金宸公司工程款共计34444669.7元(合同价款的70%)。在施工过程中,德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申全与金宸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及邮件往来的方式就涉案工程部分的施工工作进行协商,德科公司认为就包工包料进行了洽谈,***认为只涉及工人工资部分的沟通。德科公司称其于2018年8月-10月,完成加固工程部分工作,金宸公司支付8月工人工资181997元、9月工人工资305830元。
庭审中,德科公司称金宸公司将外墙加固工程分包给德科公司,双方形成的是包工包料分包关系,平时主要由***与张申全微信进行沟通,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并提交了有施工负责人申满、张申全,项目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王海牛、张旭云于2019年1月28日签字确认的《加固结算单》,载明总价款为4668062元,其中已支付材料款共计1969150元,已支付8月份工人工资181997元,已支付9月份工人工资305830元,试验费合计8960元,剩余未支付总额2202725元。金宸公司称其仅是将其中分项工程加固部分由德科公司及申满组织劳务人员施工,并非包工包料。工地实行实名制管理,2018年8月至10月劳务人员工资均已全部发放,施工所需材料也均由金宸公司采购并支付货款,双方并不存在加固工程包工包料分包行为。加固结算单上的签字虽然是真实的,但是该结算行为已经超过公司授权范围,对金宸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张旭云均认可加固结算单上的签字系本人签字。
另,申满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申满作为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德科公司的行为为由撤回起诉,就本案的相关权利主张由德科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主体行使,金宸公司不认可申满撤出德科公司身份的理由,***认为申满与德科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张旭云与政务管理局对此不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固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现金宸公司自认***为延庆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建设项目部的负责人,张旭云、王海牛签字时亦为金宸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认可其从2018年11月以后就是项目经理,***等人于2019年1月28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构成职务行为,对金宸公司具有约束力。现金宸公司虽然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金宸公司未给予***授权,未在加固结算单盖章等为由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项,但根据德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申全与***的微信、邮件往来及由***、张旭云、王海牛在加固结算单签字确认的内容以及金宸公司实际支付的部分费用等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德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建设行为,金宸公司已接受了工作成果。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德科公司具有建筑资质,其与金宸公司成立了事实的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德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相关的义务,故对于德科公司以加固结算单确定的金额请求金宸公司给付剩余款项2202725元及相关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宸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申满以作为劳务部分负责人代表德科公司行使权利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与张旭云系职务行为,故对德科公司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再者,因德科公司与金宸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其主张政务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德科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2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202725元为基数,支付北京德科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02725元为基数,支付北京德科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北京德科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2元,由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宝双
人民陪审员 潘凤莲
人民陪审员 谢 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康 晶
书 记 员 宋叶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