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科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市延庆区政务服务管理局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八达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22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胡***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八达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延庆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八达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德科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一区96号。 法定代表人:**全,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庆园街60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静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八达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德科一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北京市延庆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政务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公司与德科公司不存在达成包工包料分包合同,也不存在按“约定代付”行为。(二)一、二审判决均认定***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构成职务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德科公司具有建筑资质,其与**公司成立了事实的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加固结算单”内容为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虚假的“加固结算单”应判定为无效。***签字的虚假结算单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德科公司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治病养病期间进行起诉、撤诉又起诉,为了牟取不当得利,伪造所谓**公司***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虚假证据,即4份《施工材料采购说明》。(五)**公司与**全、申满系劳务用工关系。一、二审判决包工包料的工程承包关系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六)德科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判决认定**公司与德科公司成立事实合同关系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政务管理局提交意见称,**公司与德科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政务管理局无关,政务管理局同意一、二审判决有关不予支持德科公司对政务管理局所提诉求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查明,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共同于2019年1月28日在《加固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公司工作人员***亦与德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施工相关事项进行协商,且**公司、***均认可***自2018年11月以后即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亦为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及***在《加固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基于上述认定,**公司应当按照《加固结算单》中确认的欠付金额向德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公司主张《加固结算单》等证据为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诉辩意见,综合在案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八达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阿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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