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02民初1615号
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王贞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丽,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金惠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立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原告应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经本院通知其预交诉讼费后仍不预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玉萍
二O二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莉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